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附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附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附帶民訴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八年度台附字第二三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上訴人甲○○所涉刑事部分,經原審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嗣其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本院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而上訴人就原審關於被上訴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所為實體之判決,其中不利上訴人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該刑事部分既經本院以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本院應僅就上訴人對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經上訴部分為審判,且其查無不合法情形,依上開規定,自應移送本院民事庭。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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