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鵬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翁鵬 博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鵬博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及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附件所示各罪固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4款所定之情形,惟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故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之罪),犯罪之態樣,所擔任之角色,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責任非難重覆程度及裁判於定刑時已扣減之應執行刑等情,並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另參考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希望從輕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及院字2702號解釋在案。本件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