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原小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原小字第63號

原告 陳心顥

被告 何鑑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39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之本金變更為97,118元(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6日7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往新莊方向行駛,途經萬壽路1段與中正路口,本應注意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違規闖紅燈直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中正路機車待轉區綠燈起駛向樂生醫院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018元、交通費用1,000元、損失工資7,35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68,750元,又因精神痛苦故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9,000元,共計97,118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於前開時、地,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貿然闖紅燈直行,而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原告受有傷害,且致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業經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6頁、第10至11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時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確認事發經過與原告主張相符,有勘驗筆錄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52頁及其反面),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是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於行經上開地點時,其行向號誌為紅燈號誌,仍貿然直行,致生本件事故,而依當時情形,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違規闖紅燈直行,以致肇事,使原告受傷,系爭機車受損,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傷,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已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受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018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醫療單據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7至8頁),觀之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係與系爭事故受傷就醫有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2.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前往樂生醫院就醫及修車廠需搭乘計程車代步,因而支出交通費用1,000元。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依一般情形於受傷初期就醫時應有搭乘計程車代步之必要,而本院查詢由原告住家前往樂生醫院計程車資單程為190元(見本院卷第54頁),來回以380元計算。又原告雖因系爭機車受損故須前往修車廠,惟依惟修估價單之記載,原告係於111年4月18日前往修車,距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已經過兩週,此時原告應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而得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前往,此部分之交通費用,本院認應以100元計算為適當。準此,原告請求交通費480元(計算式:380元+100元=48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3.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需於休養7日,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經查,觀之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因系爭事故需休養7日,本院審酌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需休養之日數,惟依原告所受之傷害情形,本院認至少應有2日休養之必要。原告主張以基本工資做為計算依據(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而111年基本工資為每月25,250元(見本院卷第57頁),則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應為1,683元(計算式:25,250÷30×2=1,6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逾此範圍,應屬無據。 

4.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必要修繕費用為68,750元(全為零件),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而依前揭說明,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3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而系爭機車乃於103年7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4月6日,已使用逾3年,有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則系爭機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6,875元(計算式:68,750元×0.1=6,875元),是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於6,875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大學就讀中之教育程度,事故發生前於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30,500元;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情,並有兩造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本院衡酌原告所受傷害、休養期間並參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影響日常生活之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6.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6,05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18元+交通費480元+薪資損失1,683元+系爭機車維修費6,875元+精神慰撫金6,000元=16,056元)。  

㈣本件原告應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有違規闖紅燈之過失,惟原告亦於審理時自陳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見本院卷第53頁),與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情形相符,有勘驗筆錄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52頁及其反面),而為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等各情,認系爭事故由原告、被告對本件事故各負30%、70%責任為公允,揆諸上開規定,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1,239元(計算式:16,056元×70%=11,239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9日起(於111年8月29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11年9月8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3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39元,及自111年9月9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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