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78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788號

原告 張雅利

孫家禾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 律師

許寧珊 律師

被告 陳色嬌

袁守新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袁江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張雅利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陸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孫家禾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玖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房屋,下稱1-2樓房屋)及同段156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下稱3樓房屋),由原告張雅利、原告孫家禾(下合稱原告二人或分稱各自姓名)與被告陳色嬌、被告袁守新(下合稱被告二人)分別共有,渠等應有部分均分別為5/8、1/8、1/8、1/8,有1-2樓房屋及3樓房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可參。

㈡、1-2樓房屋部分

⒈原告二人基於為被告二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先行繳納1-2樓房屋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80,000元,解免被告二人依渠等應有部分本各應負擔之17,500元,有利於被告二人,並符被告二人可得推知之意思,為適法無因管理,且屬對共有物負擔之支付,原告二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822條第2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二人各自償還8,750元,即屬有據:

  ⑴查1-2樓房屋前共有人 袁淑青 (下稱袁淑青)為出租1-2樓房屋,於不知名時間對1-2樓房屋為裝修,致1-2樓房屋室內格局與使用執照核准圖面不符,而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分別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11月24日完成現場勘查後,限兩造應於同年12月30日前為改善(依原使用執照圖說回復原狀)或補辦手續(變更使用執照),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1月26日新北工使字第1102227133號函可參。

⑵次查,1-2樓房屋自105年5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出租第三人 廖森永 為營業使用,在1-2樓房屋租賃存續期間,自不宜以拆除1-2樓房屋室內格局回復原狀之方式為改善。為此,原告二人多次請求被告二人出具建築物使用權同意書俾補辦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然被告二人因與原告二人間之租金分配爭議而拒絕配合,原告二人為求慎重乃以監察院郵局432號存證信函,書面催請被告二人提供前述同意書,並告知倘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無法補正,將致生行政裁罰問題,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可佐,詎被告二人對此仍置若罔聞。

⑶續查,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作業程序,共有建物需提出經全體共有人用印之建築物使用權同意書,始得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程序,因被告二人拒絕配合,致1-2樓房屋未能遵期於110年12月30日前為補正,復因再次被檢舉並查核違規狀態仍存在,而遭新北市工務局對兩造共同裁罰60,000元,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4月8日新北工使字第1110623079號函暨行政處分書可佐。爾後,1-2樓房屋再度被檢舉違反建築法規,又經新北市工務局再對兩造共同裁罰80,000元,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9月14日新北工使字第1111746249號函暨處分書可徵。

⑷再查,原告二人分別於111年5月25日、111年12月28日共同繳清前開第一次罰鍰60,000元及第二次罰鍰80,000元,有繳款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屬收據可徵。被告二人為1-2樓房屋共有人,依民法第822條第1項規定,本應依其各自應有部分1/8分別負擔罰緩7,500元【計算式:60,000元*1/8=7,500元】及10,000元【計算式:80,000元*1/8=10,000元】,合計17,500元【計算式:7,500元+10,000元=17,500元】。衡諸原告二人未受被告二人委任,亦無為被告二人代墊其等各自應負擔之罰緩之義務,且佐以原證6、原證7裁罰函文受文對象均為兩造,可徵原告二人支付罰鍰前知悉被裁罰義務人為兩造,原告二人仍繳納全額罰鍰60,000元、80,000元,足證原告二人係基於為被告二人管理事務之意思為之,又原告二人共同為被告二人分別代繳罰鍰17,500元後,被告二人應負之行政法上義務即告消滅,防免被告二人遭受行政執行,客觀上顯有利於被告二人,並應符被告二人可得推知之意思。是核原告二人共同為被告二人代繳其等原應負擔罰緩各17,500元,屬適法無因管理,可堪認定。則原告二人分別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各向被告二人請求償還代為支出罰鍰8,750元【計算式:17,500元*1/2=8,750元】,洵屬有據。

