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317號原告即反訴被告佳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 律師複代理人 游香瑩 律師訴訟代理人庚○○被告即反訴原告統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世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萬捌仟叁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佰玖拾萬捌仟叁佰貳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定有明文。又上揭條文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於97年10月8日起訴主張其發單委託被告加工印刷電路板軟板,竟因被告加工製程有瑕疵,使其出貨至國外客戶製成產品發生爆板而遭扣款經扣除尚未付給被告之報酬,被告尚應給付損害賠償等語;於本訴繫屬中之98年3月2日,被告除否認原告之主張外,以原告尚有未付加工之報酬新台幣(下同)613萬1,918元,另就97年4月17日、4月22日下單定作之印刷電路板,單方要求停止生產,致有成品、半成品、人力、設備等損失共149萬9,538元,為此一併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查原告提起本訴係主張被告承攬之工作有瑕疵致生損害賠償請求賠償,被告以同一原因事實之法律關係請求報酬,二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實屬一體兩面,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自不待言,且被告於原告提起本訴,尚未進入實質調查證據之前為之,亦無延滯訴訟之情形,復得將紛爭一併審理調查;另本、反訴各為財產權之訴訟,均行通常訴訟程序,準此,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於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件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2萬6,503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11月25日、98年10月2日、98年12月
7日分別具狀將上開起訴時之聲明更為被告應給付758萬7,
942元及自該訴狀送達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628萬302元、568萬2,023元及自98年10月2日書狀送達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按此2次書狀利息起算日係指98年10月2日之翌日即為98年10月3日,見本院卷二第162頁,以上訴之聲明變更見本院卷一第60頁、本院卷二第43頁、第166頁),按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僅係隨印刷電路板瑕疵爆板數量之調查結果、書狀送達前後而有不同利息起算日所為之變更,僅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無變更訴訟標的或其他主張,核符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A、本訴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分別於97年2月15日、3月17日發單委託被告加工印刷電路板(PCB)內層軟板(下稱軟板)9萬片、9萬片,共計18萬片,料號Q6G-079-132,有外包加工單2紙及出貨單
9紙可稽,惟經原告將被告交付之軟板與硬板結合,出貨至馬來西亞後,客戶於97年5月6日來電通知軟板品質異常,打上零件後經高溫爐焊住零件,軟板有異色,變為較白,經客戶切片及送回聲請人公司切片,證實為軟板覆蓋膜接著不良,經高溫後產生爆板。前述被告所加工之瑕疵電路板,嗣已全數遭原告之客戶退回,致造成原告鉅額之損害。
二、被告加工之軟板品質不良,經高溫爐後有覆蓋膜分層之瑕疵,造成原告受有損失,訴訟中經雙方同意以附表項次5.之數量為準(即原告98年11月9日書狀附表之3.及4.)相加除以
2,模組板32,522片、雙面零件板26,143片、單面零件板3,
600片、空板69,579片。茲說明如下:
1、國外客戶扣款部分,請求美金37萬9,991.21元:原告向被告下單18萬片,(被告實際交貨179,622片,詳出貨單、出貨明細),其中已出口海外客戶約12萬片中,客戶通知當時已上件64,338片,不良品均有覆蓋膜分層瑕疵。客戶以97年5月20日電子郵件通知索賠,並以通知索賠金額,嗣後國外客戶並已依實際不良片數,陸續開立借項通知單(DEBITNOTE,與國內之折讓單相同)、貸項通知單(CREDITNOTE,表示國外客戶遭其客戶扣款)對原告扣款,扣款單價依完成程度不同而異,完成度越高,扣款單價越高(損失越大),原告亦已開立銷貨退回折讓單,茲說明如下:
①TopSMT完成板(單面零件板:即國外客戶已完成單面插件
的印刷電路板,SMT指表面接著技以機器焊接電子零件,例如IC、被動元件等):請求3,600片,計美金7,872.48元。
詳如附表之瑕疵扣款表第一項第1點所示(以下同,詳細說明及證物表列不贅述)。
②Top/BottomSMT完成板(雙面零件板:即國外客戶已完成
雙面插件的印刷電路板):請求26,143片,計美金10萬0,61
