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毒抗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毒抗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269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所為之裁定,有應更正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理由二「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1年1月初某日起至94年3月25日凌晨1時許止,…」,其中「91年1月初」,應更正為「
94年1月初」。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裁定有誤寫之情形,自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原裁定理由二「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1年1月初某日起至94年3月25日凌晨1時許止,…」,其中「91年1月初」,原聲請意旨係「94年1月初」,原裁定之記載顯有誤寫,應更正為「94年1月初」,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楊貴雄法官李英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信穎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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