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六秩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六秩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六秩聲字第2號原處分機關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異議人 黃文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於民國111年10月5日所為之處分(雲警六偵社字第111002255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文章(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24日16時25分許,在斗六市柚子公園內涼亭與朋友飲酒,席間另行為人 李木庚 向異議人表示為什麼打朋友,雙方因而引發口角,遂分別徒手互毆,繼而分別持安全帽及雨傘互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與行為人李木庚不認識,因行為人李木庚嗆聲後,氣勢洶洶步步逼迫,伊有先用拳頭過去摸一下,但力道不大,經行為人李木庚持安全帽攻擊,其才持雨傘自我保護,係屬正當防衛,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異議人雖辯稱因行為人李木庚持安全帽攻擊,其才持雨傘自我保護,係屬正當防衛云云,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與李木庚互相鬥毆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我跟那名陌生男子說我只是再跟他玩而已,我是摸他而已沒有打,而且我們是朋友,跟你也沒關係,對方就開始嗆我一直靠過來,然後我就拳頭過去摸一下,但沒有很大力根本不會受傷的力道,然後對方就開始揮拳打我,我們就開始互毆…」、「…是對方事先挑釁的,但是我先出手,只有摸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4至5頁);復經另一行為人李木庚於警詢時陳述:「…因為我當時看到對方再打一名男子,我出面告訴對方不可以動手打人,對方表示不干我的事,並要求我離開,我在現場持續告訴對方打人就是不對,對方又說我若不離開就要給我好看,我回答對方說不然過來阿,後來對方就動手打我,我打不贏對方後,然後對方又拿雨傘打我,我趕緊跑到我停放機車的地方拿我的安全帽過去反擊,之後我跟對方持續互毆…」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可見雙方顯有發生爭執後異議人先動手打另一行為人李木庚,後來演變為相互鬥毆之情,是以,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異議人與李木庚互相鬥毆,洵屬可採,參照前揭說明,異議人之舉尚非屬正當防衛行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故其辯稱僅係出於正當防衛乙情,尚無足採。且審酌聲明異議人本件之違犯情節、品行、年齡、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原處分機關以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對異議人處罰鍰3,000元,裁處亦為合法適當。聲明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書記官黃鷹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