3.43元。詳如附表之瑕疵扣款表第一項第2點所示。③模組完成板(指照相手機的閃光燈成品,即國外客戶完成雙
面插件的印刷電路板,裝上外殼並完成封膠等加工製程):請求32,522片,計美金21萬3,100.41元。詳如附表之瑕疵扣款表第一項第3點所示。
④IRsorting(迴焊爐,高溫爐測試)費用:美金8,597.88元
。因上件後有問題,所以其他未上件的軟板先以迴焊爐測試是否有覆蓋膜分層瑕疵。詳如附表之瑕疵扣款表第一項第4點所示。
⑤老化試驗費用:美金1,177元。國外客戶要求對印刷電路板
軟板作信賴度的測試(熱衝擊測試),詳如附表之瑕疵扣款表第一項第5點所示。
⑥重工工時:美金830.77元。詳如附表之瑕疵扣款表第一項第
6點所示。⑦重工費:美金125.49元。詳如附表之瑕疵扣款表第一項第7點所示。
⑧重工費:美金6192.75元。詳如附表之瑕疵扣款表第一項第
8點所示。⑨已出口海外,客戶未上件之印刷電路板空板部分扣款:美金
4萬1,481元。以原告售予海外客戶之價格,每片美金0.75元計算。詳如附表之瑕疵扣款表第一項第9點所示。
2、原告廠內印刷電路板扣款美金1萬703.25元及其他費用7萬7,760元:
①在原告廠內未出口海外部分之印刷電路板空板:請求14,271
片,計美金1萬703.25元。以原告售予海外客戶之價格,每片美金0.75元計算。詳如附表之瑕疵扣款表第二項第1點所示。
②原告公司丁○○副總97年5月14日出差馬來西亞談判費用:
1萬5,060元。詳如附表之瑕疵扣款表第二項第2點所示。③原告公司成品檢查課 陳秀香 副理97年5月16日(與被告品管
課長己○○及品管檢驗課 許雅琴 ),出差馬來西亞篩選(sorting)並確認不良板數量,支出費用:1萬8,700元。詳如附表之瑕疵扣款表第二項第3點所示④因被告軟板不能用,以原告廠內料號79-134其他廠商作的板
子補上,共二次委託旅行社專人遞送板子到國外客戶(Handcarry)支出支票及手續費用:4萬4,000元。詳如附表之瑕疵扣款表第二項第4點所示。
以上合計為1,199萬3,941元【計算方式:(379,991.21+10,703.25)×30.5+77,760=390,694.46+77,760=11,993,941】
三、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後者即為學理上所稱加害給付,除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外,更發生超過履行利益之損害。茲查:被告所加工之軟板具有瑕疵及不完全給付,被告應負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責任,且該瑕疵嚴重顯然係屬可歸責於被告所生,而原告亦因此遭廠商瑕疵扣款,受有損害,是原告自得依上揭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就此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主張損害賠償。原告爰以前揭損害賠償債權1,199萬3,941元與被告對原告請求之加工款613萬1,918元抵銷,抵銷後,被告尚須賠償原告新台幣586萬2,023元。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就本件共委託給 博上 、宇環及被告3家公司承製軟板,皆依原告客戶要求指定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揚公司)G6-0603ED型號的軟板材料,3家公司陸續出貨。被告陸續於97年4月9日至25日出貨後,原告客戶於97年5月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有爆板,並附爆板照片,經請代理商前去了解,並查驗記號,均為被告公司,原告客戶97年5月4日又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轉知被告板子有問題,原告於97年5月
2日即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現確認貴司軟板經IR-reflow(紅外線高溫爐)後發生爆板不良問題,不良切片如附件,此有電子郵件可稽。上情,前經原告公司副總經理 張上福釜 於97年5月14日前往查驗,被告公司品管課長己○○及品管檢驗課許雅琴,也於97年5月16日與原告公司成品檢查課陳秀香副理,同往馬來西亞確認過,經原告對退貨板作切片分析,爆板位置在軟板,判定為軟板有問題,此有佳總切片分析報告可稽。經材料商新揚公司對被告軟板成品(尚未與硬板結合)作切片分析,結果有爆板問題,此由新揚公司切片分析報告九、結論分析記載:「該區空板進行切片,可發現
CVL填膠空隙現象(即指覆蓋膜分層、爆板之瑕疵)」,新揚公司也對其出貨給被告之同批號板子作測試,結果無爆板現象,另對其他2家博上、宇環公司作測試,均無問題,此有新揚公司切片分析報告及證人新揚公司人員乙○○之證詞可稽。
2、本件兩造有約定被告所承製之軟板,必須能通過漂錫測試之條件288度、10秒、3循環,且CVL(覆蓋膜)不可發生爆板:原告於97年2月12日及97年3月27日下單前,即已於96年11月10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圖檔予被告公司,此有電子郵件可稽,合先敘明。且原告前於96年11月14日、96年11月22日,就料號079-121曾下單予被告,此有外包加工單2紙可稽,當時條件即為被告所承製之印刷電路板軟板,必須能通過漂錫測試之條件288度、10秒、3循環(3次),即以288度第一次10秒,等冷卻後再進行下一次,共3次,嗣後本件料號079-132與之前料號079-121的條件相同,2者使用的功能相同,皆為照相手機的閃光燈,僅照相手機的機種不同,畫素高低不同而已,此有雙方往來電子郵件4份可稽。
