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2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七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職業聯結車司機,平時駕駛聯結車運送貨物,開車為其反覆實施之社會活動,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八時餘許,駕駛車牌號碼00—816號營業曳引車與PX—D6號半拖車,沿高雄縣田寮鄉縣由東往西行駛,於同日八時五十分行經該西向路段與大滾水產業道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且當時日間光線,天候晴朗,路況亦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行經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 陳阿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大滾水產業道路由北往南行駛,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前開一八四號縣道與大滾水產業道路無號誌交岔路口,迨 朱豐富 發現陳阿聰騎乘之重機車時,已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聯結車右前側於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撞擊陳阿聰騎乘重機車左前側,陳阿聰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顱骨骨折、多處外傷等傷害而當場死亡。朱豐富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一一九勤務中心報案,且於員警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事宜時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本院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被告為職業聯結車司機,平時駕駛聯結車運送貨物,開車為其反覆實施之社會活動,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未發覺肇事者為誰前,即向一一九勤務中心報案,且於員警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事宜時坦承肇事一節,業經本院向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田寮分駐所巡佐 王一清 查詢在案,此有本院電話紀錄一份附卷可稽。則被告就未發覺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自首且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足考,其平日從事駕駛專業,應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知之甚詳,卻未注意此而肇禍,情節非輕,但被害人陳阿聰之過失亦同為肇事原因,被告肇事過失程度非鉅,且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不願再追究等語在卷,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目前有正當職業,因此本院認上述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乙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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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