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996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遇春
訴訟代理人  陳靖雯
       王誌鋒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996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6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零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小額貸款契
約書約款第2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60
萬元,利息按年息9.5%固定利率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
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
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
除付至96年1月28日之應繳本息外,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契約書等件影
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僅陳稱:希望能與銀行協商云
云,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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