3、本件依鑑定單位宜特公司之分析報告,已說明被告之空板及上件板均有脫層現象,即有爆板、覆蓋膜分層之瑕疵,證人 謝翰坤 即宜特公司報告製作人員 於鈞院 98年8月10日審理時,亦確認爆板位置都在軟板,可資證明被告交付之軟板經國外客戶走紅外線高溫爐後有爆板之瑕疵,且係因被告方面之問題所致。
4、本件產品爆板原因與原告國外客戶未烘烤無關:本件原告國外客戶閃光模組製作流程、原告公司製程、被告公司製程詳如原告所提原證三十五(國外客戶製程,本院卷一第152頁)、原證三十六(原告公司製程為文件下半頁、被告承製軟板之製作流程為文件上半頁,本院卷一第153頁):依原證36原告公司製程,原告已有將軟板在各製程予以烘烤多次,,因超過100度水氣已蒸發,不會有水氣,國外客戶自不需再烘烤,而國外客戶之製程並無泡水電鍍等程序,當然不會有水氣之問題,所以國外客戶當然不需要烘烤。事實上,其他二家博上公司、宇環公司之板子同樣經原告製程及國外客戶製程後,均無問題,顯然是被告製程有問題才造成爆板。況且如依被告所稱國外客戶未烤有水氣是爆板的原因,則原告硬板也經過相同的製程(原告廠內濕製程及國外客戶製程),原告硬板位置也應該爆板,而非只有被告軟板位置爆板。蓋原告濕製程時化學電鍍時是原告的硬板直接與藥水接觸,被告的軟板夾在中間,軟板部分最多只有電鍍時有孔的部分與藥水接觸,如是因有水氣未烤爆板,應該原告硬板部分也會爆板,被告軟板爆的位置應在孔的部分。但實際上爆板位置都在軟板,硬板位置沒爆板,而軟板爆板位置也不是在孔的位置,顯然國外客戶未烤不是爆板的原因。另依上述新揚公司切片分析報告,可知爆板原因為統盟方面之原因,因以130度烤1小時仍會爆板,而無論是CVL之材料組合或壓合製程,均為被告方面之問題。
5、被告交付本件產品爆板係出口至國外後,國外客戶走紅外線高溫爐後才發現爆板,原告進貨及國外客戶進貨時均有檢驗,無疏於檢驗之情事,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此由證人己○○於鈞院98年3月30日審理時證稱在馬來西亞時有聽到有作進廠檢驗,但沒有發現爆板即可明。
五、綜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6萬2,023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供應之印刷電路軟板並無瑕疵:查被告自97年4月9日至同年4月25日止,交貨予原告之系爭179,622片軟板,係經過樣品製作程序,提交原告測試,測試合格後始大量生產,原告於收受被告之軟板成品時,尚須經檢驗程序,始點收入廠,之後原告對被告產製之軟板,須另進行軟硬結合等18項製程,其成品稱為軟硬結合板,其國外客戶之製程中,須對軟硬結合板進行紅外線高溫約攝氏288度之漂錫作業,以高溫條件熔化錫膏,將電子零組件銲接於軟硬結合板上;上述繁複之製程若有溫度超高失控、288度之漂錫作業超過10秒或其他製程控制失當或疏漏之情事,均足以造成爆板現象,被告為軟板製造商,將軟板製成後,供原告加工成軟硬結合板,被告軟板既然通過樣品測試合格及成品檢驗合格,嗣後原告加之於軟板成品上之一連串製程已非被告所能掌控,合先敘明。
二、原告坦承其國外客戶閃光模組加工製程,並無軟硬結合板之烘烤程序,其國外客戶之製程自屬異常:按印刷電路軟板材料有吸濕之特性,會吸收空氣中濕氣及製程中之水分,此為業界之知識,因此印刷電路板協會出版之軟性印刷電路板性能規範手冊3.7.1節所載,「試樣須先在120至150℃中烘烤6小時以上以驅走水氣,較厚或較複雜的樣品則須較長的烘烤時間」;同樣,美國IPC機構出版之檢驗手冊5.1節亦載明:樣品必須在烤箱中以135℃至149℃進行至少4小時的處理,原告提供之國內製程,雖有經烘烤,然卻未註明烘烤時間,因此,原告烘烤時間不足,致水氣滯留軟板,亦為原告製程之瑕疵。證人甲○○作證指出「PCB覆蓋膠膜是保護PCB軟板的印刷電路上面所覆蓋的膜,特性是會吸水」,因此烘烤為一般業界之常識,然原告之國外客戶卻未進行烘烤處理,直接進行紅外線高溫爐288℃10秒瞬間銲接零件手續,明顯違反國內外及業界遵行之製作流程標準。依原告所提出之出貨明細表顯示,被告大量交貨日期為97年4月9日至18日期間,相較於發生爆板之5月2日,最長時間長達23天;但其國外客戶對軟硬結合板卻省略紅外線高溫爐製程前之烘烤程序,其流程之瑕疵違背國內外及業界共同遵循之正常程序。被告及原告之製程均為正常程序,惟獨原告之客戶之製程異常,原告即不能以異常製程所出現之爆板現象歸責於原告。
三、原告為生產硬板之專業廠,對於硬板之正常作業程序瞭如指掌,原告收貨後進行軟硬板壓合前,為確保軟板中水氣已遭驅走,所以其製程才須進行烘烤程序,此均為正常製程所必須;同理,其國外客戶收貨後,其正常製程亦須有驅走水氣之烘烤作業程序,以確保軟硬結合板乾燥可用,尤其馬來西亞位處潮溼熱帶氣候,烘烤程序更屬必須,原告國外客戶製程異常,不應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被告軟板有瑕疵,就此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四、原告又主張其餘二家軟板供應商均無爆板現象,以此推論被告產品有瑕疵;相對的,被告亦從未曾有客戶因使用被告軟板發生100%爆板之異常現象。故爆板現象不應以比較法作推論,仍應以製程有無異常之證據作判斷。按,爆板為業界極力避免之現象,加工業者並非科技專家,但只要按正常製程加工,再繁複之製程,亦可產出合格產品,檢視原證36之統盟公司製程有13項,佳總公司製程有21項,閃光模組製程有27項,其中任何異常製程均可能導致最終產品發生瑕疵,因此業界就瑕疵現象之原因檢查,均先檢查製程上有無疏失,本案製程異常之事證如下:
1.原告國外客戶未經軟硬板烘烤去水氣程序,即以紅外線高溫爐進行288℃10秒瞬間之焊接電子零件,明顯疏失。