⑸末查,原告二人共同繳納1-2樓房屋罰鍰60,000元及80,000元,要屬對共有物負擔為支付,且已逾其等應有部分所應分擔比例,原告二人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二人償還8,750元【計算式:17,500元*1/2=8,750元】,於法並無不合。

⑹綜上,原告二人於111年5月25日、111年12月28日繳納1-2樓房屋罰鍰60,000元、80,000元,屬對共有物負擔為支付,且原告二人共同為被告二人代繳其等應有部分1/8本應負擔之罰鍰17,500元,亦為適法無因管理,業如前述,原告二人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民法第8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各償還8,750元。  

 ⒉原告二人共同為被告二人代繳罰鍰各17,500元行為,亦符求償型不當得利構成要件,原告二人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二人各返還所受利益8,750元:

   苟鈞 院認原告二人分別為被告二人各代繳罰緩8,750元非屬無因管理,亦無民法第822條第2項共有物費用償還請求權適用。惟查,原告二人共同為被告二人代繳其等原應負擔之罰緩17,500元,使被告二人分別受有免予繳納罰鍰17,500元之利益,並致原告二人各受有8,750元之損害【計算式:17,500元*1/2=8,750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屬求償型不當得利,原告二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二人各自返還8,750元利益,自屬有據。

⒊1-2樓房屋依新北市工務局函文要求進行回復原狀工程所支出工程費用1,237,200元,被告二人應各自負擔154,650元,惟該等費用由原告二人共同基於無因管理或共有物負擔代被告二人為支付,抑或可得構成支付費用型不當得利,原告二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822條第2項或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二人各自償還或返還77,325元,應予准許:  

  ⑴查因被告二人無故拒絕提供建築物使用權同意書,致1-2樓房屋無法補正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而持續處於違反建築法狀態,因之遭新北市工務局連續處以罰鍰,業如前述,是原告二人於1-2樓房屋承租人廖森永在111年12月31日租賃期間屆滿不再續約後,乃決定將1-2樓房屋回復成使用執照核准之格局,防免兩造繼續被新北市工務局處以罰鍰。為此,原告二人共同支付工程費用387,100元、850,100元,總計1,237,200元【計算式:387,100元+850,100元=1,237,200元】,有富鼎雅居數位櫥櫃報價單可徵。

⑵次查,原告二人未受被告二人委任,亦無為被告二人回復1-2樓房屋至無違反建築法規狀態之義務,又參諸原證6、原證7函文受文對象為兩造,可徵原告二人知悉維持1-2樓房屋符合建築法規狀態之義務人為兩造,原告二人仍代被告二人將1-2樓房屋依使用執照圖面回復原狀,足證原告二人係基於為被告二人管理事務之意思為之,又原告二人共同為被告二人支付其等本應負擔工程費用154,650元後【計算式:1,237,200元*1/8=154,650元】,被告二人改善1-2樓房屋狀態之行政法上義務即告消滅,被告二人因之不再被新北市工務局處以罰鍰,客觀上顯有利於被告二人,應符被告二人可得推知之意思。是核原告二人共同為被告二人分別代墊1-2樓房屋工程費用154,650元,屬適法無因管理,至為灼然。則原告二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各向被告二人請求償還工程費用77,325元【計算式:154,650元*1/2=77,325元】,為有理由。

⑶續查,原告二人依新北市工務局函文要求之改善方式進行1-2樓房屋回復原狀工程,並由原告二人共同支付工程費用1,237,200元,應屬對共有物負擔為支付,且逾原告二人應有部分所應分擔比例,又被告二人依其等各自應有部分1/8應分擔工程費用154,650元,原告二人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二人各自償還77,325元【計算式:154,650元*1/2=77,325元】,即無不合。

⑷退步言,倘 鈞院 認原告二人共同為被告二人墊付工程費用各154,650元,不得依無因管理或民法第8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償還。衡諸兩造為1-2樓房屋共有人,就1-2樓房屋有共同維持符合建築法規狀態之責,則1-2樓房屋回復至與使用執照圖面相符狀態所需工程費用1,237,200元,被告二人亦應按其等應有部分1/8各自負擔154,650元,然該等工程費用均由原告二人共同墊付,而使被告二人分別受有154,650元之利益,並致原告二人分別受有77,325元損害,被告二人復無受有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準此,原告二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二人各自返還77,325元利益,尚非無憑。

