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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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聲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156號聲請人A01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3代理人 鄭猷耀 律師
吳鎧任 律師相對人A03代理人 何宥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姊妹關係,第三人A02為兩造之父,A02於民國101年間時已70歲、無業,因年事已高而無謀生能力,已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窘境,相對人竟未對A02履行扶養義務,由聲請人自101年間起至A02死亡之日即110年5月7日止獨自負擔扶養、照顧A02之責任,聲請人自得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之A02扶養費,依101年至110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A02此段期間所需之扶養費為新臺幣(下同)2,268,852元,兩造無其他兄弟姊妹,為A02僅有之子女,對A02為同順序之扶養義務人,上開扶養費自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為1,134,426元,爰請求相對人返還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134,426元,及自起訴狀(聲請人誤載狀別,實際應為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A02生前長年自營電動門生意,有現金收入,每月更受有敬老金3,000元至3,772元,並依附相對人投保健保,相對人每月均回臺南與A02見面,並另行交付A025,000元之孝親費,A02可自給自足,並未受聲請人扶養;再由A02過世後名下尚有數筆不動產及現金存款,不動產部分單以公告現值已達3,397,213元,更可推知A02之財產足以維持其生前生活所需,過世後方有留下遺產之可能,故兩造於A02生前對其之法定扶養義務並未發生。是聲請人並無對A02負擔扶養義務,縱有為部分給付,亦屬基於父女情感所為之任意給付,相對人並未因此受有聲請人代墊A02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其請求相對人返還,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⒈兩造均為A02僅有之女兒,A02無配偶,有A02之親等關聯(
一親等)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二第3至4頁),可知兩造為A02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最優先對A02負扶養義務者。
⒉然A02死亡時留土地8筆、房屋1筆、存款9筆之遺產,遺產
總額經核定為3,197,213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台南分局112年12月28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1122078875號函檢送之A02遺產稅核定通知書1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家聲字卷第19至22頁),衡諸常情,若A02不能維持生活,其死亡時名下當無遺留如此高額遺產之理,揆諸上開說明,因此屬兩造對A02法定扶養義務發生之要件,若聲請人若欲主張其對相對人有代墊A02生前自101年起至110年5月7日止期間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聲請人自應就A02自101年間起已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經本院發函命聲請人提出證據證明,聲請人僅以:A02名下
雖有土地及房屋,惟其中7筆土地不僅面積狹小,且A02僅共有人且持分比例極低難以變賣現金作為營生之用,而其中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歸仁區房地),為A02長期居住之房地,且為 施家 祖厝不宜變賣,而其餘財產僅存款90,000餘元,難認足以維持A02之生活云云。然:
⑴A02生前係居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有聲請人
提出之A02戶籍謄本(除戶部分)1件為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3頁),足見上開歸仁區房地並非A02之自用住宅,難認有何不能變價供其生活所需之情形,且歸仁區房地全部為A02所有,並無難以變價處分之問題,故若A02所有之現金、存款不足以支應其生活所需,僅歸仁區房地以國稅局核定之價值計算,已有1,799,398元、32,400元,變賣後自可維持其生活,故聲請人主張A02生前不能維持生活,已難為憑採。
⑵加以A02之遺產存款現金雖然僅90,653元,觀諸上開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甚明,然此為A02「死亡時」之餘額,並非A02生前自101年間起之存款均僅有90,653元,聲請人自亦無從以此證明A02生前之財產不能維持其生活。聲請人已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受有專業協助,經本院闡明聲請人舉證,已給予聲請人充足程序保障,有本院113年1月12日南院揚家喜112年度家聲字第156號函(稿)及送達證書各1件存卷可憑(見本院家聲字卷第27、33頁),聲請人僅徒以前詞主張,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證明A02自101年間起已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亦未為任何調查證據之聲請,其主張對相對人有代墊A02生前自101年起至110年5月7日止期間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⑶又因聲請人於本審級就舉證證明「A02自101年間起已不
能維持生活之事實」已受有專業協助及程序保障,其仍未盡舉證責任,故若提起抗告就此再為調查證據之聲請,宜賦予失權之效果,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舉證證明A02自101年間起已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其主張對相對人有代墊A02生前自101年起至110年5月7日止期間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從而,聲請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134,426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本件請求係屬家事非訟事件,於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聲請人請求本院宣告假執行,於法尚屬無據,且本件聲請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