2.被告自97年4月9日出貨26,518片之後,陸續出貨至4月25日共179,622片,其間原告陸續出貨至國外客戶,而國外客戶亦陸續加工至5月2日,嗣因發現爆板始將註記暗號為統盟之未加工軟硬板6萬多片,仍以上開異常之製程將未烘烤之軟硬板,直接全部進入紅外線高溫爐288℃10秒瞬間之測試,造成全部軟硬板100%爆板之結果,此種100%爆板之現象,在軟板業界係不可思議之事而絕無僅有之事件;對照新揚科技公司對統盟軟板所作分析檢測,軟板成品板在未經烘烤即進行漂錫(288℃/10秒)時,會有爆板現象,新揚公司之檢測報告即為相關性之證據。
3.原告國外客戶未經烘烤即將軟硬結合板逕行放入紅外線爐高溫漂錫,產生爆板現象,因此爆板現象關鍵因素在於是否先經135℃低溫之長時間烘烤以緩慢驅走水氣,若水氣未驅除即置入瞬間10秒288℃之紅外線高溫爐漂錫,其結果即如新揚公司之檢測報告,產生爆板,原告主張國外客戶雖未烘烤,宇環公司之產品亦不會爆板,但證據顯示博上之產品也會有爆板現象,只是多寡有差異,不能反過來推論原告國外客戶製程縱使異常亦不會爆板。
五、原告主張兩造唯一的品質要求是CVL(覆蓋膜)不可發生爆板,但該品質要求之前提是:原告或其國外客戶實施漂錫288℃、10秒之前,須有烘烤緩慢去除水氣之製程。不論原告以電子郵件致被告研發部工程師,所附之070-132漂錫實驗結果,或新揚公司之軟板漂錫測驗,對照印刷電路板協會出版之軟性電路板性能檢驗規範3.7.1節或,美國IPC機構之流程5.1節,烘烤除濕程序至少為4小時,才能進行熱應力試驗。因此,統盟公司之軟板成品經新揚公司測試,若進288℃錫爐前,經2小時烘烤,即無爆板現象,亦可證明成品進入288℃錫爐之前,必須有烘烤程序,被告之軟硬結合板歷經倉儲、運送過程之後,其國外客戶本應在製程上先有烘烤之程序,以確保軟硬結合板水氣已驅除,其未進行烘烤之前提製程,自屬製程異常,原告為專業印刷電路板供應商,於製程條件上,有先行告知其國外客戶之義務,因此,異常製程產生爆板現象,不應歸咎於於被告。然原告僅強調爆板現象,卻未追究其國外客戶違反烘烤製程之責任,而一味迎合其國外客戶之要求,同意其扣款再轉向被告索賠,顯無理由。
六、原告對唯一品質要求竟未加抽驗,誠屬疏失:原告自96年12月10日(參閱被證6;原證33電子郵件日期)即針對被告之樣品作漂錫288℃檢驗,結果為無爆板,並以不爆板作品質之唯一要求,但原告之進貨檢驗卻僅以目視作檢驗標準,對唯一品質要求竟未加抽驗,誠屬疏失,其辯稱漂錫為破壞性檢測,經288℃漂錫後,產品即遭破壞,云云。惟查,漂錫檢測可以反覆3次,一次漂錫檢驗並不足以造成爆板或破壞,此觀原證33連續3次288℃漂錫均合格亦得證明;況進貨檢驗僅須以抽驗方式為之,總進貨量共179,622片,若以千分之一抽樣,僅須179片即可測出是否爆板之品質要求;原告未加抽驗,自有疏失,被告軟板若有瑕疵,當時應可及時發現而退貨,亦不至送至國外加工造成損失擴大。退萬步言,系爭軟板若真如原告主張,被告製程或覆蓋膜有瑕疵,而原告國外客戶為檢測軟硬結合板一次將6萬多片進行紅外線爐高溫檢測,結果為100%爆板,以此證明,若原告進貨、出貨暨原告國外客戶進貨均事先以紅外線爐高溫檢測,無論全檢或抽檢,爆板現象將無所遁形,非但責任清楚,損害亦不致擴大。
七、原告國外客戶下單前,原告應有提供樣品供客戶實作並檢測之義務,由於原告向不同軟板製造商訂貨,各家使用材料不盡相同,被告使用台虹公司,長捷士公司之覆蓋膜尚須分別製作樣品供原告檢測,則原告使用不同軟板供應商之軟板,理應向其國外客戶據實告知軟板來源不同,並提供不同公司之軟板提供國外客戶實測,始符誠信原則;然原告卻以軟板作暗號註記之方式,非但未分別製作樣品,反倒將不同公司軟板混合使用,導致其國外客戶於製程異常時,針對爆板無從分析原因,導致損害一步步擴大,原告應自負損害擴大之責任。
八、和解條件內容未事先通知被告參與,轉嫁由被告負擔於法無據原告副總經理丁○○於97年5月14日出差至馬來西亞進行談判,對於和解條件內容未事先通知被告參與,以至於被告對於原告國外客戶之異常製程,失去表達之機會,其和解既係單方為之,被告不予承認。因此,原告同意其國外客戶以銷貨退回折讓之方式所列數量、單價係和解條件,而非實際損失,不得作為損失之證據,該和解金係原告基於商業理由之自願支出,轉嫁由被告負擔於法無據。
九、上開銷貨退回折讓單日期分別為97年5月28日、6月4日、
6月12日,6月13日,6月17日,10月7日,折讓之成立日期均係在原告副總經理丁○○97年5月14日赴馬來西亞與其客戶談判之日期之後,原告在未清楚真相前,為維護其商業利益所為之和解,應自負其和解金之損失。況查本件原告就其國外客戶之製程並不清楚,非但未加調查以釐清責任,維護被告權益,反而主張其國外客戶上線高溫288℃10秒瞬間之漂錫前不須烘烤,其全額轉嫁之主張,對原告有失公允。
十、原告並未提出其國外客戶損失之計算方式及證據,縱責任歸屬被告,被告亦不同意其國外客戶單方面請求之折讓單價及金額,況原告進貨疏於檢驗,其國外客戶進貨亦疏於檢驗,有如前述,符合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斟酌三方各負擔三分之一責任之賠償方式減輕賠償金額,以免在責任不明之情況下,將各方或有過失歸之於被告之不公平現象。復經詳細核對原告提出之索賠明細及證據(98/11/16狀,瑕疵扣款表),發現有下列不吻合之處:(1)單面插件板(topSMT)共3,60
0片,但原告折讓證據數量只有2,105片,應以實際折讓數量2,105片計算。(2)IRsorting費用以11,313片計價,但原證8已計算sorting工時,此項應予剔除。
綜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如下之事證或陳述可以佐證,堪認為真實:
1、原告為定作人,被告為承攬人,被告承製原告軟板之加工,97年2月15日、3月17日原告發單請被告承製共18萬片軟板,被告已經交付17萬9,662片,為被告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原告出具外包加工單、被告出具出貨單可證(本院卷一第8至13頁,原證1、2)