㈤綜上,原告二人共同為被告二人墊付其等就1-2樓房屋回復原狀工程應負擔之工程費用各154,650元,屬對共有物負擔為支付,並為適法無因管理,或符支出費用型不當得利,原告二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822條第2項或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二人各償還或返還77,325元,為有理由。

㈢、3樓房屋部分

 ⒈原告二人3樓房屋應有部分合計達3/4,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就3樓房屋為出租及修繕之管理決定,且被告二人應受該等管理決定之拘束。又原告二人因執行修繕3樓房屋管理決定所支出必要管理費用206,700元,被告二人應按其等應有部分1/8各分擔25,838元,原告二人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二人各自償還12,919元,核無不合:

 ⑴查原告二人3樓房屋應有部分合計為3/4,為促進共有物有效利用,乃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以多數決決定出租3樓房屋。又原告二人慮及3樓房屋在62年8月20日興建完成(參見原證1謄本),截至000年0月間,已近50年未有完整修繕,不僅屋內牆面、地磚、天花板多有汙損痕跡、翻凸起或剝落情形,浴室設備亦相當老舊,廚房、浴室外接管線甚有嚴重污垢堆積,且室內光線不佳,另電線老舊意外走火風險高,有3樓房屋修繕前照片可參,足見3樓房屋整體居住環境並非妥善,已有為適度整理、修繕之必要。原告二人遂委請建築師規劃重新油漆、汰換水電管線、更換浴室設備、施作簡易乾濕分離淋浴空間、鋪設地磚、整理天花板及安裝冷氣、門扇等,使3樓房屋具備基本居住功能及安全居住環境,亦有修繕後照片可憑,原告二人所為修繕管理決定尚未逾合理必要範圍,可堪認定。次查,原告二人前開修繕3樓房屋行為並未變更共有物性質,且可增加房屋經濟價值,應為共有物改良行為,又出租3樓房屋則為共有物利用行為,二者均屬管理行為範疇,則原告二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以多數決為出租及修繕3樓房屋之管理決定,應均為適法管理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二人無論是否同意原告二人所為出租或修繕管理決定,因被告二人斯時具有3樓房屋共有人身分,即應受原告二人出租、修繕3樓房屋管理決定之拘束。 

 ⑵查原告二人因修繕3樓房屋先後支付工程費用343,800元(註:總工程修繕費用為943,800元,其中600,000元由3樓房屋承租人 林雨生 負擔,原告二人負擔343,800元,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12號判決准予抵銷被告二人對原告二人之租金收益債權完畢,爰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冷氣費用134,500元【計算式:105,000元+29,500元=134,500元】及門扇玻璃費用81,000元,有慧聲電器行報價單及益揚鋼鋁門窗有限公司請款單可佐。次查,原告二人修繕3樓房屋乃適法管理決定,被告二人應受該管理決定之拘束,業如前述,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二人應就原告二人所為適法管理決定所生之管理費用,即前述冷氣費用134,500元扣除貨物稅補助8,800元【計算式:7,200元+1,600元=8,800元】後所餘125,700元【計算式:134,500元-8,800元=125,700元】,及門扇玻璃費用81,000元,依民法第822條第1項規定,應按其等應有部分1/8各負擔25,838元【計算式:(125,700元元+81,000元)*1/8=25,8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矧被告二人因3樓房屋修繕後屋況良好得以順利出租,而可獲有租金收益,被告二人如無須負擔3樓房屋因修繕所支出冷氣費用、門扇玻璃費用,難謂公平合理。準此,原告二人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二人各自償還12,919元【計算式:25,838元*1/2=12,919元】,洵屬有據。 

