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15號

原告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訴訟代理人 廖柏宇

被告 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

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 律師

被告 郭艾淳 (原名 郭依玲郭明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郭艾淳(下稱系爭債務人)對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基於有效保險契約得請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否,影響原告後續強制執行,是以系爭債務人與被告新光人壽間關於保險之法律關係,造成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確認利益甚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之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郭艾淳即郭依玲對被告新光人壽所投保之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後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1年9月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第63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確認被告郭艾淳對被告新光人壽所投保之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新台幣12萬8602元之債權存在。經核,原告所為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郭艾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於被告郭艾淳(即系爭債務人)具債權,積欠本金7萬4559元、利息及違約金。持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系爭保險契約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9677號強制執行扣押,並查得債務人郭艾淳即郭依玲於被告新光人壽有以要保人身分所投保之保險契約,惟因被告公司認為於人壽保險契約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後為解約金)非屬於要保人之財產,對於同種類之強制執行案件皆以第三人異議之方式拒絕配合執行。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保險金之性質屬單純之財產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所形成之實質上權利,係要保人(即系爭債務人)享有之責任財產,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之權,既無任何法律規定其為專屬權,依其權利之性質,亦無解釋為具有專屬性之必要,在符合民法第242條本文要件下,自應得由要保人的債權人代位行使,無該條但書之適用。是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為要保人對於保險人確定享有的財產上請求權,不具專屬性,亦非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亦可由執行法院代要保人即債務人向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後取回,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並非要保人一身專屬之權利,而得由執行法院逕為換價,破產人之保險契約得由破產管理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上之權利並非一身專屬,人壽保險契約因預繳保費累積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而具有之不喪失價值,得由要保人依保險法規定加以運用,該運用保單不喪失價值之權利,屬要保人之財產權,固非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人壽保險之終止權非要保人一身專屬,非不得由第三人代位終止或由執行法院逕為換價程序,而使債權人受償。系爭債務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積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確有相當處分權限,並有權利可資主張,不因系爭保險契約尚未經其終止或法定事由未發生而異其認定,與附條件而不確定是否發生之債權不同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郭艾淳對被告新光人壽所投保之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12萬8602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新光人壽則以:本件於扣押命令到達日111年7月13日,假設要保人辦理保險解約或發生得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情事,要保人實際得請領取之金額共計為12萬8602元。保險人於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經終止時,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於應得者之責任,且給付對象非必為要保人,非謂要保人就保險契約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而得隨時向保險人為請求。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實際存在於保險公司之特定款項,性質上係保險人依法據以提列用以支應未來保險金給付之保險業資金,僅於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經終止時,保險人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而得之金額給付之義務,顯見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並無隨時得向保險人請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保險法第109條、第116條、第121條規定文字用語已經非常明確且淺顯易懂地規範在何種情況下,保險人應將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或返還於應得者,保險人應將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或返還於應得者包括保險人依法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時,或保險契約終止且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而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等情事,且人壽保險契約內容相關條款亦為如此約定,則在尚未有上開情事發生前,要如何越過保險法規定及保險契約之內容而認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已經成立生效?又所謂債權係指特定人得向特定人要求為一定給付(作為或不作為)之權利,因此所謂確認要保人對保險公司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存在,即係確認要保人得向保險公司要求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存在。其次,一項債權是否存在,其前提是債權業已合法成立生效,而回歸到保險法本身規定來看,如前所述,保險法第109條、第116條、第121條規定文字用語已經非常明確且淺顯易懂地規範在何種情況下,保險人應將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或返還於應得者,包括保險人依法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時,或保險契約終止且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而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等情事,且人壽保險契約內容相關條款亦為如此約定,則在尚未有上開情事發生前,要如何越過保險法規定及保險契約之內容而認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已經成立生效?要保人究竟要以何為依據主張其有得向保險人要求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存在?在要保人並未終止契約或並未以意思表示欲取回前,抑或保險事故尚未發生前,保險人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給付義務究竟何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對象、給付時機甚至是否給付皆未確定實無法解釋為確定債權債務關係;縱使有債權關係亦係屬「負附要保人終止契約為停止條件之債權」,絕非無任何條件之債權關係,假設在不同見解判決確定後之翌日,要保人之債權人尚未及聲請強制執行,假設此時保險事故發生,那麼新光人壽究竟要給付給誰?契約既然有效,當然須給付保險金與受益人;但依判決又對要保人負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務?新光人壽於同一保險契約對要保人及受益人負兩筆債務?顯見不同見解即會產生明顯的不合理性。依照保險契約要給付予受益人,那麼確定判決認定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是否須留給要保人?畢竟都已經認定要保人對新光人壽有合法成立生效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錢債權存在了,還是說要認為這是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事由,因而導致債權突然地不存在,非判決效力所及,一旦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要由保險公司自己提起異議之訴解決?衍生更多糾紛。要保人對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應屬附終止契約等停止條件之債權,蓋效力之發生係繫於將來成否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亦即要保人是否會終止契約、保險事故是否會發生均屬不確定,要保人選擇讓保險契約一直延續亦有可能。在條件尚未成就前,不能謂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對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業已成立生效而存在,要保人為維持保障而不願終止契約,甚至希望被保險人長命百歲活到可以領取祝壽保險金之年齡,為何還要認為終止契約或保險事故發生係確定會發生之事實?可能的解釋是不同見解認為只要要保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可以核發執行命令直接終止保險契約,所以這是確定會發生之事實,那麼我們就把它當成附清償期之權利或有一特定給付時機之權利來看待,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清償期或給付時機屆至了嗎?尚未屆至前,要保人有得向保險人要求給付之權利了嗎?要知道不同見解之所有判決,均未附加任何條件、期限或清償期之限制,直接就認定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也就是說不同見解認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已成立生效了,那麼不同見解所謂給付時機的問題如何處理?,目前實務上就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之案件在要保人之債權人勝訴後,後續聲請強制執行時,係由執行法院直接核發執行命令終止保險契約後執行金錢債權,所以類似案件我們可以在判決階段先認定債權存在,後續由執行法院代勞直接實現給付要件,使得債權人得以規避代位權行使要件?這樣的確認訴訟應屬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郭艾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準備金,係指保險人為準備將來支付保險金額之用,依規定所積存之金額。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第146條第2項分別規定:「本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保險業之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等語。可見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屬於保險人之資金,執行法院自形式外觀審查為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不得發扣押命令(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763號民事裁定參照)。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屬於保險人之資金,非要保人之財產,是以,執行法院於111年6月20日111年度司執字第69677號執行命令(本院卷第19頁),禁止系爭債務人在原告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新光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被告新光人壽對系爭債務人清償,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就屬於被告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責任準備金作為標的,於法未合。

