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福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8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福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福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三五四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年二月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南化區玉山里一○九號住處房間內,以針筒注射血管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二日晚間二十三時二十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福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按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立法理由之說明係以:「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之,本件被告雖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既已再犯,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已不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所引最高法院決議見解,本件即應依法追訴審判,併予敘明。
四、 查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同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有如前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經科處刑罰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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