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小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448號

原告 崔瑋哲

訴訟代理人 陳美連

被告 賴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7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85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9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已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經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扣除手續費15元,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等語(見潮簡卷第5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規定,程序上自應准許。

二、被告賴雅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潮簡卷第5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之情事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其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而其因有貸款需求,自111年8月30日前某日起,陸續與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謝秉儒 」、「陳專員」之訴外人(以下合稱「謝秉儒」等人)聯繫後,經「謝秉儒」等人告知被告需提供金融帳戶用以包裝,然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此等貸款條件不合常理,而已預見對方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詎其竟為求獲得貸款,仍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系爭帳戶資訊予「謝秉儒」等人,再由「謝秉儒」等人於111年8月29日19時21分許起,撥打電話給原告,假冒為中國信託銀行「楊主任」,向其表示其銀行帳戶有問題,致遭金管會凍結,需繳交費用以解除凍結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30日16時7分許匯款29,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出,致原告受有29,985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514號刑事判決論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5,000元(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考(見潮簡卷第13-2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綜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上開資料予行騙者,終令行騙者取得原告匯至系爭帳戶之29,985元等情,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985元,洵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惟被告迄未給付,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損害賠償債務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2年2月8日起(見附民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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