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7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裕銘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裕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查獲及扣案物照票」(毒偵卷第42至4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裕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3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毒品前主動供認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交付扣案之玻璃球1個,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4、8頁),從而,被告係在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犯行並交付扣案物,隨後於警詢中亦坦認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要件,爰予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8頁),顯見前開扣案物係供本案被告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052號
被 告 劉裕銘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裕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3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30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3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1日6時3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至上址搜索時,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1個,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裕銘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A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04號)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