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文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8年度聲沒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於民國
107年11月8日晚上8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空地內,查獲被告林正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並扣得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合計3.56公克,107年度毒保字第633號)、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1.7411公克,107年度安保字第1749號)。而被告已於108年3月6日死亡,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查上開扣案毒品,其中4包經送鑑定後,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072303074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另3包經送鑑定後,檢出結果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1100335號鑑驗書附卷足憑,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並禁止非法持有、施用,若非法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是經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其嗣於108年3月6日死亡,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065號為不起訴處分,此經本院核閱卷證確認無訛。而被告於上開案件中遭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2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723030740號鑑定書、草屯療養院
107年11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71100335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07、109頁),足認該等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而被告遭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直接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將之與其內所盛裝之違禁物視為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故除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取樣鑑驗而耗用部分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外,鑑驗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與直接盛裝之包裝袋,均應予沒收銷燬。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淨重合計3.6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56公克,另有包裝袋4只)│├──┼────────────────────────┤│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分別為1.2492公克│││、0.2964公克、0.2013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1.2472公│││克、0.2945公克、0.1994公克,另有包裝袋3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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