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87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870號

原告 蘇于珽

訴訟代理人 蘇進興

被告 鍾季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審原交重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47,465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36頁反),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5日下午2時23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內側車道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至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外側車道,因而擦撞前方同向沿桃園市○○區○○路○○○道○○○○○○○○○○○○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顏面骨骨折、左顴骨及眼眶骨骨折、創傷性眼神經病變、左側眼第三對腦神經(動眼)麻痺、複視、雙眼左側視野缺損,左側肢體無力而無法自理生活之重傷害,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17,005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50,820元(含停車費2,790元)、看護費用2,340,000元、薪資損失6,685,840元等損害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4,5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693,6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因而擦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附民卷11-15、45-47、57-65頁),並援用本院111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7號刑事案件內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審判中之陳述、證人 蘇禺 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肇事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駕籍資料、系爭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及肇事車輛之車損照片、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確有過失,且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而被告過失之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之範圍

 ⒈醫療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其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17,00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桃園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林口長庚醫院住診費用收據、門診費用收據、急診費用收據及平鎮風澤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附民卷17-41頁),堪認確屬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之費用,故原告請求此部分所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規定,即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

  經查,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後,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及腦神經外科住院治療1次、門診治療1次、整形外科住院治療1次及門診治療4次、眼科門診治療4次,復健科門診治療1次、至桃園敏盛綜合醫院急診治療、至平鎮風澤中醫診所治療19次等情,此有前揭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林口長庚醫院住診費用收據、門診費用收據、急診費用收據及平鎮風澤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可佐,堪認原告確有因前揭傷勢而受有支出至桃園敏盛綜合醫院急診、自桃園敏盛綜合醫院轉診林口長庚醫院、自林口長庚醫院出院、往返林口長庚醫院門診及住院治療、往返平鎮風澤中醫診所治療之交通費用損害。參酌本件事故地點至桃園敏盛綜合醫院、桃園敏盛綜合醫院至林口長庚醫院、原告之住所至林口長庚醫院及平鎮風澤中醫診所之距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原告受有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數額為40,89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受有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40,890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主張支出停車費2,790元,然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因本件事故所受前揭傷勢因而有支出上開停車費之必要,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亦應駁回。  

⒊看護費用:

  經查,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後,於110年8月25日轉診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就醫,並於次日轉入加護病房住院,於110年8月29日轉入普通病房,於110年9月12日出院,仍意識不清,左側肢體無力,無法自理生活,24小時需他人照顧,且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核定屬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者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並經林口長庚醫院認定因行動不便需全日看護等節,此有前揭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可佐,從而原告主張自110年9月至114年12月因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專人看護之必要,即屬有據,亦堪認原告受有112年3月至114年12月相當於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原告主張其由家人負責看護,則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本院審酌原告請求看護費以每日1,500元、每月45,000元計算,並未高於一般市場全日看護之行情,尚屬適當,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原告受有相當於支出看護費用損害之數額為2,340,000元,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屬有據。

 ⒋薪資損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後,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核定屬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者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並經林口長庚醫院認定因行動不便需全日看護,從而受有自本件事故發生之日起至年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不能工作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雖係請求薪資損失,惟審酌原告之真意當係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等節,此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可佐,堪認原告確因受有前揭傷勢而受有自本件事故發生之日起至年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不能工作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之損害。就此依卷附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原告於65年10月31日出生,參酌原告所提出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附民卷49-55頁)及本院個資卷所附原告個人財產所得資料所示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任職於研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分公司,110年至本件事故發生前8個月之薪資所得為222,861元,則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每年薪資為334,292元等節,應自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10年8月25日起計算至130年10月31日止,則以此計算,原告於上開期間所受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4,749,57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受有不能工作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之損害4,749,570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身體權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因其身體權受侵害,必然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前揭傷勢、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偵卷21、25、51頁;附民卷45-55頁;本院個資卷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兩造之財產所得查詢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4,5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⒍綜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1,747,465元(計算式:117,005+40,890+2,340,000+4,749,570+

  4,500,000=11,747,465)。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惟被告迄未給付,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損害賠償債務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14日送達被告(附民卷5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損害賠償金額11,747,465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747,465元,及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僅為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許寧華

附表: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749,570元【計算方式為:334,292×14.00000000+(334,292×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4,749,57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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