2、原告對被告尚有613萬1,918元之加工報酬未給付,有原告提出被告存證信函為據(本院卷一第40、41頁,原證7),兩造歷次書狀互為自認。
3、本件軟板由被告製成後交付原告,原告尚須與壓合硬板後,才出口送交原告國外客戶製成其他產品,其各該製程詳如原告原證35(國外客戶製程)、原證36(文件上半部為被告製作軟板製程、文件下半部為原告軟硬板壓合製程,見卷一第
153至154頁)文件所示。被告對於國內原告之製程並無爭執(即被告陳述大家所用之材料都是合格的,在作測試時,每家都需要經過烘烤,國內的製程我們不爭執,因原告在做測試也有經過烘烤,見本院卷二第163頁)。
4、本件軟板所約定之品質必須能通過漂錫測試之條件攝氏288度、10秒、3循環,且CVL(覆蓋膜)不可發生爆板;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為證(原證28、31
32、33、34,見本院卷一第127頁、第142至151頁)。
5、被告交付本件如上第1點所示之軟板,經原告壓合硬板後送給原告國外客戶經上件(或未上件)高溫爐後幾乎全部產生爆板(即覆蓋膜分層)現象,有原告公司人員並曾會同被告公司人員至國外客戶處所查驗挑選無訛,業經證人丁○○、陳秀香(原告公司副總經理、副理)、己○○(原為被告公司員工,作證時已離職)證述在卷,就被告承製軟板產品爆板現象部分互核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68至171頁、第
251至252頁)。被告就其承製產品有爆板現象亦無爭執。
6、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至原告公司,經被告公司人員己○○(其時尚未離職)確認為被告承製之軟板產品各種模板各5片(即有經壓合硬板、有其他上別種零件、未經壓合之空版等見本院卷一第176頁)後,送由宜特科技股份公司鑑定,經鑑定結果,上開模板爆板位置均係在「軟板」覆蓋膜部分,而不在其他位置,此有該鑑定人出具「軟硬接合板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6至312頁),並據作成上開分析報告之實際鑑定人謝翰坤到庭繪圖說明屬實(本院卷二第4頁背面、第5頁、第7頁),益徵原告主張被告交付「軟板」有爆板情形非虛,由此亦得認原告壓合硬板之國內製程並無瑕疵(詳上開第3點),被告就此已無爭執。
7、兩造就被告交付之軟板因有如上爆板情形,各種模板之「數量」合意如下:原告已出口至國外客戶部分:單面插件板2,
105片(原告主張有3,600片,但被告僅同意2,105片),雙面插件板28,405片,模組完成板35,261片,未上件空板55,308片。尚在原告廠內未出口之空板14,271片。此有原告所製如附表所示,另被告就上開「數量」經本院逐一詢問,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61至162頁,98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同意若有損害原告以美金計算部分以匯率30.5兌算新台幣(本院卷二第119頁背面)。
二、兩造爭執部分:原告主張本件印刷電路板不論空板或已經為各種上件而發生爆板者,均為被告承製之軟板位置,顯有瑕疵,被告對爆板現象雖不否認,惟抗辯爆板之原因,係因原告之國外客戶於經高溫爐前,未經業界之標準製程,至少再為攝氏135度、
1小時之烘烤,將板內之水氣去除,才會產生爆板現象,甚且在原告出口國外客戶,因運送、儲存、保管或者原告國外客戶工廠所在地係多雨潮濕處所,都有可能使本件板子接合處吸收水氣,於上高溫爐之前,亦需上開去除水氣烘烤之製程,是若因此未經烘烤產生爆板,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因此若產生之損害,亦難以令被告負擔;又縱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未告知國外客戶需烘烤等等,恐亦與有過失,所生損害逕接受國外客戶扣款,亦無從拘束被告云云,詳如前述。故本件所應審就者厥為:本件印刷電路板產生爆板現象,其因是否如被告所指係因上高溫爐之前,未經至少攝氏135度、1小時之烘烤,而導致爆板;原告就本件印刷電路板出口國外客戶有因運送、儲存、保管之過程產生水氣。若有損害,損害為何?茲分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兩造並未約定原告之國外客戶於上件前必須先經攝氏135度、1小時之烘烤製程,被告認為應經此烘烤程序,且為本件原告國外客戶標準製程之一,僅係以業界因印刷電路板覆蓋膠膜特性會吸水之常情論之,並對照印刷電路板協會出版之軟性電路板性能檢驗規範3.7.1節或,美國IPC機構之流程5.1節,烘烤除濕程序至少為4小時為證,惟此,究非兩造之約定製程規範之一,被告抗辯已然無據;而就原告收受被告交付軟板後是否有因運送、儲存、保管不當產生水氣或必然會產生水氣各節,被告僅為泛論常情推斷而已,並無實證證明。甚且,原告主張其國外客戶使用之軟板,係由原告委請被告及博上、宇環3家承製(博上、宇環訂單詳本院卷一第99頁),其中博上、宇環經國外相同製程,並未產生爆板之現象,而爆板現象幾乎均發生在被告所交付之板件,業經證人丁○○等人前往馬來西亞確認,此情詳如上揭不爭執事項第
5點所示。似此,被告所辯原告之國外客戶上件經高溫爐前需經烘烤除濕一節,是否足採,已非無疑。
2、又本件料號Q6G-079-132(即被告承製之軟板部分)所製板件爆板後,原告經其國外客戶通知後,亦有做出軟板爆板說明證明確係被告承製之軟板(詳原證26,本院卷第118至11
9頁),與其他廠商所承製軟板無關,另有不良切片分析亦證明爆板位置在軟板覆蓋層(詳原證26,本院卷第118至12
