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豐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被移送人 蔡潤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0年4月12日以中市警東分偵社維字第1100007828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潤香無正當理由,於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
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蔡潤香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0年4月1日上午7時40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里○○街○○○巷○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焚燒保利龍及雜草等雜物,而有危害安
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現場照片。
(三)經警察當場查獲,有警員 陳安華 之職務報告及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在卷可稽。
三、按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
在房屋近旁焚燒保利龍及雜草等雜物,並無正當理由,而有
危害安全之虞,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規定論
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情節、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暨被
移送人自承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為勉
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行為後坦承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
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六))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
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