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108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原同在花蓮亞洲水泥公司同事,並無夙怨,僅因工作分工引發爭執而夥同3名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不詳其他共犯所持毆打告訴人之鋁棒、木棒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