0頁),並非在軟硬板壓合接合處或其他上件壓合接合處有分層。上開切片分析與不爭執事項第6點之鑑定及謝翰坤說明完全相符;果此,如被告所辯,因印刷電路板覆蓋膜有吸水之特性,經高溫爐前需烘烤除濕,固與常情或製程慣例相符,惟若吸水之特性應係整片印刷電路板全部都會吸水,若有爆板亦應係會發生在各個板件接合處,方符常情,何以本件爆板現象盡發生在軟板接合處(本院按僅軟板可能即有7、8層材料壓合而成)而未發生在其他板件接合處或軟硬板接合處,是被告僅以原告國戶客戶於上高溫爐前未經烘烤除去水氣為爆板之原因,亦非可採。
3、本件關於被告承製之軟板亦有送請新揚公司公司做爆板分析(時間97年5月12日),亦證明被告所承製之軟板縱經烘烤亦有爆板現象,此有有原告提出之新揚公司爆板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6頁)。上開分析報告用以測試之軟板是被告交付原告廠內剩餘的板子即為未經出口尚在被告廠內置放之軟板,此情為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0頁),此之測試物即無關是否有曾經交付原告壓合硬板、運送、儲存、保管諸過程而吸收水氣之問題存在。準此,作成上開分析報告作者之一亦為新揚公司之員工證人乙○○證稱:「簡單講我們公司提供材料本身並沒有問題,同樣產品出給其他客戶也沒有問題,但出給被告有問題,被告的問題是CVL(保護膠片)有分層的現象。」,「(被告的產品分層的現象產生原因為何?)兩種可能,保護膠片本身材質的問題,另外一種原因是製程的問題。」、「(被告產品分層的問題是發生在軟板?)與軟板沒有關係僅是發生在保護膠片的地方。」、「(做此鑑定是何人請你們做的?)是我們行銷人員從被告公司的異產品拿回來做的。」「(你們從被告公司拿回去的板子是何物?)是已經貼好CVL的板子即被告已經加工過的產品。」、「(對被告的產品鑑定的規格是什麼?)就本公司自己的材料漂錫288度C
10秒,對被告的產品,先135度烘烤1-3小時,再做288度10秒,不烘烤的直接288度C10秒。」、「(如此測驗的結果為何?)被告的產品只要不經過135度的烘烤,直接作漂錫,分層非常嚴重,但有經過烘烤的也會有分層,但較輕微。」、「(輕微是何意?)有經過烘烤的是部分的區域會分層,而未經烘烤的,以目視來看就已經全面分層。烘烤的時間愈久,分層的情形愈少。」、「(經過烘烤的情形有沒有無爆板的現象?)多少都會。但以目視而論,是有一些是沒有爆板。」、「(除了被告以外,別家公司的板子如何?)以相同的方式博上公司沒有經過烘烤爆板的現象也是很輕微,宇環公司沒有經過烘烤也無爆板現象。」、「(分層的現象是在哪一層?)在保護膠片的膠處分開來。」、「(原告訴訟代理人:剛剛證人講與軟板無關,是發生在保護膠片的部分,所指的與軟板無關,是否就是指銅箔基材才是軟板,其他的保護膠片都不是軟板?)我的認知是這樣沒錯。除了銅箔基板是軟板,其他都不是軟板。」、「(分層的部分不是指銅箔基板的分層?)對,我說的分層是在保護膠片的部分。」、「(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的板子以135度烘烤
1小時再漂錫測試,是否會分層?)會。」、「(原告訴訟代理人:博上、宇環公司經過135度烘烤1小時,再做漂錫是否會分層?)博上不經烘烤直接漂錫爆板的現象也很輕微,而宇環經135度烘烤再漂錫288度10秒是沒有爆板。這是原證27的報告所載,博上經過135度烘烤都沒有爆板。」等語,對照原證27之分析報告,被告所承製之軟板只要未經烘烤一定有爆板,經烘烤隨時間加長,爆板現象越少,但博上公司承製之軟板未經烘烤直接漂錫爆板雖有之但現象輕微,宇環承製之軟板未經烘烤亦無爆板現象,準此,測試之軟板既直接從被告廠內取出,縱經烘烤亦有爆板現象,未經烘烤則全部爆板,與他家公司測試之軟板結果不同,顯係被告軟板之製程有所疏漏,與原告之國外客戶於上件經高溫爐前是否有經烘烤除濕並無因果關係。故被告有關此部分需經烘烤之辯解均無可採,又被告以此指摘原告就此產品如何未告知國外客戶之烘烤製程程序,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情,同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交付之軟板既因其製程上之疏漏而產生爆板現象,即屬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原告將軟板壓合硬板後大部分出口與國外客戶再行加工製造閃光模組,惟既有如上之瑕疵,至遭其客戶退貨扣款,核屬商業交易常情,並有原告提出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各項證物(單據)附卷可佐,並非不可採信;原告主張依民法227條第2項規定,本件因被告交付之軟板有如上之瑕疵,爆板而不能使用,其他其壓合硬板,國外客戶亦有加上其他組件,所生之損害非僅瑕疵本身而已(如扣除加工報酬),尚因此使其他組件亦有所耗費均屬加害給付,爆板而不能使用亦無法補正,惟本件何部屬瑕疵損害、何部屬加害給付已難區分(本院按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惟該部分損害賠償僅指瑕疵部分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此部分本院不再論之),原告主張本件有加害給付情形,自得採認;另原告所提之上開單據證物,或為其國外客戶自行製作通知、或為原告自己製作,關於賠償數額計算方式為被告所否認,該等證物即難以證明原告所指各項損害確屬存在或與被告交付本件軟板是否相關或必要。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為此,將原告所得請求加害給付之損害分述如下:
1、附表編號一第1點單面插件板:原告請求3,600片,惟被告認依原告提出原證8僅有2,105片,此部分不適用合意數量,本院認依現有證據被告之抗辯可採,僅以2,105片為據,每片金額2.1868美元,原告除有遭扣款之外國客戶提供之單據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雖否認此之計價,但亦無其他反證可以推翻,本院認此計價可採,此部分得請求美金4,603.21元(美金計算至小數點第2位,第3位四捨五入)。
