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31號原告 謝雅宜 訴訟代理人 孫瑞蓮 律師
蘇靖軒 律師被告天母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胡學林 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0號0樓,為天母庭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頂樓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於民國108年8月24日召開第3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於社區頂樓建置太陽能光電系統(下稱系爭決議、系爭太陽能板發電設施),然依會議紀錄可知,系爭區權人會議應到人數為40人,實到人數為29人,同意票僅20票,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定最低同意票數22票之門檻,應屬無效決議。
(二)依內政部營建署函釋、臺東縣政府太陽光電申辦民眾宣導手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文所載,於頂樓平台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並於設置前提出書面同意文件。系爭區權人會議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天母庭園公寓大廈規約(下稱系爭社區規約)第9條第4款等規定,先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同意,即以表決方式強行通過設置系爭太陽能板發電設施,且原告並未出席系爭區權人會議,系爭決議應不生效力。
(三)頂樓平台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所定之共用部分,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系爭決議侵害全體共有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太陽能板發電設施。
(四)聲明:
1.被告應將設置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7樓屋頂平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太陽能板發電相關管線設施等拆除。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起訴,惟其訴之聲明並未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違背最高法院實務相關判決意旨。
(二)依經濟部能源局函文所載,太陽能板發電設施運轉時不會產生噪音及衍生高頻輻設,亦無電磁波危害人體之疑慮,非屬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之適用,毋庸經過頂層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系爭太陽能板發電設施之設置亦經被告檢具相關資料呈請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同意備查在案。
(三)設置系爭太陽能板發電設施屬於其他依法令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事項,依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2款第7目、同條第3款第1目所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系爭決議已符合系爭社區規約所定之同意門檻。
(四)系爭決議通過後,原告委由其配偶 林成意 與被告前任主任委員 戴志承 以Line通訊軟體溝通聯繫相關事項,主動配合施作系爭太陽能板發電設施,足證確已同意系爭決議,其事後否認,應屬不實之詞。
(五)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0號0樓,為系爭社區之頂樓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於108年8月24日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於社區頂樓建置系爭太陽能板發電設施,並已設置完成如起訴狀附圖及照片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暨出席簽到資料、房屋稅繳款書、系爭太陽能板發電設施之設置圖面與現場照片、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士司調字第337號卷第33至41頁、77頁、113至125頁,本院卷第156至16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其中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為專有部分;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則為共用部分。又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3、4款、第11條第1項、第31條等規定即明。共用部分之公共設施,權利應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不因其是否違反行政規定、或為違章建築,而有所不同,其拆除應優先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31條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行之,如區分所有權人個人本於其共有人之權利,逕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社區管理委員會拆除並回復原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均可參照)。
(三)經查:依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上開卷附設置圖面及現場照片所示(見前揭士司調字卷第33頁、36頁、113至125頁、本院卷第184至196頁),系爭太陽能板發電設施設置於系爭社區頂樓平台上,目的在於為頂樓降溫、減少陽光直接曝曬、遮擋雨水、延長屋頂使用壽命、減少修繕費用、出售電力增加社區收入,係屬設置於共用部分上之公用設施,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規定,管理委員會僅能負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然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該共用部分之公共設施,不論是否違反行政規定、或為違章建築,其權利應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其拆除應優先適用同條例第11條、第31條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行之,區分所有權人個人不得本於其共有人之權利,逕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社區管理委員會拆除,原告既未舉證其已經由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自不得前揭法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太陽能板發電設施。至系爭太陽能板發電設施設置之前,是否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及原告是否確已同意等各節,則屬系爭決議是否依前揭法條所定而不生效力之另一問題,此與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太陽能板發電設施,係屬二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太陽能板發電設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另聲請本院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經濟部能源局調閱被告興建系爭太陽能板發電設施之申請與核備資料(見前揭士司調字卷第27頁、本院卷第213頁),核無再加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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