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439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李玟 瑱訴訟代理人 范宗熙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古雲長 訴訟代理人 古乾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之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20日擬以總價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及其上同段6048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於當日匯款20萬元作為第1次定金,上訴人則簽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交由伊收執,系爭收據並記載雙方同意於任何時間點簽署完成正式買賣合約。因被上訴人擬先於101年8月進住系爭房屋,兩造乃於同年4月14日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伊得以260萬元先行整修系爭房屋,如伊確於102年3月1日前承買系爭房地,則該工程款由伊負擔,如上訴人未將系爭房地售予伊,則由上訴人負擔工程款,並多支付60萬元作為伊管理整修系爭房屋之管理費。伊於101年5月13日委請訴外人即永泰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泰信公司)之 林慈宏 先生施作部分工程,上訴人亦多次陪同至現場查看工程進度,詎上訴人於101年6月間,突以口頭片面告知要將系爭房地委託房仲公司銷售而不售予伊,並強行接收房屋整修工程,伊乃發函催請上訴人履約,上訴人置之不理,顯屬可歸責,應負給付遲延之責,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及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求為命㈠上訴人給付156萬元(即定金20萬元、加倍定金20萬元、工程款56萬元及管理費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履行契約為不可歸責,同意加倍返還定金及給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惟系爭收據及同意書簽訂時,伊正陷於身體及精神病痛最嚴重之時,精神耗弱,乃為錯誤之意思表示,系爭房地之價金900萬元與市價差距過大,被上訴人就工程款之報價亦過於浮報,且當時伊不理解管理費之意義,若知其內容即不致簽訂,是伊於101年7月10日發函予被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惟遭被上訴人退回,不得已乃將20萬元定金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並於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記載系爭收據及同意書之條件對伊顯不公平,該意思表示應予撤銷等語。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且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為永泰信公司與上訴人另行簽訂,並無管理費之支出,被上訴人亦無任何管理行為,是其請求管理費顯屬無據。退而言之,縱得請求管理費,因本件裝潢費為110萬元左右,並非260萬元,故依此比例計算管理費,其管理費應為24萬元,又依工程進行程度為百分之七十,故其得請求之管理費應為17萬元始為允當。且伊已提存20萬元,應發生清償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1萬元(即定金20萬元、加倍定金20萬元、工程款56萬元及管理費45萬元),及自10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除加倍定金20萬元、工程款56萬元未聲明不服,其餘就命給付提存之定金20萬元及管理費45萬元,共計65萬元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65萬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第二、三項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超過141萬元部分及其利息之訴與超過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命該部分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準此,兩造僅就管理費60萬元及定金20萬元已提存是否已生清償效力部分為爭執,是本院僅就管理費60萬元、提存定金20萬元是否已生清償效力部分為審酌。兩造各就對造之上訴、附帶上訴均答辯聲明:上訴、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1年1月20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預約,有上訴人所簽立之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
㈡、兩造於101年4月14日簽訂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3頁),約定如被上訴人102年3月1日前,確認依承諾購買系爭房地,則整修房舍總價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如上訴人未依承諾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則由上訴人負擔整修房舍總價並多支付60萬元,作為被上訴人管理整修房舍之管理費。
㈢、兩造所開立上開收據及同意書均屬有效,足認兩造所簽立之買賣契約合法有效。
㈣、上訴人同意返還被上訴人定金20萬元、加倍定金20萬元及工程款56萬元,其中定金20萬元部分業於101年8月8日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2551號),其提存原因及事實如提存書所示(見原審卷第54頁)。
㈤、上訴人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明示拒絕依系爭收據約定之條件出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
五、本件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論據: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4月14日簽訂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3頁),約定如上訴人未依承諾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則由上訴人負擔整修房舍總價並多支付60萬元,作為被上訴人管理整修房舍之管理費。上訴人於101年6月上旬以口頭片面通知不出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是依上開同意書之約定,上訴人除應負擔整修房舍之工程款56萬元外,並應負擔管理費60萬元。另上訴人業已提存定金20萬元,應屬依債之本旨為清償應返還之定金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之重要爭點厥為:㈠、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整修系爭房屋之管理費60萬元,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已提存之定金20萬元,是否已生清償定金之效力?茲分別說明如后:
㈠、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整修系爭房屋之管理費60萬元,有無理由?