㈡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被告公司之資金,不得以之作為執行標的,已如前述。況人身保險之保險事故,關乎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等權益,而為被保險人人格權之一部,基於人身無價、生命保險兼具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此種保險契約之終止權自具一身專屬性,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自不宜由執行法院介入代為終止,致其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仍需債務人申請終止保險契約時始生解約金。本件無論系爭債務人於被告新光人壽處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系爭債務人既未向被告新光人壽終止保險契約,均不得由執行法院介入代為終止,無解約金債權存在。

㈢按保險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而保險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及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分別有明文。又保險法第109條、第116條、第121條分別規定保險人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之情形包括保險人依法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而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是於法定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之責任,在此之前被保險人並無對於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言。再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8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作為計算保險人墊繳保險費金額上限之依據,以及要保人請求減少保險金額時計算減少後金額之標準,而保險法第119條、第120條、第123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亦作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計算解約金之基礎或要保人向保險人借款之上限標準,及保險人破產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受益人請求債權之計算依據。綜合上開保險法規定,足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法為保障被保險人而規定保險人應提列之準備金,僅於特定條件下,保險人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給付之義務。依上開規定以觀,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係保險業為將來支付保險金額之用依法提存之金額,該準備金雖具保單價值評價之意義,且為保險法第119條規定保險人應償付解約金之計算基準,惟究與解約金分屬二事,尚非要保人對保險人所享有之具體債權。是保單價值準備金在如保險法第109條、第121條之法定事由發生前,或經終止保險契約以前,要保人尚不得請求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而保單價值準備金原為保費之一部,屬於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所收取之對價,雖依保險法規定特定情形保險人應予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然在保險契約存續中,仍屬保險人所有並支配之財產。而要保人在保險期間內,雖得以保單質借方式運用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費,而可認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但要保人仍須支付利息,始得維持保險契約之效力,若要保人欲實際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仍須以終止保險契約之方式始能取得,準此,應認為在保險契約未經要保人終止前,要保人對於保險人尚無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經查,系爭債務人既未向被告新光人壽終止保險契約,保險契約迄今尚未經終止,復無其他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債務人尚不能請求被告新光人壽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自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係為利於其後續強制執行,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郭艾淳對被告新光人壽所投保之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12萬8602元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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