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交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71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被告撞傷行人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處理。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林志明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係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惟此規定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經修正公布列為同條第1項,其法定本刑亦修正而提高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已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上開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顯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被告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被告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仍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及其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83號被告林志明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明於民國98年1月28日14時34分許,於服用洋酒三杯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733號自小客車,由新北市○○區○○路往公園路方向行駛,行經(改制後為)新北市○○區○○路○○號前,不慎撞及行人 汪買汪陳汶 ,致汪買及汪陳汶手、腳部位挫傷。經警前往處理,對林志明施予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志明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二張、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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