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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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0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榮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榮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叁公克)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洪榮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關於「逢甲路」之記載補充為「逢甲路口」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被警方盤查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查知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取出交予警方扣案,並供承上開犯罪事實乙節,有警方製作之報告1份在卷可稽,顯合於自首之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竟仍未戒絕毒品,再為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者,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毛重0.23公克),經警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檢驗報告及檢驗相片各1份在卷可按,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警以前開試劑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檢驗報告及檢驗相片各1份存卷可查,其上既殘留有不可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謂應以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