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信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汪信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汪信宗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後,為免刑之判決確定;後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一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及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三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徒刑部分則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後再於九十三、九十四年間,另犯毒品、贓物、恐嚇、搶奪、竊盜、毒品等案,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四月、四月、二年十月、十月、四月確定,其中毒品(一年二月)、搶奪(二年十月)、竊盜(十月)、毒品(四月)部分,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三年十一月確定,再與前揭贓物、恐嚇所宣告之刑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八年四月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故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假釋期間內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八之八號其所經營之卡拉OK店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汪信宗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按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立法理由之說明係以:「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之,本件被告雖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並經追訴、處罰,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已不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所引最高法院決議見解,本件即應依法追訴審判,併予敘明。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科處刑罰,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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