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73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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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736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原名 洪筱筑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736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10月25日上午10時1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珮君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肆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壹萬玖仟參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堪信屬實。被告雖抗辯係將信用卡交付訴外人潘
敬傛消費使用,且曾交付新台幣20500元予 潘敬傛 ,委託其
繳交予原告,惟潘敬傛卻將上開款項據為己有云云,惟查,
被告於答辯狀中自承有授權予潘敬傛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費,
則被告自應就潘敬傛以其名義簽帳消費之金額負清償責任,
又潘敬傛有無侵占被告交付之款項,核與原告得否向被告請
求清償消費款無涉,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並不得執其
與潘敬傛間之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前揭所辯殊無可採。本
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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