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8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汶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36號、第839號、第1216號、第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汶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貳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完成戒癮治療。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見第六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6頁)、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1紙(見第四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頁)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見第四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頁)」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另被告王汶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沈迷毒品,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使其今後戒慎其行,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於其應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所犯罪名,並參酌其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另為使被告確能戒除毒癮,俾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令被告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2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完成戒癮治療。又因本院對被告為上開提供義務勞務及戒癮治療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著有規定,附為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36號100年度毒偵字第839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216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被告王汶棋(本院按年籍資料省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汶棋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236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1月24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王汶棋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意,先於100年4月5日上午7時許,在臺南市○○○路某朋友住處,施用安非他命1次;又於100年4月16日16時18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區,施用安非他命1次。為警分別於100年4月7日、4月16日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六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汶棋坦承有於4月5日施用安非命之事實不諱,惟辯稱:4月16日16時18分採尿前最後1次施用安非他命係4月7日上午云云。查前揭事實,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99年度毒偵緝字第177號不起訴處分各1份及長榮大學確認報告2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檢察官陳瑞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書記官邱鵬璇(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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