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054號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杏潔選任辯護人田俊賢律師(扶助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簡郡 宜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許士垚 (原名 許永楠 )選任辯護人慶啟人律師
彭聖超 律師 陳清華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紀政瑜 選任辯護人陳俊隆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楊芝淩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建宏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 律師
葉庭瑜 律師被告 潘俊宏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10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817、6203、10503、14358、169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潘俊宏無罪、許士垚及楊芝淩之罪刑部分均撤銷。
潘俊宏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許士垚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楊芝淩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周杏潔、紀政瑜、張 簡郡宜 (綽號「 日向 」)、陳建宏(微信代號「 謎囉嗦 」)、許士垚(原名許永楠)、潘俊宏均知悉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出口,仍各就參與部分(詳下),與下述紐西蘭第一團之LIEWYEWTUNG(馬來西亞籍、綽號「太歲」、「阿V」,微信代號「自由自在」,原審通緝中)、 游啟良 (原審通緝中),紐西蘭第二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俊宏 」(綽號「 小飛 」、「 阿宏 」)與另兩名身分不詳之台籍成年男子, 印尼團 之身分不詳曾使用微信代號「茶魔」及另兩名不詳成年人所屬運毒集團成員,暨各團中親以身體綑綁毒品、鞋子夾藏毒品、俗稱「運毒交通」之 林哲璿吳姵旻 、張 懷中 (紐西蘭第一團,均業經原審判處附條件緩刑確定)、 王宣民林孟萱詹倢濡陳澤豪 (紐西蘭第二團,均業經原審判處附條件緩刑確定)與同樣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定禁止私運出國之第二級毒品之楊芝淩(印尼團),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國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紐西蘭第一團部分:
LIEWYEWTUNG於民國106年年初指示周杏潔代為尋覓適當運毒交通人選,周杏潔復將上情轉知紀政瑜,紀政瑜再邀約 張簡郡宜 一同尋覓人選賺取每人次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介紹費,張簡郡宜遂介紹林哲璿、吳姵旻、 張懷中 與紀政瑜認識,3人並應允以15萬元至20萬元之報酬運毒。嗣於106年1月間,周杏潔、游啟良與紀政瑜、林哲璿、吳姵旻、張懷中於臺中市某茶行碰面,游啟良並負責LIEWYEWTUNG在台期間之接送及收取運毒交通之護照;後紀政瑜於106年2月26日上午8時許,帶同林哲璿、吳姵旻、張懷中自高雄搭乘高鐵至桃園高鐵站,與周杏潔會合後,分乘2部計程車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松荷汽車旅館(下稱松荷旅館),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進入松荷旅館(房號109、110)等待;陳建宏再於同日下午2時許,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至松荷旅館上開房間,並由紀政瑜、周杏潔協助將甲基安非他命綑綁至林哲璿、吳姵旻、張懷中身上,期間陳建宏則在旁監看。後周杏潔、紀政瑜先後離開松荷旅館,分別前往臺中市(當紐西蘭第二團運毒交通)及高雄市(當印尼團運毒交通);陳建宏則於晚間8時許,陪同林哲璿、吳姵旻、張懷中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與其等參加山富旅遊之旅行團會合,而起運該等第二級毒品,欲搭乘當晚11時25分起飛之中華航空CI-53號班機前往紐西蘭奧克蘭,陳建宏並於林哲璿、吳姵旻、張懷中抵達桃園機場後,隨即搭乘原計程車離去,並因此取得2萬元之報酬。
㈡紐西蘭第二團部分:
「陳俊宏」所屬運毒集團欲以人體運輸毒品至紐西蘭,遂透過許士垚、潘俊宏居間聯繫,推由周杏潔於106年2月間招募王宣民、林孟萱、詹倢濡、陳澤豪加入,連同周杏潔自己共5人,該運毒集團允諾給予每人20萬元至25萬元作為運輸毒品之報酬。嗣王宣民、陳澤豪於106年2月26日下午3時50分許,一同前往臺中市○○○路○○○○○○○○號308、310,乃周杏潔於同年月24日以陳澤豪之名義預定),周杏潔、林孟萱、詹倢濡復先後抵達等候;待2名不詳成年男子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至西悠飯店後,即由該2名男子協助將甲基安非他命綑綁在周杏潔、王宣民、林孟萱、詹倢濡、陳澤豪身上,該5人並因而各取得5萬元之報酬前金。後於當晚7時許,周杏潔、王宣民、林孟萱、詹倢濡、陳澤豪自西悠飯店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鐵臺中站,轉往桃園機場與其等參加泰元旅行社之旅行團會合,而起運該等第二級毒品,欲搭乘當晚11時25分起飛之中華航空CI-53號班機前往紐西蘭奧克蘭。
㈢印尼團部分:
微信代號「茶魔」之人欲以人體運輸毒品至印尼,遂透過周杏潔邀集紀政瑜前往,並允諾提供紀政瑜運毒報酬23萬元,紀政瑜另於106年2月間以17萬元為報酬招募楊芝淩一同加入。嗣紀政瑜於106年2月26日下午離開紐西蘭第一團之松荷旅館後,隨即與楊芝淩會合,2人於當晚11時許一同前往位於高雄市鳥松區之亞曼尼汽車旅館(下稱亞曼尼旅館),再於翌日(27日)凌晨2時許,由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攜帶甲基安非他命過來,在亞曼尼旅館內協助將甲基安非他命綑綁在紀政瑜、楊芝淩身上,同時穿戴夾藏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鞋子。後紀政瑜、楊芝淩自高鐵左營站搭車北上至高鐵桃園站再轉乘至桃園機場,而起運該等第二級毒品,欲搭乘106年2月27日上午9時5分起飛之中華航空CI-761號班機前往印尼雅加達。
二、嗣因事先接獲紐西蘭第二團5人運毒之情資,未及通關上機將毒品走私出境之紐西蘭第二團周杏潔、王宣民、林孟萱、詹倢濡、陳澤豪,及與周杏潔頻繁交談之紐西蘭第一團林哲璿、吳姵旻、張懷中共8人,為埋伏在機場報到櫃臺觀察周杏潔等人動向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攔下,並於106年2月27日凌晨0時45分許,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海關檢查室,自其等身上各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周杏潔身上扣得聯繫運毒事宜所用之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行動電話;周杏潔並於員警知悉其他參與運毒之人以前,主動告知員警其尚有安排紀政瑜、楊芝淩欲搭乘同日上午9時5分起飛之中華航空CI-761號班機私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印尼雅加達,而自首接受裁判,員警遂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許該班機起飛前,查獲紀政瑜、楊芝淩及其等身上綑綁、鞋子內藏放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一併扣得紀政瑜身上聯繫運毒事宜所用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再循線查獲陳建宏、張簡郡宜、許士垚、潘俊宏等人,並扣得聯繫運毒事宜所用如附表二編號3(陳建宏)、7(張簡郡宜)所示之行動電話,始知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周杏潔等7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且未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255至263頁、卷四第72至87頁筆錄),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物證)、第159條之1第2項(證人偵訊結證)、第159條之5(其他傳聞證據)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就各該相關之被告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
