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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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8年6月30日晚上10時11分許,至乙○○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段○○○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購物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將高單價、體積小之金鼎牌4號電池6顆,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20元,藏放在隨身所背之背包內,隨後至櫃臺僅結帳單價低之泡麵與飲料,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903號機車離開現場,嗣經乙○○清點商品後,發現商品短缺,調閱店內外監視錄影帶,始循線查獲。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及偵查中時之證述。
(三)證人 楊佳堂葉晁 全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7張及遭竊電池同型號外觀照片1張在卷可證。
(五)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其係因拿行動電話之際,不慎將上開電池掉到背包內,且當天取得之電池係2顆的包裝而非6顆包裝等等。惟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當日至超商原係要購買飲料、泡麵、電池、香菸等物,嗣其進入該超商後,記得要買電池也拿了電池,卻未結帳,顯與常情不符。再者,當時該超商所販賣之金鼎電池均係為配合促銷活動所作之買4顆送2顆的包裝,業經告訴人、證人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被告供稱僅偷2顆電池,顯與實情不符,是其所辯要屬無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以及犯罪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態度不佳、虛耗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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