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2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42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寅○○明知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係電信業者供其個人通訊專用,不得租借予他人使用,以免成為他人犯罪工具,且能預見其提供行動電話晶片卡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電話詐騙、恐嚇取財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之犯意,將於遠傳電信公司所申報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晶片卡,以不詳代價,售予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並供 廖瑞 賢(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以上開電話,再以電話或簡訊等方式,於附表所列時、地,以附表所列詐欺、恐嚇取財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恐嚇取財、詐欺,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或心生畏懼,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經被害人報警後將 廖瑞賢 拘提到案查獲,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晶片卡,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寅○○涉犯刑法幫助常業詐欺、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常業詐欺、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無非以被告供述、另案被告廖瑞賢證詞、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指述,及遠傳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申設人資料、扣案物品目錄表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0000000000門號卡係易付卡,因身分證件經常遺失,可能是別人去申辦該易付卡,並未同意他人拿證件辦理該易付卡,亦無提供該易付卡給他人使用等語。
四、經查:
(一)另案被告廖瑞賢經由報紙收購0000000000等多支行動電話之門號卡,並以撥打電話、發送簡訊或寄信等方式,於附表所列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之被害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致使附表所示部分被害人陷於錯誤或心生畏懼,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人頭帳戶;其中被害人己○○、癸○○部分,廖瑞賢係使用0000000000號易付卡撥打電話向上開被害人恐嚇取財等事實,已據廖瑞賢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並經附表所示被害人或證人於警詢指證屬實,復有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申設人基本資料、恐嚇信件、行動電話簡訊照片,及有記事簿、行動電話、提款卡、電話簿、人頭帳戶資料、銀行交易明細表及0000000000易付卡等物扣案可證。足見廖瑞賢確有收購前開以被告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易付卡,並使用該門號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己○○、癸○○恐嚇取財等事實(惟如附表所示其餘被害人部分,廖瑞賢並非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詐欺或恐嚇取財行為)。
(二)上開0000000000易付卡電話申請租用人基本資料記載被告為申請人,固有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在卷為憑。惟上開0000000000號易付卡之申請使用時,只須於經銷商或便利商店購買後,撥打電話到行動電話公司之客服中心留下個人基本資料,就可以開通,尚無須填寫申請書等情,業經原審向遠傳電信公司查詢無誤,並有上開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表及遠傳電信公司回覆在卷。則申請上開易付卡電話時,既無須檢附任何身分證件,並僅須以電話向公司客服中心留下個人基本資料,倘有獲悉他人姓名、身分證字號或住址等基本資料之人,即可輕易冒名辦理。本件卷內並無上開易付卡實際申請人之簽名或身分證件可供查證,被告辯稱係遭人冒名申請,自屬可能。公訴人以該易付卡係以被告名義申請,即認係被告所為,要屬速斷。再依上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五月三日法大字第0九五000八九0號函所示,該0000000000號易付卡係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啟用開通,申請時所留之聯絡電話記載戊○○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被告供稱與戊○○互不相識;且戊○○經原審合法傳喚、拘提不到,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戊○○間相互熟識,並留下戊○○聯絡電話。公訴人指稱係被告申請上開易付卡,並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屬無據。
(三)另案被告廖瑞賢於警詢供稱:作案用之電話易付卡都是看報紙跟不詳年籍綽號「 小陳 」之男子購買的等語。則廖瑞賢既係透過報紙向「小陳」之男子購得上開易付卡,被告始終供稱不認識廖瑞賢,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與廖瑞賢或「小陳」男子相互認識,或被告有直接出售上開易付卡予廖瑞賢本人,或被告將上開易付卡出售他人,再經人轉賣廖瑞賢使用,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幫助廖瑞賢犯罪之事實。雖被告供稱曾於四、五年前出售中華電信公司的門號卡給別人使用等語,惟被告始終否認有出售遠傳電信公司門號卡與他人使用;且被告縱有出售中華電信公司門號卡予他人使用,亦難逕認被告必有申請上開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易付卡,並出售廖瑞賢使用之事實。
