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218號原告 傅銓孚
傅浩虹 傅浩君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 律師被告 李茱如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即訴外人 傅秋木 於民國58年間買受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00-0(90年1月30日自000地號分割而出)、000、000地號土○○○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0分之4(下合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配偶即訴外人 傅江碧燕 、長子即訴外人 傅清 一名下,權利範圍各10分之2。嗣傅秋木於63年12月
3日逝世,繼承人於65年10月30日依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達成遺產分配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其中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由訴外人傅江碧燕、 傅清一傅浩然 及原告各以6分之1均分,其等就其分得之部分,合意繼續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傅江碧燕、傅清一名下。詎傅清一於98年3月22日過世後,其配偶即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01年10月5日逕自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2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並於105年7月21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10分之
1出售予羅姓第三人,被告名下僅餘權利範圍10分之1。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委任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0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分割協議時,戊○○尚未成年,訴外人傅江碧燕非為戊○○之利益不得拋棄已繼承之財產。又訴外人傅秋木與傅清一間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於訴外人傅秋木死亡後而消滅,訴外人傅清一尚未塗銷登記,亦未完成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無有原告將應登記之財產以他人為登記名義人而管理之可能,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又若縱認依補充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可認原告與訴外人傅清一間有一有效委任關係存在,委任既未定有期限,得隨時終止請求返還,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即補充協議書65年10月30日成立時起算,至今已40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傅秋木為原告丁○○、丙○○及乙○○之父親,於63年12月
3日逝世,傅秋木之全體繼承人及其繼承系統表如附表3(按繼承人為原告、傅江碧燕、傅清一、己○○、辛○○○、傅浩然、 傅麗珠 、庚○○、戊○○)。
㈡、被繼承人傅秋木之配偶傅江碧燕、長男傅清一、三男丁○○,及傅江碧燕代理四男傅浩然、五男丙○○、六男乙○○,於65年10月30日簽立原證6協議書及原證7補充協議書。
㈢、被繼承人傅秋木之長女己○○、次女傅麗珠及養女辛○○○,於民國65年10月30日原證6及原證7協議簽署時,當場表示同意分配遺產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其餘遺產由傅江碧燕與傅秋木的五名兒子繼承。
㈣、系爭台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為傅秋木於58年間買受(權利範圍各十分之四),(58年時買受六筆土地,其中000地號土地於90年1月30日分割出000-0地號,因此現為七筆土地),借名登記於配偶傅江碧燕及長男傅清一名下,分別登記權利範圍各10分之2(詳如原證1及原證5土地登記簿謄本)。
㈤、系爭七筆○○土地原登記在傅清一名下之權利範圍(各10分之2),被告甲○○於101年10月5日辦理繼承登記(詳原證2異動索引所示)。
㈥、被告甲○○於105年7月21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0分之1出售予羅姓第三人(如原證3異動索引所載)。出售後,被告名下之系爭七筆○○土地權利範圍僅各餘10分之1(詳原證4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記載)。
㈦、原告丁○○於98年6月26日以原證8台北長春路郵局第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傅清一之全體繼承人,應返還系爭七筆○○土地,並塗銷其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原告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傅清一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的法律關係?
㈡、原告依委任及借名登記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如聲明所示之土地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訴外人傅清一就系爭土地各自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1、按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原非要式行為,故就遺產之分割方法,於繼承人間苟已協議成立,縱令有繼承人漏未在鬮書加蓋印章,於協議之成立,亦不發生影響(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52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可知,遺產分割協議非要式行為,只要繼承人間就遺產之分割確已達成合意,協議即成立生效,不以書立協議書並簽名於其上為必要。查被繼承人傅秋木之繼承人間,就被繼承人傅秋木所遺之財產,確已合意分配如65年10月30日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所載(本院10
6年度湖調字第93號卷《下稱湖調卷》第61頁至68頁)等情,業據證人即未簽名於其上之繼承人辛○○○、己○○、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42至48頁,第126至130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復有原告提出蓋有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傅江碧燕、傅清一、傅浩然印文之前開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可證,應可認定。又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人戊○○於遺產分割協議時,尚未成年,由其母即訴外人傅江碧燕代理,協議分割之內容由女兒各分得200萬,其餘遺產由其兒子及傅江碧燕分得,由經濟價值觀之確對證人戊○○不利,惟證人戊○○於成年後,亦同意此分割協議,自不影響系爭協議之效力,併此敘明。
2、前開補充協議書第4條約定:「○○土地所有權名義人傅江碧燕、傅清一部分,不變更登記,但所有權按陸分之壹平分之。」等語(湖調卷第66頁)。且兩造復不爭執,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傅秋木所有,借名登記於傅清一、傅江碧燕,權利範圍各10分之2等情(參不爭執事項㈣)。是足認,訴外人傅秋木之遺產關於系爭土地,繼承人間業已合意,由原告及訴外人傅江碧燕、傅清一、傅浩然各分得6分之1,且分得
6分之1之各繼承人與訴外人傅江碧燕、傅清一,復約定仍借用訴外人傅江碧燕、傅清一之名義登記。是以,原告就系爭土地,其等各分得之應有部分,與訴外人傅清一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原告得依委任及借名登記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如聲明所示之土地予原告: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查原告各與訴外人傅清一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依前開說明於訴外人傅清一98年3月22日死亡後即終止。而被告為訴外人傅清一之繼承人,自應就其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償還之責。
2、訴外人傅秋木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2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傅清一名下(參不爭執事項㈣),則依系爭分割協議原告各分得之部分,為應有部分10分之2的6分之1,即為應有部分30分之1。是依前開說明,原告各自就其等分得之應有部分30分之1,與訴外人傅清一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於訴外人傅清一死亡後,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業已終止,原告自得依借名登記與委任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分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0分之1。
3、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之當事人不適格,且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各自與訴外人傅清一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訴外人傅清一之繼承人即被告,各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1予原告,而以各自為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又本件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於訴外人傅清一死亡後方終止,請求權時效自應於訴外人傅清一死亡之98年3月22日起算,原告起訴時尚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是以,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及委任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雖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命他造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視為自其確定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是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應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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