一、被告周杏潔(3團)、張簡郡宜、陳建宏(均紐西蘭第一團)、紀政瑜(紐西蘭第一團、印尼團)、楊芝淩(印尼團)部分:
㈠上揭各該參與運輸第二級毒品欲私自夾帶出國但為警先行查
獲之犯罪事實,業據上開被告5人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承不諱,其他紐西蘭第一、二團之運毒交通即原審共同被告林哲璿、王宣民等7人亦分別於偵查中陳述參與經過明確;證人即山富旅行社員工 林子琪 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認證述游啟良於2月13日來電詢問25日有無澳洲旅行團3人空缺,其回以26日有團,隔幾天游啟良就帶著林哲璿等3人的護照跟訂金來報名,以現金付清尾款,合計24萬多元(即紐西蘭第一團運毒交通3人參團,見偵14358卷第49、50、15
9、160頁筆錄);證人即泰元旅行社員工 謝靜怡 於警詢指認證述陳澤豪於2月6日來電詢問15日之後有無直飛奧克蘭5人空缺,其回以26日有團,7日陳澤豪請我加line的周杏潔要我到彩登髮廊收訂金5萬元及護照,13日我又前往該髮廊收尾款39萬5,500元(即紐西蘭第二團運毒交通5人參團,見偵4817卷【下稱偵卷】三第70頁筆錄);印尼團部分,被告紀政瑜則於警詢供稱:我請周杏潔匯4萬元至我郵局戶頭,我領出來拿給楊芝淩去買機票,後來楊芝淩有拿機票資料給我,當天我們直接去華航櫃臺劃位(見偵6203卷第22頁筆錄),被告楊芝淩亦稱機票錢1萬2千元是紀政瑜出的(見偵卷二第2頁反面警詢筆錄),均可確認該3團運毒交通之參團購買機票情形。又證人即查獲員警 柯宏憲 小隊長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事先接獲紐西蘭第二團5人運毒情資後,於26日當晚埋伏在機場報到櫃臺觀察疑犯動向等經過甚詳(見本院卷四第55至62頁筆錄),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相關編號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相關編號之手機、附表三編號5以下之束腰膠帶或鞋子為憑,且有如下書證可佐,堪認其等之任意性自白查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⒈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回覆原審之109年1月8日航警刑字第
1090000476號函及附件、回覆本院之110年10月20日航警刑字第1100034880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三第7至18頁、第45至242頁)。
⒉附表一所示之毒品鑑定書、附表一至三扣案物之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⒊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被告周杏潔扣案手機3支之本院勘驗筆錄
及附件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及光碟資料(見原審重訴字卷【下稱原審卷】三第127至134頁反面、光碟存於卷四第144頁證物袋內)、經數位鑑識所取得周杏潔與LIEWYEWTUNG之對話紀錄、紀政瑜與周杏潔之對話紀錄、林孟萱與周杏潔之對話紀錄(見原審數位鑑識資料卷三第6至19頁、第22至35頁、第38至40頁反面)。
⒋相關欲出國被告之護照內頁影本、登機證影本,及相關被告
之入出境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97頁以下)。⒌桃園機場現場查獲照片(見偵卷二第41至58頁反面)、松荷
旅館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採證照片(見偵14358卷第46至48頁)、相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或指認照片。
㈡被告張簡郡宜就紐西蘭第一團部分,主觀上具有運輸第二級
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楊芝淩亦同),且為共同正犯,非幫助犯: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認被告張簡郡宜就此部分與其他參與之被告具有犯意聯絡,並未認定其是否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其辯護人亦於本院辯稱其僅負責介紹運毒交通,只是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見本院卷一第376頁筆錄),然而:
⒈就主觀犯意部分:
⑴依據張簡郡宜供陳:一開始紀政瑜找我出國,但因我母親生
病,我就不和紀政瑜出國,紀政瑜找我介紹人給他,並另給我5萬元介紹費,我便找林哲璿來和紀政瑜談,就吳姵旻、張懷中部分也可以各抽5萬元之介紹費用,我有轉交吳姵旻等人的護照給紀政瑜;我自己本來就沒有要出國的意思等語明確(見偵6203卷第92頁反面至93頁、原審卷二第151頁反面、本院卷四第99頁筆錄),足認張簡郡宜每介紹1人參與人體運毒即可收取5萬元之介紹費用,且其僅為賺取介紹費而參與本案,並無打算自任運毒交通,但仍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業已收取3人共15萬元之介紹費,其於本院亦稱並未收到(見本院卷一第375頁筆錄)。而林哲璿、吳姵旻、張懷中參與紐西蘭第一團之運輸行為,除毋庸自行負擔出國之機票、團費等旅費外,尚可另外獲得15萬元至20萬元之報酬乙節,均經其等供陳明確,且與周杏潔、紀政瑜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同; 衡諸 常情,倘若張簡郡宜僅係居間、介紹他人為合法物品之運輸行為,並協助轉交相關證件資料,豈可能獲得每人次高達5萬元之報酬,是其所花費之心力與所獲取之對價顯非合理相當。
⑵再者,依張簡郡宜供稱:我有想過要帶的東西是槍枝或毒品
,但紀政瑜沒有講詳細細節;我有想過是違禁品,但是是我自己心裡想,沒有和對方確認;紀政瑜有告訴我第一天非常危險,可能被警察抓,所以我才傳簡訊給林哲璿、吳姵旻、張懷中要他們一下飛機就和我報平安等語(見偵6203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93頁,原審卷二第151頁反面至152頁筆錄),足見張簡郡宜主觀上已有預見林哲璿、吳姵旻、張懷中欲運輸出境之物可能為槍毒之類的違禁物,有遭警察查緝逮捕之風險,惟其仍介紹林哲璿、吳姵旻、張懷中為上開運輸行為,可見張簡郡宜主觀上有其所介紹之人縱運輸之物為類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但仍無礙於其有與其他參與被告間之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
⑶被告楊芝淩同稱:一開始紀政瑜沒有說得很清楚,只有說是
要帶違禁品,我有想過是毒品(見原審卷二第87頁筆錄),則其應與被告張簡郡宜相同,主觀上均僅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併此指明。⒉就共同正犯之部分:
⑴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理由書釋示在案,則若行為人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無論是否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均成立共同正犯;若參與者乃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但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仍成立共同正犯。
⑵張簡郡宜雖未參與運輸毒品及欲私運毒品出國之構成要件行
為,但其明知係替紀政瑜介紹願意親自攜帶槍毒等違禁物之人參與,且欲從中賺取介紹費,而其亦事實上覓得3人並代為交付護照,但介紹費往往需待運毒交通成功達成任務後方能領取,依張簡郡宜上開所述,本案就是如此,則其主觀上自有視此團所為為自己所為之共識認知,並基於此認知各自分工,是其當係與參與此團之人共同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並非僅係提供助力之角色,依據前揭說明,尚無從成立幫助犯,其辯護人之此部分答辯,並非可採。⒊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另認張簡郡宜除邀集林哲璿、吳姵
旻、張懷中外,亦有邀集楊芝淩參與運毒。然證人楊芝淩證稱:本案是紀政瑜邀我參與的、是紀政瑜找我的(見偵卷二第2、117頁筆錄),證人紀政瑜亦證述:楊芝淩和我提到想要賺錢,我就介紹楊芝淩來運毒(見同卷第19頁反面筆錄),堪信楊芝淩確非張簡郡宜邀集而來,是印尼團與張簡郡宜無關,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
㈢相關被告已然收取之報酬、支付之費用:
⒈費用部分:
前一、㈠已述及,紐西蘭第一團,由游啟良支付該團運毒交通3人團費合計24萬元(以整數計);紐西蘭第二團,由周杏潔支付該團運毒交通5人團費合計44萬5,500元;印尼團,由周杏潔匯給紀政瑜轉交楊芝淩購買該團運毒交通2人之機票,合計2萬4,000元(以有利被告方式認定)。
⒉報酬部分:
⑴關於紐西蘭第一團,依卷內事證,承諾介紹費及報酬數額之
人,應係被告周杏潔。就介紹費而言,周杏潔自承自己已承接紐西蘭第二團,所以第一團找紀政瑜,但自己還是可以拿到1個人5萬元的介紹費(見本院卷四第91頁筆錄);又紀政瑜透過張簡郡宜找到運毒交通林哲璿等3人,紀政瑜及張簡郡宜於本院均稱應可各得15萬元之介紹費,但都尚未取得(見本院卷一第377、375頁筆錄);林哲璿等3人於警詢則稱報酬是15至20萬元,但都還沒有拿到。其等上開所述一致,故不採前此混亂又缺乏佐證之偵、審供述,被告周杏潔、紀政瑜、張簡郡宜應各可得此團15萬元之介紹費,但均尚未實際取得。
