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9年台覆字第18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法逮捕羈押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八五號聲請覆審人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法逮捕羈押,請求冤獄賠償事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四日決定(九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二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者,受害人始得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請求國家賠償。此所稱受害人,係指非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或檢肅流氓條例所拘禁之人而言,為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點所明定。次按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九日下午在總統府前鳴冤,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下稱介壽路派出所)員警違法逮捕、羈押等情,請求國家賠償新台幣三百萬四千九百九十九元,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且原決定機關依憑卷證資料,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9930843900號函暨檢附之員警工作登記簿記載,說明介壽路派出所員警 王天仁 係於同年月九日下午二點四十五分許,接獲勤務中心通報,稱聲請人於總統府前大聲叫囂,遂前往現場處理,到場後,因聲請人自陳身體不適,乃搭乘巡邏車至介壽路派出所休息,迄同日下午三點十分離去各情。認尚無聲請意旨所指聲請人於九十九年四月九日遭員警違法逮捕、羈押之情形,欠缺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所定得請求國家賠償之理由等詞,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空言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自難認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陳淑敏法官林茂雄法官陳重瑜法官林勤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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