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7639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0月25日上午10時1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珮君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零貳元,及各筆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
、信用卡申請書、注意事項及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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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年度雄簡字第76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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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新台幣)│利息│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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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迄日(民國)│年利率│起迄日(民國)│違約金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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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陸萬參仟壹佰玖拾│96年06月29日起│13.625﹪│96年07月30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肆元│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002│伍萬捌仟陸佰零捌│96年09月22日起│15﹪│96年09月22日起│者,按前開利率百分│
││元│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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