⑵關於紐西蘭第二團,被告周杏潔於原審陳稱:這團的運毒交
通1人約定報酬25萬元,但都先給5萬元了,自己也有拿到,算是安家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頁背面、卷六第86頁筆錄),核與其他運毒交通王宣民等4人說法一致,是前金5萬元部分,乃周杏潔等5人已先實際取得之報酬,其餘則尚未取得。另被告陳建宏亦坦認拿到此團報酬2萬元(見本院卷四第107頁筆錄),此部分並無疑義。
⑶關於印尼團,被告紀政瑜於偵查中屢稱:周杏潔跟我講好,
我與楊芝淩一人23萬元,但我只給楊芝淩17萬元,剩下的算我抽的佣金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楊芝淩警詢所述紀政瑜答應酬勞17萬元一致,但楊芝淩同時供稱:紀政瑜只先給1萬元,剩下16萬元要等成功回台後才能拿到(見偵6203卷第22頁、偵卷二第2頁筆錄),而楊芝淩於原審又供稱:上開警詢所述之1萬元是機票錢,不是報酬,報酬都沒有拿到(見原審卷二第87頁筆錄),機票錢部分已如⒈之所述(楊芝淩警詢所述金額較為精確),報酬部分,應以2人於警詢供述一致之紀政瑜23萬元、楊芝淩17萬元採計,紀政瑜並決意打算事成後拿到酬勞時,取走楊芝淩原可得之6萬元,但2人均因事跡敗露遭查獲而尚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
二、被告許士垚(紐西蘭第二團)部分:訊據被告許士垚於本院自白坦認居間替策劃此團之運毒主嫌「陳俊宏」與被告周杏潔聯繫相關運毒事宜,承認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見本院卷二第134至136頁、卷四第90、91頁筆錄),就此團相關積極證據,已如一之所述,就許士垚所坦認與先前所否認之事實,說明如下:
㈠「陳俊宏」確有其人:
⒈許士垚於警詢即供稱:運毒主嫌是綽號「 小俊 」的朋友「陳
俊宏」安排的,小俊就是潘俊宏(詳下述),是潘俊宏跟我說毒品是陳俊宏提供的,周杏潔也知情,陳俊宏是屏東林園人,約25歲,周杏潔跟陳俊宏無法直接聯繫,都是透過我及潘俊宏傳話等語;於偵訊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叫潘俊宏「阿宏」,小俊是周杏潔稱呼的,因為潘俊宏不喜歡讓他們知道真實綽號,我和潘俊宏認識很久,所以我都叫他阿宏;本次運毒主嫌是陳俊宏(綽號「小飛」、「 宏仔 」),是潘俊宏跟我說的,他們是多年好友,正常是周杏潔與潘俊宏聯絡,當雙方有1人無法聯絡才找我,因為我都認識,確實我有聯絡,但沒有好處等語(見偵10503卷第8頁反面至9頁、第97至100頁筆錄);於原審訊問(作證)及本院審理中亦始終陳稱運毒主嫌是陳俊宏,其只是介紹周杏潔與陳俊宏認識,雙方再透過其或潘俊宏聯繫,事後請潘俊宏查得陳俊宏是林園人(見原審卷一第50、51頁、卷二第172至175頁、卷五第8至10頁,本院卷四第97頁筆錄)。足認許士垚就此事始終為相同之供述。
⒉被告周杏潔亦於本院坦認確有陳俊宏此人,並稱有與陳俊宏
見過一面,且稱集團裡有一個叫「小飛」的人(見本院卷二第315、167頁筆錄),於原審審理中則以證人身分證稱:見過「小飛」陳俊宏兩面(見原審卷四第107頁筆錄);被告潘俊宏雖否認與陳俊宏是朋友,但仍稱知道有1個人叫陳俊宏,見過其女伴(見本院卷四第99頁筆錄)。足見其2人亦可證實另有陳俊宏此人。
⒊衡諸常情,跨國運毒集團為規避警方查緝,往往設計分層負
責、各有分工之內部共犯體系,除國外買家(金主)外,國內策劃之主謀、實際招募運毒交通、執行具體出國事宜之人、居間聯繫者、取得毒品並監視起運過程之人,暨所招募之運毒交通,皆會各司其職,甚至互不認識、不直接聯繫(碰面)或過問他人進度,以製造查緝斷點,許士垚於警詢第一時間,雖未對警方完全坦認知情參與本案,但所述陳俊宏是主嫌、陳俊宏不願意與周杏潔直接聯繫、透過雙方都認識之其與潘俊宏居間聯絡、傳話,符合前述跨國運毒案件常有之犯罪模式,又有最重要之周杏潔與潘俊宏所述可為佐證,當認陳俊宏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但確有其人、為某台籍成年男子,並非「幽靈抗辯」。㈡許士垚參與此團之相關事證:⒈許士垚坦認替陳俊宏、周杏潔居間聯繫運毒事宜,依許士垚
承認以暱稱「夏」與周杏潔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存於附表二編號4之手機),許士垚要周杏潔去買3支便宜可以上網的手機、工作用的、晚點拿錢給妳,周杏潔曾說「我有跟俊說,我這有人想跑年後,你看看怎樣再跟我說」,許士垚回以「喔,我知道了」,周杏潔另稱「我意思是說本來4個跑如果現在要去的話會再多一個喔變5個喔,他們還沒給我答案」,許士垚回以「人數已定(按指要4個,不可能再多1位)」,周杏潔接著說「如果我人喬好了可是再多一人要去的話,錢你這兩天可以給了吧;我在等他們答案,也要看你們什麼回他們」,許士垚稱「嗯」,周杏潔問「我回去那天是拿多少」,許士垚稱「20」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頁以下截圖),可見上開2人提到的工作、人數、跑、錢、20等,應係與本案運毒有關之對話(暗語)無誤,紐西蘭第二團的運毒交通人數就是5人(周杏潔、王宣民、林孟萱、詹倢濡、陳澤豪)。
⒉證人周杏潔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受「 阿南 (按許士垚原名許
永楠)」委託,找王宣民、林孟萱、詹倢濡、陳澤豪運輸毒品,王宣民、林孟萱、詹倢濡、陳澤豪4人運毒前都有透過我向「阿南」借款,「阿南」就是許士垚,林孟萱看過許士垚,因為許士垚叫我帶林孟萱給他看,我就請林孟萱上許士垚的車,地點是在王宣民的店外,時間是農曆過年前;許士垚有在我和朋友面前說他是老闆,叫我帶東西去紐西蘭,有說帶過去會給一筆錢,許士垚也說還有其他老闆等語(見偵卷四第40至45、121頁筆錄);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林孟萱有和許士垚借錢,當時許士垚表示如果林孟萱願意出國一趟、就是運輸毒品,債務就不用還,後續還有尾款可以給,林孟萱看過許士垚1次,主要就是讓林孟萱知道借款給她的人、跟請她出國的老闆是誰,因為許士垚也想看林孟萱適不適合,所以才會叫我請林孟萱上車讓許士垚看,詹倢濡也有向許士垚借錢,也是因此要出國運毒,王宣民、陳澤豪也有借錢,金主都是許士垚,他們也都知道金主是「阿南」,是我說的,我是幫王宣民、林孟萱、詹倢濡、陳澤豪向許士垚借錢,都是因為借錢所以出國運輸毒品;但事後王宣民、林孟萱、詹倢濡、陳澤豪都有表示不想去了,我也有說不去的話錢要給人家,不然不出去,錢又不還,結果還不是我要揹利息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5至110頁筆錄);核與證人林孟萱於偵、審中曾證述在臺中市○○○路00號王宣民的店門口,與許士垚見過面,就是要看我可不可以參加這次(指運輸毒品),當時是周杏潔叫我上車,我有在車上看到許士垚,說是要借錢之人,許士垚坐在駕駛座,周杏潔坐在副駕駛座,我坐在副駕駛座的後方,在車上周杏潔說許士垚是要借我錢的人,因為我和許士垚借錢,說要幫忙運輸毒品,所以要看看我合不合適,周杏潔是當著許士垚的面講上面這些話,當時許士垚就笑笑的,沒有什麼反應,許士垚和周杏潔在車上有告知運毒報酬為25萬元等語相符(見偵卷四第35至38頁、原審卷四第86至93頁筆錄),並與周杏潔曾對林孟萱稱:「你如果確定不去現在又不還,是我要幫你們揹利息」之對話紀錄相符(見原審數位鑑識卷三第39頁),且許士垚於偵訊中自承「當時見這名女子,是運毒集團與該名女子有誤會,說該名女子不願意去,周杏潔告訴該名女子我就是幫他們介紹的人,但我不是主嫌」(見偵10503卷第99頁筆錄),足見周杏潔前揭證述確有足夠補強。則許士垚確以「借錢」為由,承諾給予1人25萬元報酬,讓周杏潔邀得紐西蘭第二團之上開運毒交通共4人為獲取上開報酬,連同周杏潔自己,5人均同意親身夾帶毒品闖關,許士垚還曾因此與林孟萱照過面,許士垚承認在場,但否認目的與對話(見本院卷二第136頁筆錄),依據前述⒈、⒉之卷證,其否認之部分當非事實。
⒊許士垚雖一再辯稱自己副業是在做放款的(本業是經營美髮
)、潘俊宏幫我收錢(詳下述)、周杏潔曾向我借錢、⒈要周杏潔去買放款要用的手機,因為我不會網購云云(例如本院卷四第93至95頁筆錄所辯),然而,許士垚仍坦認曾叫潘俊宏拿30萬元給周杏潔,而員警搜索時,僅發現許士垚持有 陳某何某 本票各1張、債權人為潘俊宏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支票債務人為何某),許士垚供稱是潘俊宏拿來詢問與他人之債務問題而未帶走(見偵10503卷第7頁反面筆錄、第40、41頁狀),完全沒有許士垚所述副業做放款、放款種類很多種、不同朋友有收月息或土地質押或票貼等不同借貸方式所可能會有的規模或持有之債權憑證(該支付命令狀還是105年1月的事),對本院問以利息如何收取,許士垚亦未正面回答,以上均不合理,反而其偵訊時所稱「曾經」於103年至105年間從事放款借貸,較符合查扣證物狀態;此外,前揭⒈之微信對話中,許士垚數度質疑周杏潔沒有用心找要買的手機,還貼網購網址給周杏潔要其找更便宜的,並非如其臨訟所辯自己不懂網購所以要周杏潔幫忙買手機,其竟要非員工之債務人周杏潔替其購買放款要用的手機,更係明顯違背常情,縱使周杏潔先前曾向許士垚借過錢,但本案⒈、⒉之互動,都應與放款、借款無關,又即便周杏潔表示許士垚曾自稱金主、老闆,但許士垚亦曾向周杏潔表示過另有其他老闆,參以運毒集團會分層行事之犯罪模式,事理上確實無法排除許士垚並非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出資,以支付本案紐西蘭第二團運毒交通出國旅費等費用之可能性,但終究周杏潔就是為了缺錢貪圖報酬而承諾招募他人參與運毒,自己也親自「下海」運毒,當不可能自行代墊數十萬元之出國費用,親自「鋌而走險」之運毒交通更不可能自行付費,甚至1人還要先拿「安家費」5萬元,許士垚明知於此,又坦認曾要潘俊宏交付30萬元給周杏潔,並未超過該團團費44萬5,500元,堪認此筆金錢之用途,與上開要周杏潔購買之工作用手機,都與運毒有關,依卷證至少可確定許士垚曾有經手此團運毒金錢之撥付(用於支付出國旅費),其所辯僅協助運毒雙方聯繫、錢與放款有關而非運毒云云,均不實在。
