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虎交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虎交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虎交簡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秉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5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鍾秉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刑事陳報暨聲請狀及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50號被告鍾秉酉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秉酉自民國111年12月4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7時許止,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6分許途經雲林縣西螺鎮市場北路與台一線路口時,因同向前方由 蘇克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依行車管制號誌停等紅燈,鍾秉酉見狀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未致人員受傷)。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5時46分在事故現場對鍾秉酉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秉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克偉在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檢察官葉喬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黃靜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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