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明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7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明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明華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而駕駛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6月19日│101年12月27日(聲請書││││誤載為101年12月26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3008號│102年度速偵字第39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54│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00││事││號│號│││實├──┼───────────┼───────────┤│審│判決│101年11月28日│102年1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54│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00││判││號│號│││決├──┼───────────┼───────────┤││確定│102年1月2日│102年3月4日│││日期││││├─┴──┼───────────┴───────────┤│備註│││└────┴───────────────────────┘