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克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1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克秉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裹貳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林克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5日12時5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香江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該門市負責人 范毓萍 所管領之包裹2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1,060元,配送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旋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范毓萍發現上開包裹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毓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克秉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9218號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151頁至第152頁;本院卷第112頁、第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毓萍於警詢(9218號偵卷第8頁至第9頁)、證人即租賃機車行負責人 吳建廷 於警詢(9218號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7頁至第18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租賃名義人 許孝信 於警詢(9218號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數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9日刑紋字第1120049439號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統一超商香江門市代保管包裹明細畫面各1份(9218號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6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54頁、第56頁至第6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克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
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苗栗地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11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頁至第81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妨害風化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頁至第81頁)在卷可查,其素行非佳外,亦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亦對統一超商門市管理物品、訂購商品之民眾等人造成不便與財產上損害,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家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獨居等一切情形(本院卷第1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包裹2個(價值共計3萬1,06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