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5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莉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莉芳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9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南東路往台66線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位於南東路6號前,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且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視距良好,且該路段為柏油路段、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行駛,適有告訴人 葉斯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前揭桃園市平鎮區南東路往台66線方向行駛於陳莉芳所駕駛車輛之右前方,因左偏行駛時未充分注意同向左側直行車並行之間隔,2車遂發生碰撞,致葉斯友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壁鈍挫傷合併左側第四及第五肋骨骨折、左肩及左手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之陳報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