(四)被告曾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補領身分證等情,業經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以北縣板戶字第0九五000三七八八號函覆在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供稱:去年換新式身分證後,我的身分證又遺失申請補發等語。被告多次遺失身分證,顯有違常情;且依卷附遠傳電信等多家電信公司函覆本院被告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資料所示,被告總計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多達二十六支之多,且該等行動電話門號帳單均寄交被告住處,自係被告所申請。以被告自承平日受僱在麥寮六輕工作,竟申辦如此大量之行動電話門號,亦有可疑。然公訴人係起訴被告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幫助他人犯罪,而該易付卡申請使用時,既未留下實際申請人之身分證件,亦無須填寫申請書,或記載帳單地址,無從認定係被告所申辦,自難以被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數量與常情有違,即認被告亦有申請公訴人起訴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他人常業詐欺、恐嚇取財等罪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調查結果,認被告不構成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六、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另案被告廖瑞賢於警詢、偵查中供承經由報紙收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門號卡,並以撥打電話、發送簡訊或寄信等方式,向被害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心生畏懼等語,足證該門號係詐欺集團所使用中。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查明為遠傳易付卡門號,申請人為被告,開通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使用到九十五年三月,以被害人受騙日期從九十四年六月開始,該行動電話已經使用一年多,被告於審判中復自承有辦過遠傳電信公司易付卡門號,也有續用過兩三次門號,最長使用期間約一年左右,顯見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即是被告使用約一年後,出售給詐騙集團使用,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顯有違誤。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申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經查明如前;且被告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十一支行動電話門號,均無上開易付卡門號,亦有遠傳電信公司傳真函在卷為憑。公訴人以上開電話業已使用一年多,被告並自承曾經申辦遠傳公司易付卡門號,據以指稱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使用約一年後,出售詐騙集團,要屬無據。足見公訴人上訴,猶指被告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多次遺失身分證,並向各家電信業者申請大量行動電話,復自承曾經出售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被告是否涉嫌幫助他人犯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周煙平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附表:
┌───┬──┬───────────┬────┬──────┬────┐│被害人│詐騙│詐騙方法│詐騙金額│匯入帳戶│至警局受││姓名│時間││(新臺幣)││訊者│││││││││││││││├───┼──┼───────────┼────┼──────┼────┤│丁○○│94年│謊稱親友急用詐騙取財│8,000元│華南商業銀行│同左列被│││6月│││楠梓分行帳號│害人│││2日│││000000000000││├───┼──┼───────────┼────┼──────┼────┤│子○○│94年│以電話簡訊強索金錢,並│未遂│略│同上│││8月│恐嚇若不匯款將對被害人││││││11日│不利││││├───┼──┼───────────┼────┼──────┼────┤│張 劉惠 │94年│以信函強索金錢,並恐嚇│未遂│略│同上││滿│8月│若不匯款將對被害人不利││││││16日│││││├───┼──┼───────────┼────┼──────┼────┤│己○○│94年│以電話簡訊強索金錢,並│未遂│略│同上│││8月│恐嚇若不匯款將對被害人││││││21日│不利││││├───┼──┼───────────┼────┼──────┼────┤│甲○○│94年│謊稱親友急用詐騙取財│30,000元│臺灣企銀臺南│同上│││8月│││分行帳號││││9日│││00000000000││├───┼──┼───────────┼────┼──────┼────┤│癸○○│94年│謊稱親友急用詐騙取財│30,000元│臺灣企銀臺南│同上│││7月│││分行帳號││││25日│││00000000000││├───┼──┼───────────┼────┼──────┼────┤│辛○○│94年│以電話簡訊強索金錢,並│未遂│略│同上│││8月│恐嚇若不匯款將對被害人││││││間│不利││││├───┼──┼───────────┼────┼──────┼────┤│丑○○│94年│以信函恐嚇取財│未遂│略│同上│││8月│││││││30日│││││├───┼──┼───────────┼────┼──────┼────┤│ 楊郭玉 │94年│以電話簡訊詐騙財物│未遂│略│同上││華│8月│││││││間│││││├───┼──┼───────────┼────┼──────┼────┤│ 安田婦 │94年│以電話簡訊索取金錢,並│未遂│略│左列診所││產科診│8月│恐嚇若不匯款將對被害人│││主任 翁照 ││所│30日│不利│││琴││││││││├───┼──┼───────────┼────┼──────┼────┤│建工婦│94年│以信函及電話簡訊強索金│未遂│略│左列醫院││產聯合│8月│錢,並恐嚇若不匯款將對│││護理 長林 ││醫院│間│被害人不利│││ 雅娟 │├───┼──┼───────────┼────┼──────┼────┤│壬○○│94年│謊稱親友急用詐騙取財│30,000元│直接交予廖瑞│同左列被│││8月│││賢│害人│││25日│││││├───┼──┼───────────┼────┼──────┼────┤│南盛通│94年│以信函及電話簡訊強索金│未遂│略│左列公司││運有限│8月│錢,並恐嚇若不匯款將對│││經理 余阿 ││公司負│20日│被害人不利│││寬││責人黃│││││││ 國禎 ││││││├───┼──┼───────────┼────┼──────┼────┤│庚○○│94年│謊稱親友急用詐騙取財│未遂│略│同左列被│││8月││││害人│││間│││││├───┼──┼───────────┼────┼──────┼────┤│乙○○│94年│謊稱親友急用詐騙取財│未遂│略│同上│││8月│││││││4日│││││├───┼──┼───────────┼────┼──────┼────┤│丙○○│94年│謊稱親友急用詐騙取財│30,000元│臺灣企銀臺南│同上│││6月│││分行帳號││││17日│││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