1、查兩造於101年1月20日簽立系爭收據,約定於將來任一時間點訂立被上訴人以900萬元購買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之買賣本約。兩造續於101年4月14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之系爭房屋修繕費用,約定如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日前依約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屋修繕費用即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如上訴人未依承諾出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系爭房屋修繕費用,並再支付60萬元作為被上訴人管理整修房舍之管理費等情,有系爭收據及同意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13頁)。再佐以證人即原告之父 古玉龍 到庭證稱:伊於100年12月底和上訴人相約看房後,先於101年1月4日和上訴人以口頭協定系爭收據內容,伊於當晚將口頭協定之內容以打字方式做成系爭收據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將近兩個禮拜後才簽好給伊。當時上訴人係將系爭房地出租給他人,但長期未收到租金,所以該房屋要適用一般住宅而非自用住宅稅率。為使該房屋可適用自用住宅稅率,就於101年2、3月份時辦理自用住宅的申請,並約定在102年3月時簽訂正式買賣契約並且辦理過戶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依前揭證人古玉龍之陳述,兩造係為使系爭房地於出售時得適用自用住宅之優惠稅率,方於系爭同意書末段以102年3月1日作為兩造是否依系爭收據約定之內容履行即訂立正式買賣契約之期限末日,是兩造約定簽訂買賣契約本約之履行期為102年3月1日之事實,應可認定。被上訴人以此為信賴之基礎,相信上訴人將依照系爭收據及系爭同意書之內容,於102年3月1日前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之本約。惟查上訴人於101年7月10日即以信函向被上訴人撤銷系爭收據及系爭同意書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並以支票退還定金20萬元予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拒絕受領支票,復於101年8月8日將應返還被上訴人之定金20萬元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2551號),有信函、支票及提存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54頁)。兩造既於系爭同意書約定,兩造得於102年3月1日前決定是否同意買賣,倘上訴人反悔不為系爭房地之買賣,除應給付被上訴人整修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外,並另多支付管理費60萬元。承上,上訴人既於101年7月10日以信函為撤銷系爭收據及系爭同意書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依約履行給付管理費,即屬有據。
2、至上訴人辯稱兩造於系爭同意書中,約定之裝潢工程費用為260萬元。但本件實際裝潢費僅110萬元左右,並非260萬元,故依此比例計算管理費,其管理費應為24萬元,又依工程進行程度為百分之七十,故其得請求之管理費應為17萬元始為允當等語。經查,該裝潢工程費用之決定,係因證人古玉龍向上訴人提出一紙裝潢廠商之報價單,該報價單上所列之工程費用為260萬元乙節,此據證人古玉龍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估價單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17頁)。惟查,被上訴人實際上與承攬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之廠商永泰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泰信公司)約定之工程費用為99萬元(不含稅)乙節,業據證人即永泰信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慈宏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2頁),並提出工程估價單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估價單和證人林慈宏提出之工程估價單互核結果,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估價單項目編號1至18之工程,與證人林慈宏提出之工程估價單所列全部工程之內容幾屬一致,僅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估價單項目編號15「電線抽換及開關更換」部分增加「申請增加電容量」、項目編號16「後陽台不銹鋼鐵窗」部分增加「含曬衣竿」、項目編號18「水管位移配管」部分增加「含申請大台北瓦斯」等內容。惟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估價單項目1至18之總價即高達227萬3,525元(不含稅),相較證人林慈宏所提出之工程估價單,溢價高達128萬3,525元。據此,固可認證人古玉龍提供與被上訴人之估價單作為商定:若上訴人拒絕出賣系爭房地時應負擔之裝潢工程費用數額,與真實不符。但此非屬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業如前述,而上訴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均係以其意思表示錯誤資為撤銷意思表示之事由,自不能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即證人古玉龍提供不實之工程估價單,逕認上訴人得以錯誤為由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至上訴人就所抗辯系爭收據約定之房屋售價過低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同意書末段載明,如上訴人未依承諾出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時,應給付60萬元作為被上訴人管理整修房舍之費用。上開記載對於上訴人給付60萬元之條件、應給付之對象及給付款項之用途等事項約定甚為明確,使用文字亦屬通常使用之詞彙,而為一般具有理性之人可輕易理解。上訴人諉為不知,實難遽採。
3、又兩造於系爭同意書約定之管理費,應定性為委任契約之報酬。查系爭同意書之首段記載:「茲同意古雲長先生…以本人(即上訴人)名義依總價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整(此款項由古雲長先生先行墊付)整修房舍。」末段則記載:「如本人未依承諾將所屬以上房地產賣給古雲長先生,則由本人負擔整修房舍總價…並多支付新台幣陸拾萬元整,作為古雲長先生管理裝修房舍的管理費。」(見原審卷第13頁)。再依證人古玉龍證稱:「被告因為101年12月要回美國,所以要賣掉系爭房屋,但被告於101年8月份要處分她位在仁愛路的房子,所以希望由原告整修,於101年8月份整修完畢後,被告可以住進來」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是由系爭同意書所使用之文字(同意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整修房舍、上訴人同意給付60萬元作為被上訴人管理裝修房舍的管理費),並審酌被上訴人於買賣契約本約未締結前即鳩工裝修系爭房屋係為滿足上訴人於101年8月後入住之緣由背景,可徵本件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委任處理系爭房屋之裝潢事務,並與上訴人約定以60萬元為被上訴人處理上開事務之報酬,甚為明確。