2、附表編號一第2點雙面插件板:數量兩造合意如附表,計價(價格如附表)方式如上述,原告主張可採,此部分得請求美金10萬613.43元。
3、附表編號一第3點模組完成板:數量兩造合意如附表,計價(價格如附表)方式如上述,原告主張可採,此部分得請求美金21萬3,100.41元。
4、附表編號一第4至8點有關回銲高溫爐測試、老化試驗費用、重工工時、重工費等費用:關於重工工時、重工費究係何項重工、何種重工(重工有98,000片)、重工工時9人做何種工作,與本件有何關連並不明確;老化試驗費用,據原告稱為信賴度測試,另依原告提出原證13觀之,應係高低溫度測試(攝氏負40度至85度,30分鐘50次),與本件產品應經攝氏288度漂錫有何相關?亦不明確;又原告稱其與國外客戶往來不良率達5%,即得整批退貨(本院卷二第161頁背面),而本件據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第一批貨品6萬片上高溫爐,幾乎全部爆板(證人陳秀香之陳述,本院卷一第168頁),若此,應已達國外客戶可以退貨之情形,何以國外客戶已經知道有爆板之現象產生,復將11,313片大量產品再為回銲高溫爐測試,果有測試之必要,恐亦無須試作1萬餘片之測試,縱有如此測試之費用產生,令被告負擔,亦不公平;綜此,此部分之請求全部不予准許。
5、附表編號一第9點空板:數量兩造合意如附表,計價(價格如附表)方式如上述,原告主張可採,此部分得請求美金4萬1,481元。
6、附表編號二第1點放置原告廠內空版:數量兩造合意如附表,原告主張計價方式如上第5點,惟查:此部分空板既未出口交付其國外客戶,當無所謂扣款所言,而原告出口至國外之空板,至多被扣款美金0.75元,原告復又主張得扣除(抵銷報酬),故此部分損害僅多原告出口空板至海外之利潤,參諸原告提出之印刷電路板製造同業利潤標準表97年度淨利率為10%,以此為據,此部分得請求美金1,070.33元。
7、附表編號二第2、3點旅費:被告表示無意見,此部分得請求3萬3,760元。
8、附表編號二第4點旅費:原告主張係委託他人提供其他廠商另一料號板子至國外與客戶,替代無法使用被告有問題之板子,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此部分僅原告與國外客戶間契約之問題,而原告既就被告有瑕疵給付為請求,此部分有何必要性,而提供何種產品,原告僅提出空洞之轉付收據2紙為證,其餘均未見舉證說明,不應准許。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104萬246元【計算方式:(4,603.21+100,613.43+213,100.41+41,481+1,070.33)×30.5+33,76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不予准許。又兩造不爭執原告未付被告加工報酬共613萬1,918元,原告主張以上開賠償額抵銷,依法尚無不許,從而,原告依據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490萬8,328元及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8年10月3日,詳前述)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與駁回。
B、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被告於96年12月13日、96年12月27日、97年1月7日、97年2月12日、97年3月27日、97年4月17日、97年4月22日陸續向反訴原告下單定作軟板,有外包加工單為證,反訴原告乃投料生產,至97年4月底,已完成並交貨予反訴被告之軟板合計為578,832片,有逾期貨款明細表可憑,總計貨款為613萬1,918元,並有反訴原告開立之三聯式統一發票
19件為證。
二、另反訴被告除上開貨款未付之外,就97年4月17日、97年4月22日陸續下單定作之料號P65-2002BM之印刷電路板訂單,竟單方要求反訴原告停止生產,導致反訴原告生產之成品、半成品共252,000片之材料、人力、設備等成本損失共計1,49萬9,538元,有停止生產明細表為證,並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惠予卓裁。
三、前二項貨款暨損失合計共763萬1,456元,反訴原告於97年
8月8日以桃園二支郵局第627號存證信函催告其中613萬1,918元,限反訴被告於文到7日內付款,反訴被告於97年
8月11日接獲催告函卻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暨民法505條請求給付如上述第一點之報酬;其餘因反訴被告終止契約造成損失149萬9,538元,反訴原告以反訴起訴狀送達作為催告之表示,依民法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請求賠償如上述第二點所示之金額。
為此,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6
3萬1,456元,及其中613萬1,918元自97年8月19日起,