㈢是以,結合⒈、⒉卷證及本院之認定可知,檢察官並未提出關
鍵、明確之積極證據,足認許士垚為紐西蘭第二團運毒籌劃一切之主謀,運毒交通雖一致證稱周杏潔告知幕後老闆為「阿南」,但終究以周杏潔之層級,其亦未必知悉整個運毒集團之全貌及各層級之成員(如周杏潔並不知 阿飛 是誰),但本案現有卷證已堪認定許士垚知情且參與此團,更係經手其中一筆金錢撥付之人,且可直接與更上層聯繫,周杏潔不行,則許士垚明顯是比周杏潔更高層級之參與人,依據「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採信許士垚初始於偵查中便言明之供詞,「陳俊宏」是此團運毒主謀、毒品也是他的,許士垚處理居間替「陳俊宏」與周杏潔聯繫運毒具體細節,包含運毒交通人選、使用之工作手機、支付團費之金錢撥付等事宜,許士垚嗣後推稱自己只是知道周杏潔在運毒、自己沒有參與、還要周杏潔不要繼續等辯解,均非實情,但確實無法證明2名不詳男子攜帶毒品前往西悠飯店並將毒品綁在周杏潔等5人身上,乃許士垚所聯繫或指示誰來聯繫,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認定,舉證不足;周杏潔一再主張許士垚就是此團幕後唯一老闆,應係其主觀上不知犯罪集團全貌所生之誤解(其他團詳後述)。
㈣依據一、㈡、⒉、⑴之說明,許士垚已係比周杏潔參與程度更多
、更深,具有相當決策地位之人(例如錢的撥給),其明知自己係參與運毒事宜而為前揭安排、處事,主觀上當係與「陳俊宏」有共同成就此團運毒既遂之犯罪計畫謀議,當認其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分工行事,自無成立幫助犯之餘地,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解,顯非可採。
三、被告潘俊宏(紐西蘭第二團)部分:㈠訊據被告潘俊宏於原審及本院均矢口否認參與運毒(偵查中
並未到案陳述),辯稱:我只是幫老闆許士垚處理放款事宜,周杏潔是借錢的客戶,每次拿錢地點都不一定,但沒有拿過什麼團費的錢,而且我於106年1月底就離職了,後面的事情我都不知道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周杏潔所述不實,周杏潔手機裡的紀錄,只是周杏潔證述的另一種形式,不能作為補強證據,林孟萱看到的人也是許士垚而非潘俊宏,潘俊宏離職後與朋友出國玩等事實,皆可證明潘俊宏並未涉入運毒等語。㈡被告潘俊宏是否涉入紐西蘭第二團之運毒事宜?依本案卷證
,潘俊宏自承許士垚是老闆,許士垚陳稱潘俊宏是員工(替其做事),而許士垚業經本院認定參與此團運毒,潘俊宏是否亦因受許士垚指示行事而涉入,抑或如潘俊宏所辯工作關係僅限於放款?以2人案發前、後都無任何仇恨怨隙之關係看來,關鍵自是許士垚怎麼說,對此:
⒈前二、㈠、⒈已提及,證人許士垚於警詢、偵訊(具結)業已
一致證稱:運毒主嫌是綽號小俊的朋友「陳俊宏」,他們是多年好友,周杏潔都叫潘俊宏「小俊」,但我叫潘俊宏「阿宏」,因為潘俊宏不喜歡讓他們知道真實綽號,是潘俊宏跟我說毒品是陳俊宏提供的,「(問:如何得知2月27日毒品也是陳俊宏提供的?)潘俊宏跟我說的,因為他們已經要出國」;周杏潔跟陳俊宏無法直接聯繫,都是透過我及潘俊宏傳話,正常是周杏潔、陳俊宏與潘俊宏聯絡,當雙方有1人無法聯絡才找我,因為我都認識;關於周杏潔付紐西蘭第二團的團費,「是潘俊宏跟陳俊宏拿購買機票的錢,購買機票的錢要給周杏潔,潘俊宏請我聯繫周杏潔」;關於我使用多張人頭卡,是「陳俊宏要潘俊宏通知我去申辦蘋果手機,因為裡面可以使用Facetime(按即蘋果手機專屬之視訊通話軟體),說無法監聽,可以跟我聯絡用」,因為他們從事毒品相關的事情;我知道潘俊宏使用0000000xxx(詳卷)的門號,也知道他的Facetime帳號(詳卷);「這件事情我跟潘俊宏都屬於介紹人、傳話人,運毒集團都跟潘俊宏聯絡,潘俊宏再跟周杏潔聯絡,周杏潔有問題就先聯絡潘俊宏,聯絡不到會聯絡我,我就會聯絡潘俊宏」等語明確。
⒉許士垚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與潘俊宏認識約1
0年,我從事放款,他有來幫忙我,是同事關係,我算是上司;我跟陳俊宏只見過幾次面、不熟,周杏潔聯絡不到陳俊宏,我就幫周杏潔聯絡;「(問:你是否有將前往紐西蘭團費的尾款39萬5,500元交給潘俊宏送到臺中市北區進化路上的『彩登髮廊』交付給周杏潔?)我有請潘俊宏拿錢給周杏潔,但我不知道這筆錢是要用來訂購機票的事情」,我是要借周杏潔等語(見原審卷五第8至10頁筆錄)。
⒊依據證人許士垚前揭偵、審所述,其認定與潘俊宏間就放款
事宜是同事關係,其是上司,符合潘俊宏及周杏潔所述許士垚是老闆、潘俊宏是員工,衡諸2人認識長達10年,又曾共事,且無任何糾紛不愉快,許士垚具體指證潘俊宏涉入運毒,且不迴避自己參與的部分,可信度已有相當基礎;又以許士垚所述,其知道潘俊宏的Facetime帳號,也知道周杏潔叫潘俊宏「小俊」,周杏潔於偵、審中多次證稱潘俊宏就叫「小俊」,自己手機裡與「小俊」、「俊」的對話,就是與潘俊宏對話,然潘俊宏卻於本院否認曾使用過蘋果手機,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附表二編號5之周杏潔手機,找到106年2月7日16時8分許,暱稱「俊」之人透過微信傳了兩則語音訊息給周杏潔,內容為:「①啊你有沒有收到了?有沒有收到了?②他們跟我說放好了、他們跟我說放好了。」潘俊宏先推稱聽不太出來、像自己的聲音,後才坦認就是其傳給周杏潔的語音訊息,但又稱這是自己1月底離職後慢慢交接,都跟周杏潔借錢有關,2月中這工作手機都是別人使用了(見本院卷二第315頁筆錄),顯見潘俊宏始終否認「俊」、「小俊」曾與自己有所關連,從本院查得之微信紀錄看來,極為可疑,相較之下,許士垚於偵查中之指證歷歷,自較為可信。
⒋此外,就檢警所問紐西蘭第二團團費(尾款)30多萬元的事
情,許士垚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潘俊宏有找陳俊宏拿錢,於原審又證稱後來是其請潘俊宏拿錢給周杏潔,符合周杏潔偵審中之證詞(見偵卷四第43頁、原審卷四第96頁筆錄),潘俊宏其實也不否認有替許士垚拿30萬元給周杏潔(見本院卷四第99頁筆錄),前揭語音訊息亦顯示2月7日潘俊宏有問周杏潔是否有收到錢,適為泰元旅行社要向周杏潔收訂金之時(詳一、㈠),金額亦不超過此團團費,許士垚於原審推翻自己偵查中之證詞,稱是要借給周杏潔,但又未合理解釋改變說法之理由,以當時客觀情況看來,周杏潔有支付40多萬元團費之需求,其已因缺錢貪圖報酬而參與運毒,此明顯為遂行運毒目的而應支付之費用,理應由運毒集團支付,而非由周杏潔自行向許士垚借貸後加以墊付,此理,由扣案附表二編號4之周杏潔手機微信訊息之勘驗結果中,某人對周杏潔言「機票錢完全公司支出別擔心」即可得證(見本院卷二第175頁截圖),況所謂借貸之說毫無借據等書證為憑,是許士垚、潘俊宏所言借款,自不如周杏潔所言為付團費而收錢可信,則雖周杏潔就潘俊宏交付該筆款項時間、地點等細節,前後所述有所出入,但許士垚請潘俊宏拿約30萬元之現金給周杏潔收受乙節,仍可確認屬實,許士垚、潘俊宏明知周杏潔當時並未向許士垚借錢,卻臨訟杜撰借貸之說,當可認定許士垚偵查中之證述為真,其與潘俊宏均明知此筆錢之用途乃支付運毒交通出國所需團費(機票錢),且是潘俊宏去向陳俊宏要的,但後來由許士垚透過潘俊宏交給周杏潔去付給旅行社。
⒌至於扣案附表二編號4之周杏潔手機微信代號「OoUoO俊」之
人,周杏潔雖稱就是潘俊宏,而找到潘俊宏於106年2月7日傳語音訊息給周杏潔之扣案附表二編號5手機,周杏潔也稱微信代號「俊」就是潘俊宏;然就前者,周杏潔陳稱「 小平 」也是潘俊宏,但「OoUoO俊」卻對周杏潔稱「小平明天會與你說明」,形同潘俊宏用第三人稱來稱呼自己,並不合理,周杏潔所述確有矛盾之處;就後者,事理上,即便是同一支運毒工作用的人頭卡手機,本來就未必始終由同一人持用,微信代號及對話紀錄亦是如此,潘俊宏供稱自己離職後慢慢交接,後續的事情由別人接手,並未明顯違背常情,則周杏潔於2月23日傳給「俊」看的楊芝淩照片,原因為何、是否就是由潘俊宏接收察看並回應,卷證上容有疑問,亦無法逕以此推認參與策劃紐西蘭第二團之人亦涉入印尼團之事務;另扣案附表二編號6之周杏潔手機所存之Facetime帳號,雖周杏潔指稱是潘俊宏給的,但同樣缺乏佐證,周杏潔供稱潘俊宏使用之0000000000,該門號亦係人頭卡(見本院卷二第35頁申用人資料),此部分卷證均無法直接證實周杏潔所述或指向與潘俊宏有關,但仍不影響許士垚前揭偵查中指證確有諸多合理補強之事實認定,潘俊宏之辯護人辯稱不能用周杏潔的手機來補強周杏潔所述,不無道理,但仍可以該等物證作為許士垚所述之補強證據,當無疑義。
㈢潘俊宏雖再辯稱:自己於1月底就離職,後來有與朋友出國去
日本玩,出境日期為2月26日清晨只是湊巧(紐西蘭第一、二團之班機當晚起飛),行程早就訂了。就此,證人 彭瑋婷 到庭證稱:我、小粉紅「 王羨珊 」、潘俊宏26號一起去日本,3月2日回來,行程是我訂的,飯店也是我刷我媽媽的卡訂的(見本院卷四第61至71頁筆錄),並有彭瑋婷與小粉紅之LINE對話紀錄、飯店訂房紀錄以佐其說(見本院卷二第85頁以下),當可證實潘俊宏前揭所述。然而,即便此次潘俊宏出國旅遊應無涉不法,基於前述周杏潔手機微信語音對話紀錄,係潘俊宏於106年2月7日下午所留(顯然不是1月底離職),至少可以認定潘俊宏參與運毒事宜至此時左右,後續包含2名不詳男子於26日當天下午攜帶毒品前往西悠飯店將毒品綁在周杏潔等5人身上之事,尚無法認定與潘俊宏有關,亦無足夠證據證明此事乃許士垚安排或指示潘俊宏去做,蓋毒品既然是陳俊宏提供的,由陳俊宏安排信任的人前往,本屬合理,各該卷證並無矛盾,亦無法以潘俊宏此部分所辯有據,便認定其未涉案。
㈣從而,潘俊宏為老闆許士垚處理放款事宜之外,與許士垚相
