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440號聲請人 彭德港 相對人 李培濟
李培偉 蔡玟壁
李鎔丞 李宗澔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9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前開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791元、2,871元,合計14,662元【計算式:11,791+2,871=14,662】,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由兩造依前開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是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計算式:訴訟費用總額×應分擔比例=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附表:
編號相對人應負擔之比例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1李培濟1/24611元2李培偉1/24611元3蔡玟壁1/36407元4李鎔丞1/36407元5李宗澔1/36407元6桃園市政府2/39,7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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