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25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
送達代收人 徐碩彬 住臺北市○○區○○路2段207號4樓訴訟代理人徐碩彬住臺北市○○區○○路2段207號4樓
詹偉駱 住臺北市○○區○○路2段207號4樓 賴昭文 住臺北市○○區○○路2段207號4樓 劉承穎 住臺北市○○區○○路2段207號4樓 卓駿逸 住臺北市○○區○○路2段207號4樓被告 黃致瑜 住新竹市○區○○路○○○號
居新竹市○區○○路1段479巷6弄7號 林淑霞 住新竹市○區○○路1段479巷6弄7號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致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致瑜自民國101年10月22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惟嗣後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迄至104年10月14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78,481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積欠本金44,282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積欠本金234,199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早於103年5月間即曾與被告黃致瑜之母即被告林淑霞聯繫,被告2人皆明知原告對被告黃致瑜有信用貸款債權存在,詎被告黃致瑜早已逾期還款,陷入財務困難,仍不思如何清償債務,竟於103年7月15日將其所有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淑霞,致原告求償困難。被告間就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詐害債權之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黃致瑜、林淑霞間就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林淑霞應塗銷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淑霞部分: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係伊購買借名登記在被告黃致瑜名下,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付款證明可資為證,伊收到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對被告黃致瑜很生氣,因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原本即為伊所有,且辦理過戶之資料及證件均為伊持有,故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將原本登記在被告黃致瑜名下之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回來等語。
(二)被告黃致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致瑜陸續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惟嗣後未依約如期繳款,迄至104年10月14日止尚積欠原告278,481元及利息未清償,然被告黃致瑜乃於103年7月15日將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淑霞之事實,已據提信用貸款帳務明細及交易明、催收紀錄及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等為證,復為被告林淑霞所不爭執,而被告黃致瑜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固定有明文。惟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而出名者既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登記財產原不構成出名人自己債務之總擔保,第三人..自不能主張該財產為其債權之總擔保範圍。(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林淑霞抗辯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係其所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被告黃致瑜名下之事實,有被告林淑霞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付款明細表、出賣人即原所有權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建物測量成果圖、出賣人即原所有權人授權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本票、契稅繳款書、買賣價金面額共1,100萬元支票3紙、仲介費50萬元支票1紙等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參以被告林淑霞、黃致瑜為母子關係,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明確載明被告林淑霞購買之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指名登記名義人為被告黃致瑜,自堪認為實在。據此,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既係被告林淑霞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告黃致瑜名下,則就被告林淑霞、黃致瑜之內部關係而言,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即為被告 林淑瑜 ,而不構成就被告黃致瑜自己債務之總擔保,原告自不能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債權之總擔保範圍。據此,被告林淑霞本於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與被告黃致瑜以虛偽之贈與意思表示隱藏返還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為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非屬無償行為;且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為被告林淑瑜,而不構成就被告黃致瑜自己債務之總擔保,原告亦不能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債權之總擔保範圍,則被告林淑霞與被告黃致瑜以虛偽之贈與意思表示隱藏返還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而為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亦無損害原告之債權可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林淑霞、黃致瑜間就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屬詐害債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林淑霞塗銷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黃致瑜、林淑霞間就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淑霞塗銷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書記官游意婷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註││號│縣市○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新竹市│民富│000-0│建│68.00│100分之35│││││││││││└─┴───┴──┴───┴─┴────┴─────┴──┘┌─┬──┬───────┬───┬──────────────┬────┐│編│││建築主│建物面積│││││基地坐落│要用途├──────────────┤│││建號│--------------│、主要│總面積、樓層層次、層次面積│權利範圍││││建物門牌│建材、││││號│││層數│││├─┼──┼───────┼───┼──────────────┼────┤│1│5640│新竹市○○段│住宅用│總面積:112.98平方公尺│100分之││││000-0地號│、加強│一層層次面積:31.70平方公尺│35││││--------------│磚造、│二層層次面積:56.49平方公尺│││││新竹市○○○路│2層│騎樓層次面積:24.79平方公尺│││││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