  ⒉原告二人基於管理共有物之意思修繕3樓房屋而遭新北市工務局連續處罰三次合計240,000元,並由原告二人支付完畢,參諸是類罰鍰應屬對共有物之負擔,且被告二人無正當理由不配合補正室內裝修許可程序為3樓房屋遭連續處罰之主因,是前述罰鍰應由兩造各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攤之,始謂公平合理。原告二人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二人各償還15,000元,應予准許:

   ⑴查3樓房屋於110年5月1日由原告二人依多數決出租予第三人林雨生使用,並於同年5月1日至9月30日間為修繕。其中增減室內分間牆及增設一間浴廁之修繕項目,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10年11月24日現場勘查後,認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限修繕行為人即原告二人應於111年1月10日前為改善或補辦手續。惟此時3樓房屋業交由承租人使用,現實上已難藉拆除隔間回復原狀方式為改善,詎原告二人數度請求被告二人協助補正室內裝修許可程序未果,又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作業程序,共有建物需提出經全體共有人用印之建築物使用權同意書,始得辦理室內裝修許可程序,而被告二人無故拒絕配合提供文件,終致3樓房屋無法於111年1月10日前,補正室內裝修許可程序,復因再次被檢舉而遭新北市工務局對原告二人共同裁罰60,000元,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4月8日新北工使字第1110626390號函暨行政處分書可憑。

⑵第查,3樓房屋因被告二人蓄意不提供建築物使用權同意書,又經人連續檢舉,使原告二人後遭新北市工務局再裁罰80,000元、100,000元,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9月14日新北工使字第1111744280號函暨處分書及112年3月13日新北工使字第1120391640號函暨處分書可參。原告二人並於111年5月26日、12月28日及112年4月6日共同繳納前開60,000元、80,000元及100,000元罰鍰完畢。

⑶續查,行政罰雖可對行為人、所有權人擇一處罰,但以處罰行為人為優先(參見原證15函文第2頁第2、點說明),是新北市工務局就3樓房屋部分,僅對發動修繕工作之原告二人裁罰。衡諸原告二人係基於管理共有物之意思而為修繕行為,且3樓房屋修繕後所生利益即租金收入,亦由兩造共同享受,則就3樓房屋修繕行為所衍生罰鍰,性質上應可認屬共有物之負擔,自應由兩造依照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⑷再者,苟容許被告二人在享受租金收益同時,得藉不配合提供建築物使用權同意書阻擋原告二人補正室內裝修許可程序,使原告二人被新北市工務局連續處罰,且被告二人無須為此所生罰鍰承擔相應責任,無異使被告二人形成即便以不當手段對其他共有人造成損害亦絲毫不影響其等享有之收益之錯誤價值,難謂公平合理。

⑸準此,被告二人應依民法第822條第1項規定,就3樓房屋罰鍰240,000元【計算式:60,000元+80,000元+100,000元=240,000元】,應按其等應有部分1/8各負擔30,000元【計算式:240,000元*1/8=30,000元】。原告二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二人各自償還15,000元【計算式:30,000元*1/2=15,000元】,尚非無憑。

  ⒊張雅利與袁淑青(前所有權人,原應有部分1/4)就3樓房屋外牆所為防水補強工程共同支出修繕費用15,000元,惟因袁淑青已過世,張雅利為袁淑青唯一繼承人,是被告二人應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償還或返還1,875元予張雅利。 

   ⑴查張雅利與其母袁淑青,在000年0月間因3樓房屋外牆防水功能老化,而共同委請昊暘工程有限公司進行外牆防水補強工程。核一般房屋外牆防水功能隨屋齡增加本即日益減損,3樓房屋在屋齡37年之際因外牆防水功能不足需為補強工程,與社會常情相符,又房屋外牆防水功能倘有不足易因外來水源發生滲漏水現象,有急速為修繕必要,況張雅利、袁淑青所為防水補強修繕行為並非複雜、費用非高,於全體共有人均有利無害,應屬簡易修繕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得由張雅利、袁淑青單獨為之。準此,張雅利、袁淑青共同支付簡易修繕費用15,000元,被告二人應依其等應有部分1/8各自負擔1,875元【計算式:15,000元*1/8=1,875元】。復袁淑青業於108年8月9日死亡,張雅利為其唯一繼承人,張雅利自得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8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分別償還1,875元。