同,負責作為陳俊宏與周杏潔之間就運毒事宜之聯繫、傳話窗口,而非陳俊宏與周杏潔直接碰面、聯絡,符合前述運毒集團往往分層行事以利製造查緝斷點之犯罪模式,且潘俊宏還承許士垚之指示,將要用來支付紐西蘭第二團團費之現金約30萬元交給周杏潔,許士垚及潘俊宏均明知此筆錢絕非周杏潔之借款,以潘俊宏可自行聯絡上層,知悉此團毒品來源及上層真實身分,其層級應只略低於許士垚,但顯比處理各項雜務之周杏潔為高,潘俊宏參與此團運毒事宜之事證已明,其辯稱從未參與云云,並非事實。
四、三團之關連性:㈠被告周杏潔於本院供稱:紐西蘭第一、二團的老闆都是被告
許士垚,微信代號「茶魔」之人就是被告潘俊宏。而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紐西蘭第一團乃LIEWYEWTUNG(下逕稱「太歲」)指示周杏潔所為,紐西蘭第二團乃許士垚主導,印尼團乃周杏潔與微信代號「茶魔」之人共同策劃,就許士垚、潘俊宏亦僅起訴參與紐西蘭第二團,則周杏潔上開指述,事涉許士垚、潘俊宏是否參與其他兩團運毒,乃檢察官應盡之舉證責任,然檢察官就許士垚與一同被起訴之太歲究有何犯意聯絡或上下隸屬關係?就潘俊宏是否就是微信代號「茶魔」之人?並未為充分之舉證,從查獲員警柯宏憲之本院證詞及相關員警職務報告,亦看不出上開人與事之關連性,自亦無法證實周杏潔前揭所言為真。
㈡依據前揭本院認定:①紐西蘭第一團:主謀應係太歲,招募及
執行者為周杏潔、紀政瑜、張簡郡宜、游啟良(收護照、買機票、接送太歲),運毒交通則為林哲璿、吳姵旻、張懷中,該集團指示其等前往中壢松荷旅館進行綁毒,微信綽號「自由自在」之男子訊息指示運毒交通們到紐西蘭跟他聯絡,依陳建宏警詢所述,此人應該就是太歲,且由該集團指示陳建宏攜帶毒品過去,並負責看著運毒交通搭計程車前往桃園機場,事實上有監看之效果,該團選擇搭乘26日晚上11時25分起飛之華航班機飛往紐西蘭奧克蘭;②紐西蘭第二團:主謀有「陳俊宏」,許士垚、潘俊宏參與陳俊宏與周杏潔間之聯繫,並處理團費所需現金等事宜,運毒交通則為王宣民、林孟萱、詹倢濡、陳澤豪與周杏潔,由該集團遣兩名不詳男子攜帶毒品前往臺中市西悠飯店進行綁毒,且因周杏潔亦身綁毒品,會確保其他人一同前往桃園機場,自無另行找人監管之必要,該團亦選擇搭乘26日晚上11時25分之華航班機飛往紐西蘭奧克蘭;③印尼團:主謀有微信代號「茶魔」之人,該集團透過周杏潔找上紀政瑜招募到楊芝淩,後2人並實際擔任運毒交通,在高雄市亞曼尼旅館,由兩名不詳男子協助綁毒,再由紀政瑜帶同並確保楊芝淩一同前往桃園機場,另選擇搭乘27日上午之華航班機飛往印尼雅加達。是由以上3團組織及分工看來,撇開主謀不談,3團各有不同的分工安排,更無法證明該3團毒品來源相同;雖3團都有周杏潔參與,但周杏潔重點在紐西蘭第二團,其他兩團之類似工作都有他人接手執行,例如紀政瑜參與①、③團,但紀政瑜於偵訊時亦供稱或具結證稱:周杏潔直接說要去印尼雅加達,問我這裡有沒有人要出去,她有要我的微信,說上面的人會直接聯繫我,後來有個微信「茶魔」的人來聯絡我,我透過日向(張簡郡宜)找3個人去紐西蘭是先前就已經講的,計畫比較久(見偵卷二第94頁、偵卷五第15頁筆錄),可見紀政瑜參與兩團亦各有原因;又雖①、②團均搭乘同一班飛機,但從未涉案之山富旅行社員工林子琪證詞看來,游啟良先是詢問25日有無3人飛紐西蘭的團(班機),旅行社回以沒有,但26日有,游啟良才改選擇26日晚上飛,結果讓此團運毒交通們搭上與②團相同之班機,游啟良與該旅行社聯繫之過程,未見負責②團購買機票之周杏潔參與,游啟良與周杏潔接洽之旅行社亦不同,可見此應非同一運毒集團同時操作兩團,刻意選擇讓運毒交通們搭上同一班飛機之結果,則由上開3團之客觀分工事實觀之,亦無法證明3團主謀間互有聯絡、共同策劃,甚至就是同一人。
㈢雖周杏潔於本院指述如前,然周杏潔於106年5月5日偵訊時明
確供稱(具結證稱): 阿楠 是太歲這邊的人,太歲跟阿楠買貨,本來是合作關係,太歲買完貨,會叫阿楠請人運到紐西蘭,太歲再請紐西蘭那邊的人處理。「後來太歲不想由阿楠這邊經手,太歲才會叫我幫他找人帶貨去紐西蘭,他不想讓臺灣這邊賺一手,他想要自己處理」,「(問:太歲不透過阿楠購買毒品,他還有毒品來源?)還有,因為這一次太歲從高雄找的人不是透過阿楠,『只是剛好兩邊人選在同一天運毒至紐西蘭』」,去年10月阿楠先安排我去紐西蘭,在紐西蘭時阿楠給我太歲微信,等我回臺灣,他才跟我解釋太歲是買家,後來是太歲自己聯絡我的;我是運毒3天前才知道兩批人是同日出發,我嚇到(見偵卷四第43、44頁筆錄);於更接近查獲日之106年3月28日警詢亦清楚陳稱:關於紐西蘭第一團3人運毒,原本太歲是委託我另外找人運毒去紐西蘭,但我已經承接阿南、 阿俊 的指派夾帶毒品前往紐西蘭,所以我不想承接太歲的委託,剛好紀政瑜說他很缺錢,所以我就把太歲部分轉給紀政瑜去找人,但太歲不想跟紀政瑜接觸,所以就請我充當中間的聯絡人(見偵卷三第145頁反面筆錄)。而周杏潔偵訊所指105年10月去紐西蘭、加太歲微信之事,周杏潔及同行人紀政瑜於本院均證實無誤(見本院卷四第98頁筆錄),經查乃2人於105年10月18日出境、同月27日入境(見本院卷三第297、299頁入出境查詢資料),且周杏潔上開偵查中陳述,適可以合理解釋為何紐西蘭第一團、第二團分工情形如此不同(同班機只是剛好),不管太歲、阿楠於本案之前是否有過跨國運毒合作,或紐西蘭第二團之毒品實際買家是否為太歲,紐西蘭第一團都是太歲跳過阿楠(不想讓阿楠賺),自己透過微信找上周杏潔在臺灣運作而來,與紐西蘭第二團由「陳俊宏」、許士垚、潘俊宏等人在臺灣運作聯繫而來不同,況周杏潔於本院所述3團都是許士垚、潘俊宏主導而來之相關陳述,查無明確佐證,檢察官亦無其他補強,自應認定周杏潔上開偵訊時所言,符合3團所呈現之客觀分工事證,方為可信,則周杏潔所指「阿楠(南)」之許士垚,並非3團之主謀,微信代號「茶魔」之人,亦無法證實為潘俊宏,印尼團應係周杏潔受「茶魔」指示,循相同模式,將招募、親身運毒、監看等事宜另行委由紀政瑜操作而來,許士垚及潘俊宏均僅參與紐西蘭第二團之運毒事宜,3團計畫同班機或緊接著以人體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境,各該參與人均係本於各團自己之犯意聯絡行事,難認3團係出於同一犯意聯絡互相分工之結果,周杏潔於本院之指述,相關卷證有疑,無法使本院形成確信之心證。
五、綜上所述,事實欄所載本案3團各自策劃、在台招募同意夾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運毒交通、購買機票、旅館綁毒、各自前往桃園機場報到(劃位)後,為警在其等上機前,先行查獲紐西蘭第一、二團,再因被告周杏潔所供而查獲翌日上午之印尼團,以致3團雖已起運毒品,均未能得逞,各該參與人之參與事證均已明確,其等承認之自白屬實、否認之辯解不可採,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比較新舊法:查被告等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及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
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修正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而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運輸毒品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處罰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之行為,是本條例係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之目的而設,所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即應以「已否進出國界」為判斷標準,此與運輸毒品罪之立法目的、保護法益不同,其既、未遂之解釋及判斷標準自屬有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供參)。
三、依據貳、一、㈠查獲員警柯宏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查獲經過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回覆原審及本院之函文與附件,本案之所以能查獲,是航警局於案發前1、2天接獲王宣民、林孟萱、詹倢濡、陳澤豪與周杏潔欲於26日搭乘華航CI-053號班機前往紐西蘭奧克蘭疑似運毒(即紐西蘭第二團),是連名帶姓,但這些人從哪裡出發或在哪裡集結都不知道,所以10幾個承辦員警有向華航查證他們是否有訂機票,確認有之後就到機場櫃臺埋伏,通報航空公司,等這幾個人報到,員警在旁邊監看、通過X光機時加強查看,於出境安檢門處確定查獲,又因為同團另有2男1女與周杏潔頻繁交談,所以鎖定後一併查獲(即紐西蘭第一團),經突破周杏潔心防,再由其供出27日上午有人要以相同手法夾帶毒品前往印尼,才又查獲紀政瑜、楊芝淩2人(即印尼團)。則承辦員警團隊所掌握之情資,並不包含其等於何時在哪裡集結、從哪裡出發前往桃園機場,員警自不清楚該5人前往機場前是在哪裡(哪個旅館)綑綁毒品,甚至不知道紐西蘭第一團及印尼團的存在;而該3團同意運毒之人一旦將毒品綁在身上(藏入所穿鞋底),從該旅館出發前往機場,依整個犯罪計畫而言,便係基於私運毒品出境之目的而起運,但因員警於其等通關前(時)便已將其等人贓俱獲,其等自未能將附表一所示毒品夾帶私運出境,則依據二之說明,其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然既遂,但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行為,雖已著手,但仍未遂。被告許士垚之辯護人辯稱:紐西蘭第二團被告等之運毒行為都在員警掌控之中,並無既遂之可能,應論以未遂,與前揭「起運」即屬運毒既遂之構成要件解釋不符,並非可採;又辯護人質疑接獲情資當下,小隊長柯宏憲人在休假,可能不知道其他員警的偵辦進度,然以此案之規模,及查緝團隊成員間理當互通資訊、知道彼此進度之常理,任一承辦員警均無可能明知5名運毒者之集結地,卻仍僅選擇在機場櫃臺埋伏,放任運毒者可能獲悉消息走漏而不前往機場等查緝變數發生,是此一枝節,無礙於本案既、未遂之認定,亦無再傳其他員警作證之必要。
