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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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97號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 林世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負欠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務,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將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次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實,惟相對人現設籍臺南○○○○○○○○中西辦公處,無法送達,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已於民國91年10月17日遷入臺南○○○○○○○○中西辦公處,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可認為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