149萬9,538元,自反訴訴狀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被告雖有於96年12月13日(料號Q6G079-121)、96年12月27日(料號Q6G079-121)、97年1月7日(料號Q6G079-121)、97年2月12日(料號Q6G079-132)、97年3月27日(料號Q6G079-132)、97年4月17日(料號Q6G079-134)、97年4月22日(料號Q6G079-134)陸續向反訴原告下單,惟因反訴原告交付之料號Q6G079-132之印刷電路板軟板有爆板瑕疵,故反訴被告於97年5月6日就97年4月17日1800PNL、97年4月22日1000PNL,料號均為Q6G079-134,共計2800PNL,總計252K之訂單【(1PNL為90PCS(片),2800×90=252,000PCS,1K=1000PCS】,通知反訴原告取消訂單,解除契約,此有電子郵件可稽。
二、按承攬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4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並未明文規定自何時起適用,解釋上縱定作人尚未受領工作交付,應亦得主張。次按有關於瑕疵擔保之規定,原則上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在危險移轉以前已有瑕疵存在,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仍屬不能除去,或出賣人確定的拒絕擔保時,買受人得主張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而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另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依民法第256條、226條規定解除契約,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76號判例意旨、94年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要旨之見解可參照。茲查反訴被告雖係陸續向反訴原告下單料號分別為Q6G079-132、Q6G079-134之電路板,但反訴原告應交付之產品完全相同,而反訴原告已出貨之料號Q6G079-132軟板既有爆板瑕疵,該瑕疵無法修補,則表示尚未交付之Q6G079-134軟板也有相同瑕疵存在,不能補正,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仍屬不能除去,故反訴被告應得依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即民法第494條、第35
9條、第256條、226條規定解除契約。
三、就反訴被告未付款613萬1,918元,反訴被告不爭執。
四、另反訴原告提出停止生產明細表1件,稱反訴被告單方要求反訴原告停止生產,導致反訴原告生產之成品、半成品共252,000片之材料、人力、設備等成本損失共計149萬9,538元云云,反訴被告否認之,停止生產明細表為反訴原告單方製作,且未有其他相關單據可證明成本金額欄之金額,不足證明反訴原告有該成本損失,反訴被告謹否認證4停止生產明細表形式及實質之真正。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反訴原告主張報酬613萬1,918元,反訴被告尚未給付部分,為反訴原告所自承,反訴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惟依上揭本訴部分反訴被告得請求反訴原告給付損害賠償超逾此之報酬數額,並據反訴被告抵銷,已無餘額可資主張,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從准許。
二、至反訴原告主張,就97年4月17日、97年4月22日陸續下單定作之料號P65-2002BM(反訴被告主張料號Q6G079-134)之印刷電路板訂單,竟單方要求反訴原告停止生產,導致反訴原告生產之成品、半成品共252,000片之材料、人力、設備等成本損失共計149萬9,538元,固有反訴原告停止生產明細表為證(本院卷一第232頁);此情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該停止生產明細表係反訴原告單方製作,不足為憑,其餘抗辯情詞如上。查:上開生產明細表確僅係反訴原告自行製作且無任何人簽章之計算紙而已,且該計算依據為何,是否確有該數量及金額之損失,反訴原告亦從未舉證證明,亦未聲請本院調查任何證據,憑此,先不論被告抗辯是否有據,反訴原告主張因原告於97年5月6日通知停產,而產生如上損害,已然無據。況本件於97年5月2日反訴被告之國外客戶通知反訴被告有爆板現象,97年5月6日反訴被告通知反訴原告停產(取消訂單),兩造係為防止損害之擴大,忙於查證爆板原因為何,尚有97年5月12日新揚公司之爆板分析(原證27),證實反訴原告產製軟板係有可歸責反訴原告之製程確有瑕疵,前批料號Q6G079-132之軟板產品既有爆板,新揚公司上開報告之測試物復係取材尚未出口置放反訴原告廠內之軟板(不知為料號Q6G079-132或134何批所製),既已預見軟板有瑕疵,料號132與134前後下單時間不及1月,復係反訴原告同一製程所製,原告通知停產,取消訂單(反被證一,本院卷一第263頁),係為免損害之擴大,且爆板之瑕疵不能修補,原告依民法第494條解除該部分契約,尚無不許之理。反訴原告主張停產之損害,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應由反訴被告負擔,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並予駁回。
C、本、反訴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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