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35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506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告 劉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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