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自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自字第15號自訴人乙○○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甲○○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附件刑事訴訟起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894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係以「臺北縣政府」為被告,雖經本院裁定補正,而補正甲○○為代表人,此並非以甲○○為被告,自訴人所指之被告仍係臺北縣政府,惟臺北縣政府係政府機關,並非自然人,亦非法人,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且尤無特別規定政府機關得為貪污、瀆職、濫用職權等罪之犯罪主體,故在程序法上亦不認有當事人能力,自訴人以之為被告,自訴其涉有公務人員濫用職權包弊、吃案等犯行,其起訴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揆諸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陳明偉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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