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再抗告而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44號聲請人 徐利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仲賢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264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之規定,法院固得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惟抗告經裁定駁回確定時,即不得裁定停止執行。本件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264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提起再抗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惟查聲請人所提再抗告,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確定,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陳靜芬法官李媛媛法官石有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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