⑵次查,縱認3樓房屋外牆防水工程非屬簡易修繕,衡諸張雅利、袁淑青斯時應有部分合計為3/4【計算式:1/2(張雅利)+1/4(袁淑青)=3/4】,已逾民法第820條第1項但書所定2/3,人數不予計算,職是,張雅利、袁淑青亦得本於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以多數決決定對3樓房屋外牆為防水修繕之改良行為,此屬適法管理行為,且防水功能補強就老舊房屋而言有其必要性,張雅利、袁淑青應得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償還其等各應負擔之1,875元。又袁淑青於108年8月9日死亡,張雅利為其繼承人,業如前述,現由張雅利請求被告二人各自償還1,875元,核無不合。退步言, 苟鈞院 認張雅利、袁淑青不得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償還1,875元。然查,被告二人同為3樓房屋共有人,就3樓房屋修繕費用應有共同分攤之責,則就3樓房屋外牆防水修繕費用15,000元,被告二人仍應按其等應有部分1/8各自負擔1,875元,而該等費用由張雅利、袁淑青共同支付,使被告二人分別受有1,875元之利益,又張雅利為袁淑青唯一繼承人,致張雅利連同袁淑青部分,合計受有3,750元損害【計算式:1,875元*2=3,750元】,被告二人復無受有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準此,張雅利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二人各返還1,875元,乃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張雅利、孫家禾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822條第2項或第179條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⒈被告陳色嬌、被告袁守新應各給付原告張雅利115,869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陳色嬌、被告袁守新應各給付原告孫家禾113,994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行動都沒有經過被告的同意,原告違法裝修政府的罰款被告不應負擔。系爭房屋可能不是合法建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2條亦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郵政匯票、存證信函暨回執、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4月8日新北工使字第1110623079號函暨行政處分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9月14日新北工使字第1111746249號函暨處分書、繳款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收據、富鼎雅居數位櫥櫃報價單、3樓房屋修繕前照片、修繕後照片、慧聲電器行報價單、益揚鋼鋁門窗有限公司請款單、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4月8日新北工使字第1110626390號函暨行政處分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9月14日新北工使字第1111744280號函暨處分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3月13日新北工使字第1120391640號函暨處分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3樓房屋外牆防水工程費用收據為證,被告就原告之主張則以前詞置辯。惟查系爭1-2樓房屋、3樓房屋係屬共有,被告就其為系爭1-2樓房屋、3樓房屋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之事實亦無爭執,則被告就系爭1-2樓房屋罰鍰、1-2樓房屋回復原狀工程費用、3樓房屋修繕費用(冷氣、門扇)、3樓房屋罰鍰、3樓房屋修繕費用(外牆防水),自應共同負擔,原告先為被告代墊其應負擔之款項,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822條第2項、第179條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費用。被告執上開理由拒絕償還原告先行代墊之費用,洵屬無據,尚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822條第2項、第179條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張雅利115,869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均自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孫家禾113,994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均自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魏賜琪

附表

項目

張雅利

孫家禾

1-2樓房屋罰鍰

陳色嬌:8,750元

陳色嬌:8,750元

袁守新:8,750元

袁守新:8,750元

1-2樓房屋回復原狀工程費用

陳色嬌:77,325元

陳色嬌:77,325元

袁守新:77,325元

袁守新:77,325元

3樓房屋修繕費用(冷氣、門扇)

陳色嬌:12,919元

陳色嬌:12,919元

袁守新:12,919元

袁守新:12,919元

3樓房屋罰鍰

陳色嬌:15,000元

陳色嬌:15,000元

袁守新:15,000元

袁守新:15,000元

3樓房屋修繕費用(外牆防水)

陳色嬌:1,875元

袁守新:1,875元

總  計

陳色嬌:115,869元

陳色嬌:113,994元

袁守新:115,869元

袁守新:113,9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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