4、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次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係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於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未完成前,其與上訴人之委任契約即告終止,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上訴人支付報酬。再者,兩造於簽訂系爭收據和同意書時,上訴人皆係與證人古玉龍洽商協議,並由證人古玉龍表明被上訴人之名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定系爭收據和同意書。而被上訴人和證人古玉龍為父子,兩造間亦無特殊信賴之要求。上訴人應可預見被上訴人將不親自處理系爭房屋之裝修事務,而係由證人古玉龍任之,是被上訴人使證人古玉龍處理系爭房屋之裝修事務,應認已得上訴人之同意。而證人古玉龍於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期間,只要在台北,每天晚上工人收工後都會前去察看,若系爭房屋於裝修時有需特別注意之事項,諸如房子有高低差、電線抽換、鋼筋混凝土結構鬆散等問題也會告知廠商,而且證人古玉龍為土木科系畢業,具有裝潢的專業,所以會到現場監工等情,此據證人古玉龍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78至78頁反面)。證人林慈宏也證稱:系爭房屋的裝修工程是古玉龍與伊討論的,在前一年就有告訴伊有這個案子要做,中間有帶過伊去看過工地,101年5月初擇吉日開工。工期大約3到4個月。施工期間古玉龍有到現場觀看施工。到7月份時因為發生爭議,上訴人說不賣房子了,系爭工程就先暫停。當時完工度大約有百分之7、80等語(見原審卷第81至81頁反面)。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係於101年4月間簽立系爭同意書而成立委任契約,證人古玉龍即陸續進行相關委任事務之處理,包括與證人林慈宏訂立承攬契約、至系爭房地現場進行監工等事務等事項,截至101年7月份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為止,已進行約3個月,以被上訴人使證人古玉龍處理委任事務期間所佔比例,和委任事務完成程度為判斷標準,被上訴人使證人古玉龍處理委任事務在委任契約終止前已處理之委任事務,占整體事務約百分之75。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之規定,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應為45萬元(計算式:60萬×75%=45萬)為妥當。
5、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委任事務不能完成,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全額支付管理費60萬元等語。然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終止後,受任人即無處理委任事務之權限,亦無提供勞務給付予委任人之義務。是本件被上訴人未提供勞務給付,並非因被上訴人不能依委任契約之本旨提供,而係因委任契約已經終止所致,即與民法第267條之規定有間。
被上訴人援引民法第267條請求上訴人給付全部報酬,即屬失據,不足為採。綜上所述,系爭同意書末段所稱之「管理費60萬元」,其性質應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處理裝修事務之報酬。上訴人於裝修事務未完成前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依受任事務之完成程度及時間比例,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於45萬元之範圍內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已提存之定金20萬元,是否已生清償定金之效力?
1、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又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民法第326條及提存法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定金20萬元、加倍定金20萬元及工程款56萬元,已如前不爭執事項㈣所載。其中定金20萬元部分,上訴人業於101年8月8日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2551號),其於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記載:「…嗣經發覺所簽之條件對提存人顯不公平,乃去函撤銷意思表示」等語,有該提存書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54頁)。本件上訴人固不得以錯誤撤銷系爭收據所為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惟不論上訴人係以何原因事實為提存,該提存金額20萬元,確係為返還被上訴人前所收受之定金20萬元,因被上訴人拒絕受領,始依返還定金之債務本旨所為之清償提存,且依該提存書所載受取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不能或無法領取之情事(見原審卷第54頁),其債之關係自已歸於消滅。從而,上訴人抗辯其已依債務本旨清償定金20萬元,應屬可採。被上訴主張上開提存未依債之本旨提出,不得扣除,即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依兩造所定系爭收據和同意書之約定內容,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管理費為45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聲明廢棄該部分判決請求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上訴人再給付15萬元及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提存之定金2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洵非正當,上訴人聲明廢棄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黃嘉烈法官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何家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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