四、核被告周杏潔就紐西蘭第一、二團及印尼團之所為,被告張簡郡宜、陳建宏就紐西蘭第一團之所為,被告許士垚、潘俊宏就紐西蘭第二團之所為,被告紀政瑜就紐西蘭第一團及印尼團之所為,被告楊芝淩就印尼團之所為,均各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其等為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紐西蘭第一團之LIEWYEWTUNG(太歲)、周杏潔、紀政瑜、張簡郡宜、游啟良、林哲璿、吳姵旻、張懷中、陳建宏間;紐西蘭第二團之「陳俊宏」、許士垚、潘俊宏、周杏潔、王宣民、林孟萱、詹倢濡、陳澤豪及綁毒之兩名不詳成年男子間;印尼團之微信代號「茶魔」之人、周杏潔、紀政瑜、楊芝淩及綁毒之兩名不詳成年男子間,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均無成立幫助犯之餘地,且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員工參團購買機票,為間接正犯。
六、各團之被告等各係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七、依據貳、四之說明,被告周杏潔就紐西蘭第一、二團及印尼團所犯之罪,被告紀政瑜就紐西蘭第一團及印尼團所犯之罪,參與之原因不同,所加入之團隊分工行為有別,均應認係各別起意,而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周杏潔就紐西蘭第一、二團屬事實上之一行為,應論以一罪,周杏潔及其辯護人認其3團所犯,均應論以一罪,均與卷證不符,並不足採。
八、被告許士垚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許士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沙交簡字第10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許士垚前案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運輸毒品案件之保護法益有所不同,犯罪手法、態樣與罪質均有異,難以逕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或法敵對意識較高,是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九、刑之減輕事由:㈠偵審自白減刑:
⒈被告周杏潔、張簡郡宜、紀政瑜、楊芝淩、陳建宏,就上開
參與各團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故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或各減輕其刑。
⒉被告許士垚於偵查中就其參與運毒者間之聯繫、傳話等主要
構成要件事實,均為肯定之供述,於原審坦認有請潘俊宏拿錢給周杏潔、承認是共犯,於本院自白有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雖其仍有其他否認之辯解(例如是借錢給周杏潔),亦對該當之罪名有所答辯,但均仍有助於案件之偵審及儘速確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認定其亦有偵審自白,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⒊被告潘俊宏於偵查中未到案說明,於原審及本院均一致否認知情參與,自無偵審自白可言。
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
⒉依卷內查獲經過相關事證,紐西蘭第一、二團之運毒交通在
通過出境安檢門時為警查獲其等以纏繞腰際方式夾帶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周杏潔供稱其另有安排紀政瑜、楊芝淩於27日搭乘華航CI-761號班機夾帶甲基安非他命前往印尼,員警遂前往桃園機場第一航廈部署、蒐證,俟時機成熟即上前對該2人表明身分而查獲印尼團。且周杏潔供出紐西蘭第一團乃其與紀政瑜奉馬來西亞籍「太歲」之命,招攬林哲璿等3人加入,員警依照周杏潔與「太歲」之對話紀錄研判「太歲」入境我國之日期,再清查當天入境之馬來西亞籍人士,並經周杏潔指認「太歲」即係LIEWYEWTUNG無訛。另周杏潔又供出紐西蘭第二團乃由「阿南」安排夾帶毒品至紐西蘭,並提供「阿南」之聯絡方式、在臺中地區經營之髮廊店名,經員警前往周杏潔所指稱之髮廊實際調查後,查得被告許士垚之身分,再經周杏潔指認照片無誤,而查悉許士垚參與。則被告周杏潔業已先後供出印尼團之運毒交通人別、紐西蘭第一團之主嫌為LIEWYEWTUNG、紐西蘭第二團有許士垚參與,員警方能依其所述資訊進而掌握涉案人別,後由檢察官起訴該等共犯。
⒊是依據前揭⒈之說明,被告周杏潔所犯3罪,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但斟酌其參與程度非單純運毒交通,認不應免除其刑。
⒋至於被告陳建宏之辯護人雖主張陳建宏亦有供出太歲,雖晚
於周杏潔,但於太歲之查獲同有助益,亦應依此項規定減刑;然承辦員警業已函覆拘提陳建宏前,已然鎖定LIEWYEWTUNG之身分,故員警並非因陳建宏到案後所供而查獲該人涉案甚明,陳建宏之辯護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㈢自首:
依據前述偵查報告,員警原接獲之運毒情資僅有紐西蘭第二團部分,尚不知被告周杏潔亦另參與印尼團部分,則被告周杏潔於遭查獲後主動告知員警參與此部分犯行,且於後續審理中均到庭接受裁判,經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斟酌其坦認之情節,爰就其所犯印尼團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酌減其刑:
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又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以本案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而言,其罪刑嚴峻,然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犯罪情狀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一定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⒉就被告潘俊宏而言,其參與紐西蘭第二團之運毒,雖應認其
參與程度及重要性僅略低於許士垚,明顯高於周杏潔或其他單純之運毒交通,但終究查有實據之參與事實,僅替「陳俊宏」與周杏潔聯繫、傳話,承許士垚之指示拿錢給周杏潔去繳團費,並未始終、全面參與,以此犯罪情狀觀之,佐以其查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該團毒品幸為警查獲而未運出國境,若逕科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刑,容有情輕法重之憾,是依據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⒊就被告楊芝淩而言,其前此並無犯罪紀錄、犯後始終坦承犯
罪,此次僅參與印尼團之運毒,又僅係單純為圖得報酬而加入並擔任層級最低之運毒交通,以當時該團在高雄亞曼尼旅館集合綁毒時,全場僅楊芝淩1名女性,紀政瑜及另兩名協助綁毒之不詳男子在場,楊芝淩亦稱其手機與護照都交給進來那兩個蒙面人(見本院卷四第100頁筆錄),則客觀上楊芝淩並無反悔之空間,其素行、參與程度、分擔之犯罪情狀、該團毒品幸為警查獲而未運出國境等情形,均與其他原審判處緩刑確定之運毒交通相似,顯有值得同情之處,若僅對其科以依偵審自白減刑1次後之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亦有不公,是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⒋就被告張簡郡宜而言,其僅係參與介紹林哲璿、吳姵旻、張
懷中加入、協助傳遞護照,並未參與前端毒品來源或其他幕後策劃之行為,且對於後續各項安排均無具體參與,犯罪情節相對輕微,堪值憫恕,毒品又未流出,若對其科以依偵審自白減刑1次後之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輕重失衡,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⒌就被告周杏潔而言,其雖對本案之查獲多所助益,但已能依
法減刑2次或3次,以其參與本案諸多運毒事宜之程度,並無再予酌減之必要;就被告許士垚、紀政瑜、陳建宏而言,其等所犯均能依法減刑1次,許士垚參與程度尚且高於周杏潔,紀政瑜參與兩團,陳建宏甚至是集團信任到可交付毒品讓其前往旅館遂行綁毒、監看等事宜之程度,減刑後均難認有何仍情輕法重之處,故均不予酌減。被告紀政瑜之辯護人以紀政瑜涉案時年輕、有憂鬱症、交保後有做善事、女兒剛出生需人撫養為由請求酌減,均不符合前述應依犯罪情狀足認情堪憫恕之認定標準,自非有理。㈤結論:
被告周杏潔參與紐西蘭第一、二團部分,均依㈠、㈡之規定依序遞減其刑,參與印尼團部分,依㈠、㈢、㈡之規定依序遞減其刑;被告楊芝淩、張簡郡宜所犯,均依㈠、㈣之規定遞減其刑;被告許士垚、紀政瑜(2罪)、陳建宏依㈠之規定、被告潘俊宏依㈣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或駁回上訴之理由、量刑:
