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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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醫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李秀珍 訴訟代理人 方少威 被上訴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劉建良 訴訟代理人 施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醫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5月14日在家跌倒後,於同年5月20日至被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急診室就診,馬偕醫院急診室醫師判斷錯誤未讓上訴人住院,上訴人返家數日後病情惡化,發生肺栓塞,迄今臥病在床,受有極大之痛苦。是上訴人於106年5月20日之醫療行為有過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財產上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於106年5月20日凌晨4時48分至馬偕醫院急診,到院時生命徵象穩定,醫療團隊於同日4時54分起即予以看診並為理學、神經學、X光攝影檢查,診斷為恥骨骨折引起之疼痛,故為上訴人為止痛消炎針劑、藥物之治療處置,值班醫師並向家屬說明考量病人病況、身體情狀、年紀及醫療處置風險等因素,建議採取保守療法,不建議以手術方式進行治療,後續並會診骨科值班醫師訪視病人、解釋病情及評估住院等情事,嗣再度說明病況並建議後續處置內容等事項後,開出離院醫令,讓病人返家休養,相關的醫療處置皆合於病人到院接受醫療當時的醫療專業水準及常規,並無疏失,上訴人無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5月20日至馬偕醫院急診室就診,急診室醫師判斷錯誤未讓上訴人住院,上訴人返家數日後病情惡化,發生肺栓塞。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0日之醫療行為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係於106年5月20日至馬偕醫院急診室就診,主訴5月14
日跌倒後臀部疼痛。經急診醫師安排骨盆X光攝影檢查,結果診斷為左側恥骨骨折,給予注射止痛針劑(ketorolac30
mg)。並經急診醫師向上訴人及家屬說明病情及進行衛教(針對受傷部位冰敷,48小時之後改為熱敷、避免運動與保護受傷部位,若出現疼痛加劇或瘀血情形,再回急診接受診療等事項)後,開立3日份之口服止痛藥(diclofenac)及肌肉鬆弛劑(tolperisone),並醫囑上訴人出院及安排骨科門診追蹤。5月22日上訴人家屬至骨科醫師門診問診(病人未隨行),醫師向家屬說明病人骨折情形不需要手術治療,惟若有貧血、其他內科問題或併發症,應至急診室就診。5月24日上訴人由救護車送至新光醫院急診室就診,主訴過去兩天內出現呼吸短促、咳嗽有痰、喝水時嗆咳及食慾不振等症狀。經診察發現上訴人呼吸有雜音,胸部X光攝影檢查結果顯示雙側肺部有浸潤現象,診斷為肺炎及泌尿道感染。5月27日家屬要求轉院至馬偕醫院治療,嗣由救護車送抵馬偕醫院急診室就診,經醫師診察後繼續給予抗生素治療。5月28日上訴人經檢查結果顯示肺動脈栓塞、心臟肥大與心包膜積液及雙側肺氣腫,遂轉入加護病房照護。於5月31日轉至普通病房,於6月13日依醫囑辦理出院,改為門診追蹤等情,先予說明(參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之九、案情概要,見原審卷第126至127頁)。
㈡本件經送請醫審會鑑定,認:依文獻報告,恥骨骨折的病人
若生命徵象穩定,且未出現內出血併發症,標準治療應採保守療法,包括疼痛控制、臥床休息及門診追蹤(參考資料1),惟年長病人骨盆腔骨折後容易出現尿路感染、壓瘡、肺炎、譫妄等併發症,甚或造成死亡之結果(參考資料2)。本案病人因跌倒後臀部疼痛,於106年5月20日至馬偕醫院急診室就診,到院時意識清醒,昏迷指數15分(E4V5M6),體溫
36.3℃,脈搏85次/分,呼吸20次/分、血壓137/66mmHg,呼吸狀態正常,急診 陳心堂 醫師安排X光攝影檢查及給予注射止痛針劑。病人經檢查後,診斷為左側恥骨骨折,急診 鄭耀銘 醫師向病人及家屬說明病情及進行衛教後,處方開立口服止痛藥及肌肉鬆弛劑3日份,並醫囑病人出院及安排骨科門診追蹤。綜上,106年5月20日病人至馬偕醫院急診室時意識清醒,生命徵象穩定,且呼吸型態正常,除因外傷疼痛外,臨床並無肺炎或肺栓塞等病徵表現(如呼吸喘或胸痛等),急診醫師依病人主訴及臨床表現,安排影像學檢查結果診斷為恥骨骨折,故衛教保護患處、給予口服止痛藥及安排骨科門診追蹤等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本案病人係高齡106歲,且行動不便,又跌倒骨折後需臥床休息,就醫理而言,肺炎與肺栓塞皆係可能產生之併發症,故其後續於106年5月24日及5月28日分別經新光醫院及馬偕醫院診斷肺炎及肺栓塞等病症,係高齡病人骨折後之併發症,與馬偕醫院急診室醫師於5月20日之醫療行為並無因果關係等語,有該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3至160頁),則足認被上訴人上述醫療行為或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㈢上訴人又主張:106年5月18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有前往馬偕
醫院就診,告知醫師上訴人無明顯外傷,血流到膝蓋及以上,膝蓋有紅色瘀青等語。醫生則表示此為血流到下面,很快會往上流。則可證106年5月20日馬偕醫院醫師係判斷錯誤不讓上訴人住院,以致於未能阻擋肺栓塞之發生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所稱血流到膝蓋係指紅色瘀青,106年5月18日上訴人家屬有先來骨科門診,骨科醫師建議帶病患本人來做檢查,並說明病人瘀青部分應儘速處理避免造成其他併發症等語。查於106年5月18日係上訴人家屬獨自前往骨科門診,上訴人並無前往,醫生並建議帶患者前來檢查等情,有上訴人當日之馬偕醫院門診紀錄單可證(見卷外病歷資料袋),且其上亦無記載醫生表示血流到下面,很快會往上流等語。則上訴人106年5月18日時並非經由醫師診視,膝蓋狀況究竟如何已屬不明;且上訴人所主張醫師表示血流到下面,很快會往上流等語,亦屬無據,自難採認。況且,106年5月20日上訴人前往馬偕醫院急診,馬偕醫院醫師依當時上訴人之身體狀況所為之診療等相關醫療處置,並無醫療疏失,亦已如上述。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106年5月18日之情形,而認被上訴人有醫療疏失,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馬偕醫院醫師於106年5月20日對上訴人所採取之醫療行為或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且與上訴人嗣後出現肺炎及肺栓塞等高齡病人骨折後之併發症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佳薇
法官郭思妤
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