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0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游進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所為113年度壢簡字第22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認定事實尚無違誤,爰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證據(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警方盤查尚未找到毒品前,我就自動上繳毒品,在偵訊時也告知符合自首規定,希望適用自首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及沒收: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被告所犯法條、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固非無見,惟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本分局宋屋派出所偵辦自用大貨車KEQ-5185號遭竊盜案,於拘捕時、地查獲游嫌坦承施用毒品」(見偵卷第3頁),可見被告確係於警方查緝竊盜案件過程中,坦承與竊盜案件無關之施用毒品事實。又警詢時,被告面對員警詢問「本案警方採驗你的尿液前,你是否已向警方坦承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時答以「是的」等語,並進一步說明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種類與方法(見偵卷第25至26頁),其嗣於偵訊時供陳施用毒品之時間,雖與警詢時有些微出入,仍無礙其對於「採尿前有施用毒品」事實之申告,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嗣後亦接受裁判,自有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漏未審酌此部分,已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指摘上情,為有理由;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原判決漏未諭知沒收銷燬,亦有未洽,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自民國88年起,20餘年來,多次因毒品案件進行刑事處遇及審判程序,理應知所警惕、杜絕再犯,竟猶漠視法令禁制,於前次強制戒治釋放後,相隔1年有餘仍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不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及社會之危害,亦可見毫無戒除惡習之決心,實不應輕縱;惟念其自首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該物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即毋庸宣告沒收銷燬。至本案其餘扣案物,亦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本案無涉,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白色透明結晶

1包

(驗前毛重11.36公克、驗前淨重10.647公克、驗餘毛重11.324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經執行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464號裁定發回,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更一字第6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11月4日強制戒治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已具備起訴要件,自應依法追訴。

三、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毒偵卷第26、135、136頁),並有桃園市○○○○○○鎮○○○○○○○○○○○○○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3F-062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在卷可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另兼衡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審簡易判決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於112年3月2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於上揭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13年2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2)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處,因另案為警查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鎮○○○○○○○○○○○○○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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