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3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歐哲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歐哲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哲維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907號判決維持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26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
5年3月1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5年3月1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文號:105年3月1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林柏泓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