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芷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40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連芷君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96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新臺幣(下同)54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情。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再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復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連芷君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10年度偵字第596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11年度上職議字第192號處分書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案卷宗查明無誤。而扣案540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6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