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9年台覆字第18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八七號聲請覆審人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決定(九十九年度賠字第七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為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之機關管轄。又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以決定駁回之。此觀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甚明。。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一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仍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八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另因誣告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三月二日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七四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已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等情,固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原決定機關並非上述各案件裁判之機關,對於聲請人請求冤獄賠償,自無管轄權。原決定因認無管轄權而駁回聲請人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決定有何不當,僅泛詞求予撤銷,發交有管轄權之機關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陳淑敏法官林茂雄法官陳重瑜法官林勤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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