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770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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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770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
6年10月31日下午12時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捌佰陸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8月26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
,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
同)38萬元,嗣被告並未依約清償,訴外人富邦銀行乃向連
帶保證人即原告請求,原告業於91年9月19日向訴外人富邦
銀行清償,清償金額共計14萬7,86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代償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
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
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亦有明文。所謂就債之
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即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而言,如擔保物所有人、保證人、無擔保債權之
債權人等均是(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既因其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向被告之
債權人即訴外人富邦銀行為清償,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
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即14萬7,866元之範圍內,行使原債權
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