一、原審認除被告潘俊宏外,其餘被告各該犯行均事證明確,本院認為:
㈠原審諭知被告潘俊宏所涉紐西蘭第二團部分無罪,忽略證人
許士垚於偵查中之具體指證及相關旁證,割裂證據後,逕行採認許士垚於原審附和潘俊宏所辯之證詞,且未詳查扣案附表二編號4至6之周杏潔手機中仍有諸多與本案有關之對話紀錄,是原判決所為此部分認定有誤,檢察官上訴稱潘俊宏應改判有罪,為有理由,原審該部分被告潘俊宏無罪判決應予撤銷。
㈡原審認定被告許士垚所犯紐西蘭第二團部分有罪,量處有期
徒刑4年6月,固非無據,然就量刑而言,原判決於理由欄載述其偵審中所承認之事實,因而於論罪時認定其符合偵、審自白而依法減刑,但又於量刑時,逕以許士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為負面評價之基礎,未能綜合審酌其就諸多參與事實已多所坦認之有利部分,所為量刑自有不當;檢察官上訴稱其不符合偵、審自白之法定要件,且原審量刑過輕,但因其已於本院坦承所為,而其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無須歷審均自白,且原審已然審酌許士垚角色之關鍵而為較重之量刑,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均為無理由;其與辯護人上訴後辯稱僅該當幫助犯、未遂云云,均非可採,故上訴無理由。但基於罪刑不可分之原則,原審就其所為之量刑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許士垚罪刑部分予以撤銷。
㈢原審諭知被告楊芝淩所犯印尼團部分有罪,但認不應予以酌
減,所憑理由包含楊芝淩前往亞曼尼旅館後,相較於其他運毒交通仍有高度自我決定空間,及其他運毒交通有借錢簽本票等節,但原審忽略楊芝淩與其他團單純之運毒交通同因經濟壓力而為賺取報酬方決意參與運毒之事實基礎相同,及楊芝淩同樣面臨無法在旅館中任意反悔表示不去之處境,所為不予酌減其刑之憑斷,容有不當,被告楊芝淩上訴請求酌減,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楊芝淩罪刑部分予以撤銷。
㈣原審同本院認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現行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62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就被告周杏潔所犯3罪、被告張簡郡宜、紀政瑜、陳建宏所犯各1罪,依法減刑後,審酌其等參與跨國運毒、坦承犯行與否之犯後態度、行為情狀、參與程度、毒品幸及時查獲與其等各自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①對被告周杏潔所犯3罪,依事實欄順序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年2月、1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②對被告張簡郡宜所犯,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③對被告紀政瑜所犯2罪,依事實欄順序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4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④對被告陳建宏所犯,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所為各該論罪科刑及定執行刑,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就該4人之上訴理由:
⒈被告周杏潔主張3團應論以1罪,核與卷證不符;請求再從輕
量刑並宣告緩刑部分,則未指明原判決有何過重之處、量刑基礎事實亦無任何改變,且與緩刑需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給予緩刑。
⒉被告張簡郡宜主張應論以幫助犯,於法不合;至於其請求宣
告緩刑之部分,原審業已詳為說明:被告張簡郡宜為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雖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前因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2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則被告張簡郡宜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尚未逾5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緩刑要件均不符合,是無從諭知緩刑;經核於法有據(原審僅誤載係於「本案前」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應予更正),且迄今仍執行完畢未逾5年,張簡郡宜之辯護人主張易科罰金僅係「以已執行論」,不算是刑法第74條之「執行完畢」云云(詳本院卷一第158、159頁狀),所引單一地院見解乃針對刑法第47條所為之解釋,已非定論,且與向來刑法第74條之前案執行完畢包含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見解相違背(如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351號判決之事實及意旨),自為本院所不採。
⒊被告紀政瑜、陳建宏均請求再從輕量刑,然未能說明原判決
有何過重之處,量刑基礎亦無改變;被告陳建宏之辯護人另稱原審未斟酌陳建宏到案後供出太歲該人之有利事實,然縱使加以審酌後,仍難認為原審量刑有所不當,是其2人請求再予輕判之上訴主張均為無理由。
⒋從而,被告周杏潔、張簡郡宜、紀政瑜、陳建宏4人就罪刑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3人部分之量刑、緩刑:㈠爰審酌被告許士垚、潘俊宏(均紐西蘭第二團)、楊芝淩(
印尼團)參與跨國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堪稱龐大,犯罪情節非輕,但其等所運輸之毒品未實際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尚未造成重大難以彌補之損害,又其等於犯後,楊芝淩始終承認犯罪,態度良好,許士垚終能於本院坦認全部所為,態度尚可,潘俊宏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許士垚、潘俊宏之參與程度明顯高於同團之周杏潔及其他運毒交通,惡性較重,另參酌3人各自之素行(楊芝淩、潘俊宏均無犯罪科刑紀錄)、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詳本院卷四第101、102頁筆錄),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
㈡查被告楊芝淩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此次其因貪圖報酬一時失慮,經此重罪追訴及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參酌其犯後態度良好、僅為單純之運毒交通、亦無反悔餘地、毒品幸未流出、尚未取得報酬、目前有正當工作等節,是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確能從本案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俾於緩刑期內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等係就原判決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仍應及於沒收部分。
㈡按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
原則,在確定利得直接來自不法行為,除不法行為的利得因發還被害人而不予沒收外,此一利得範圍是否扣除成本,有總額原則與淨額原則之分。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的立法說明五㈢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白揭示採取總額原則。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從而,法院計算犯罪所得,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以跨國運輸毒品而言,運毒交通自主謀或共犯處所取得用以支付來回機票、食宿、團費等出國費用或作為零用金之金錢,或受代為支付因而免繳付之利益,均屬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雖非因犯罪而取得之報酬,但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及前揭說明,對支出之主謀或共犯,不應扣除此等成本,與收受之運毒交通相同,均應一併視為犯罪所得,而依法沒收或追徵,但仍應視共同正犯間對犯罪所得是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且仍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等不予沒收之調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同此意旨,可供參照)。
