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924號
原告 廖秋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 何淑花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之金額等)及訴訟標的(即本件請求法律上依據及請求權基礎)及相關證據租賃契約等資料,並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且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雖記載「被告應賠償原告租房一切損失與搬遷費用」等語,難認已載明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觀諸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所載略以原告向被告承租房屋,僅承租一個月即遭被告要求搬遷,原告前已給付被告押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租金5,000元、冷氣安裝費1萬元、前房東扣押金1萬2,000元、住處裝修加裝費第四台等,以及被告承諾除給付原告10倍租押金作為補償外,亦須將屋內所有家俱、電器、衣物及藝品等物送至訴外人 顏淑娟 處,迄今音訊全無,經催討仍未獲置理,請鈞院代為求償等語,亦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及其法律關係,亦即本件請求法律上依據及其請求權基礎。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之金額等)、訴訟標的(即本件請求法律上依據及請求權基礎)及相關證據租賃契約等資料,並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