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5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8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3行應補充更正為「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12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4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10、16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17行「並扣得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1公克)」應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976
217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驗餘淨重0.1459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未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MDA等成分,有該局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違禁物,爰不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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