㈢原判決就沒收部分說明:
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在內,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鑑驗耗盡之毒品既滅失,毋庸再宣告沒收銷燬。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手機(含sim卡),分別為被告
紀政瑜、陳建宏、周杏潔、張簡郡宜所有,且供其等聯繫本案運輸毒品事宜之用,業據其等供承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其等所有,各對相關被告(包含被告許士垚)宣告沒收。
⒊被告許士垚為警扣案之手機3支,即G-Plus黑色手機(搭配門
號0000000000之sim卡)、OPPO粉色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IPHONE紅色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各1支(見偵10503卷第28、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業據其供稱為其私人使用(見原審卷六第69頁筆錄),亦無積極事證認定上開手機與其犯行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或無證據顯示與本案各被告犯行有關
,或業經所有權人拋棄所有權,且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⒌犯罪所得:
⑴被告周杏潔因參與本案犯行(按應係紐西蘭第二團),已先
取得前金5萬元之報酬,此部分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為免其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陳建宏因參與紐西蘭第一團之犯行,因而獲得報酬2萬元
,為其自陳在卷,是亦屬其因參與本案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同上之理,仍應宣告沒收、追徵。
⑶至被告楊芝淩供稱其尚未實際取得運輸毒品之約定報酬,被
告張簡郡宜亦供稱其尚未實際取得約定之介紹費,亦無明確事證可認其等已實際取得報酬、介紹費,是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㈣經核,原判決上開關於沒收(銷燬)、追徵與否之認定,均
於法有據,並無違誤,被告許士垚部分,尚查無其有任何犯罪所得,又雖原審未提及紐西蘭第二團、印尼團之運毒交通(周杏潔、紀政瑜、楊芝淩)因集團支出而免繳之旅費利益,依據㈡之說明,亦應屬本案犯罪所得,但因本案遭查獲,並未由其等繼續保有或享受該財產上利益,諭知沒收及追徵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是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從而,原判決主文就本判決有罪被告之沒收諭知,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周杏潔、張簡郡宜、許士垚、紀政瑜、楊芝淩、陳建宏之沒收部分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㈤至於本院改判有罪之被告潘俊宏,附表一之毒品,已由各該
運毒交通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無重複諭知沒收銷燬之必要;附表二之手機,與潘俊宏犯行有關之編號4至6周杏潔之手機,已對周杏潔、許士垚諭知沒收,對潘俊宏再為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附表三之部分,與其無關,亦查無其有任何犯罪所得,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林呈樵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扣案毒品部分)編號運毒交通攜帶物品數量/鑑定結果出處備註1林哲璿甲基安非他命(含外包裝袋)(2包)驗前總毛重2006.83公克,取0.14公克鑑定,驗餘毛重2006.6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28.37公克(純度約9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060025671號鑑定書(見偵卷四第87至89頁)事 實一 、㈠紐西蘭第一團部分2吳姵旻(2包)驗前總毛重2037.08公克,取0.12公克鑑定,驗餘毛重2036.9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04.83公克(純度約97%)。3張懷中(2包)驗前總毛重2013.79公克,取0.10公克鑑定,驗餘毛重2013.6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99.31公克(純度約98%)。4王宣民(3包)驗前總毛重2099.38公克,取0.19公克鑑定,驗餘毛重2099.1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30.88公克(純度約97%)。事實一、㈡紐西蘭第二團部分5林孟萱(3包)驗前總毛重2104.45公克,取0.12公克鑑定,驗餘毛重2104.3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87.68公克(純度約96%)。6詹倢濡(3包)驗前總毛重2145.67公克,取0.12公克鑑定,驗餘毛重2145.5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98.85公克(純度約98%)。7陳澤豪(3包)驗前總毛重2121.15公克,取0.16公克鑑定,驗餘毛重2120.9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51.05公克(純度約98%)。8周杏潔(3包)驗前總毛重2132.92公克,取0.15公克鑑定,驗餘毛重2132.7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68.96公克(純度約98%)。9紀政瑜(8包)驗前總毛重3931.41公克,取0.11公克鑑定,驗餘毛重3931.3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498.08公克(純度約96%)。事實一、㈢印尼團部分10楊芝淩(8包)驗前總毛重3860.15公克,取0.20公克鑑定,驗餘毛重3,859.9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514.73公克(純度約98%)。附表二:(扣案應予沒收之物)編號項目數量所有人備註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1支紀政瑜聯繫事實一、㈠㈢所示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物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1支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1支陳建宏聯繫事實一、㈠所示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物4金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見本院卷二第171至211頁勘驗截圖、第312、313頁勘驗筆錄、第166、167頁被告周杏潔之陳述筆錄】1支周杏潔聯繫事實一、㈠㈡㈢所示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物5TaiwanMobil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見本院卷二第217至275頁勘驗截圖、第314頁兩則語音對話之勘驗筆錄、第167頁被告周杏潔之陳述筆錄】1支6銀白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見本院卷二第213至215頁勘驗截圖、第313頁勘驗筆錄、第167頁被告周杏潔之陳述筆錄】1支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1支張簡郡宜聯繫事實一、㈠所示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物附表三:(扣案不予沒收之物)編號項目數量所有人備註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1支林哲璿私人聯繫所用,與本案無關。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1支吳姵旻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1支張懷中4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1支楊芝淩5束腰膠帶1包周杏潔等10人於原審表明拋棄所有權,亦非違禁物。6束腰膠帶1包紀政瑜7鞋子1雙8束腰膠帶1包楊芝淩9鞋子1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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