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司拍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77號聲請人 榮翠華相 對人 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上開期日之借貸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1,8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為113年
4月26日,經112年4月28日登記在案。上開借款之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款契約書內,相對人屆期經催告仍未償還,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抵押權業經登記,且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催告存證信函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本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本院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